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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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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7 10:5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1年7月15日    法研[2011] 9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11)皖刑他字第10号《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行为实施时而不是审判时,作为新旧法选择适用的判断基础。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已被羁押尚未判决的犯罪分子。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性犯罪”,不仅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也包括故意伤害等其他暴力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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