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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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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8-7 13:2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沪高法[2003]216号 2003年06月12日

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列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

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

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2003年6月12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沪高法民二[2003]15号 2003年12月18日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

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

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 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

(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其欠从属公司的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从属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2004年03月18日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如果董事、经理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可认定有效。

(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

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1.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有权获得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果公司经清算确有剩余财产而不分配,股东请求按自己的出资比例获得相应份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股东直接要求分配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已经解散而未清算的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先予清算、后再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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