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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非工伤、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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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3 15:2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地非工伤、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标准
(备注:笔者认为,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司法观点。因此,在没有国家或当地标准时,非交通事故等一般人身伤残鉴定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另《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指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的标准,参照“工伤鉴定标准”。)

湖南省  湖南高院《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颁布),目前对既非工伤又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2005年1月12日湖南高院《关于统一适用<</SPAN>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有关条款的通知》(湘高法技[2005]2号)规定:“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前,人身损伤案件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改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制定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却一直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伤残标准及赔偿方式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4月12日)第三条:不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因工伤或职业病致伤残),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规定的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残等级的评定,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北京市  统一标准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
上海市  统一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3年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明确: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广西省  省级标准《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桂高法[1999]31号)。另有,广西高院《全区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桂高法发[2002]28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伤残标准问题”中规定: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应按照工伤事故标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对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出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标准之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是较合适的……。
海南省  省级统一标准《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湖北省  统一标准最高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江苏省  省级统一标准江苏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云南省  省级统一标准云南高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浙江省  统一标准最高法院制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河南省  河南高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0年9月25日豫法技〔2000〕2号文)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辽宁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伤残,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江西省  (有省级统一标准与法院规定不一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规定:(1)对于除交通事故、工伤或医疗事故以外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机构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2)工作中受伤人员,虽未经劳动人事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法医鉴定机构原则上宜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3)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要求,经签署鉴定协议书后,也可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中最适合的条款进行评定。
(注:2009年南昌中院确定对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重庆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适用<</SPAN>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通知》的精神,公民受到伤害致残需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评定。
四川省 司法鉴定协会回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过征求意见,但未正式颁布。目前,我国对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适用两种标准,一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般适用于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鉴定标准。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的具体要求,明确适用哪项标准进行鉴定;在委托方未明确要求适用哪种标准进行鉴定时,对刑事案件所致伤残等级的鉴定,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前通常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鉴定。同时,结合《四川省高级法院对重庆市中级法院<</SPAN>关于规范法院系统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中适用鉴定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川高法〔1994〕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来看,其认为“……意外致伤,需要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评定的,原则上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福建省三明市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适用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2009年),明确了非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后均按普通民事权益纠纷案件审理,统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处理。
深圳法院 在其判决书中认为非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应适用《道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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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
在审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伤残评定标准的答复
(2009年7月7日  〔2009〕鲁民一字第3号)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审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使用伤残评定标准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员因雇佣活动导致人身损害的,其伤残评定一般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作出。
此复。
《山东淄博市中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2012年)
十八、关于鉴定标准的问题
在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除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外,其他案件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受害人伤残程度。
《河北邢台市中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量标准的规定》
二、有关鉴定的问题
除了职工工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外,其他人体伤残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的通知
(兴中法发[2009]68号  2009年10月14日)

各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多参照其他类的伤残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过去,中院及各基层法院在伤残伤病鉴定案中常用的鉴定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以下简称交通标准)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去年九月,中院召开了全盟法院民事审判实务工作座谈会,会后,向各院下发了座谈会会议纪要,在纪要中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但一些法院、法官对纪要中这一内容的理解仍存在着偏颇,案件出现了适用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为准确理解纪要的这一内容,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所适应的标准得到统一,公正审理此类案件,特下发此通知,望各院遵照执行。
(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交通标准》,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未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三)特殊主体雇佣关系中发生的赔偿案件伤残鉴定适用《工伤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
(四)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坚持:以《交通标准》评残的,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以《工伤标准》评残的,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不允许以《工伤标准》评残,而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五)认真学习和理解《纪要》相关内容。
各院在实践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与中院联系。
南昌中院确定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作者:南昌中院  陈芳   发布时间:2009-02-24 09:35:53
来源:南昌法院网  http://nc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40

近日,南昌中院召开审委会,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伤残鉴定评残标准进行了统一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依据哪一种评残标准(目前有两个国家标准,即《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来进行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评残标准),有的依据《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评残标准)作出鉴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同样的伤情依据不同的评残标准,评定出的伤残程度不一样,而且依据工伤标准往往要比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出的伤残程度要高一到两个、甚至高到四个等级。评残标准的不统一适用,一是导致当事人赔偿金给付相差悬殊,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二是增加了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比例,三是损害了司法的严肃和统一。为了防止上述弊端,南昌中院确定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外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伤残鉴定的,一律适用道交评残标准。主要理由有:
(一)从评残标准制定的目的来看:工伤评残标准是为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而道交评残标准是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而制定的,解决受伤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所致的生活、工作、社会交往能力丧失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与受伤人员之间的赔偿问题,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性质上属于侵权赔偿纠纷,其与道交评残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
(二)从赔偿方式来看:工伤事故致残的赔偿方式为一次性与按月支付相结合,即伤残补助金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为按月支付。十至七级伤残的,为一次性给付6—12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六级至一级伤残的,除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以外,还按月给付本人工资60%—90%的伤残津贴。而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样,赔偿方式一般为一次性给付赔偿款项,十至一级伤残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20年计算。
(三)从经费来源看:工伤事故致残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主要来自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而其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金主要来自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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