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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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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5 09:5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

(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


吉林、山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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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胜律师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创办人,大连最早最专业的法律网站-大连法律网www.dalianlaw.com)创办人。

1995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执业二十年,长期在诉讼一线,办案几千件,理论功底深,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业务娴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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