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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规定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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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3 16:5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发布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6: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发布日期】1999-12-10
  【生效日期】1999-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8号)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1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
  (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区,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
  (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
  (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
  (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
  (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
  (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
  (十)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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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6:5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发布日期】2005-03-03
  【生效日期】2005-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由我省管辖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我省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海岸线进行修测,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始海籍调查和变更海籍调查,核查权属,编制相关簿册和图件。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海洋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海洋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属地受理,逐级审查,依法批准的原则。

  跨地区的项目用海,由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用海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同意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二)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的;

  (三)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四)海域使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或者上报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出意见: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受理部门;

  (三)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四)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但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6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登记造册、颁发证书和公告的具体工作,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资料副本送达项目所在地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禁止拍卖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和生态脆弱区等海域。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下列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 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公益事业用海。

  第二十一条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原因,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协商或者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等情况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减免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海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填海项目,指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

  (二)围海项目,指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田、渔池和修建海上人工构造物等;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指海水增养殖场、浴场、海上游乐场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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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3〕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我局制定了《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力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三年九月六日


--------------------------------------------------------------------------------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活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因国防安全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经批准的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原用海单位和个人应当拆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临时海域使用的;

  (二)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故意将不属于临时海域使用项目按照临时海域使用项目审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海域使用证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0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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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2:5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5]36号
  【发布日期】1995-04-20
  【生效日期】1995-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养殖;
  (三)滨海旅游;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有偿使用海域的,均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进行。围海造地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海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连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域的功能区划和开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市统一审批,市和县(市)、区分级管理:
  (一)由小平岛经三山岛至满家滩的沿海海域及跨县(市)、区海域,其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下的,由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讨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审批。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在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海域使用证》前,必须按规定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出让金。


 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根据申请者申请,由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其它所需材料。


 第十一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的附件。


 第十二条 实行有偿使用海域的,按下列规定征收海域出让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二百元;
  (二)旅游用海和勘探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五十元;
  (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征收海域出让金给予适当优惠;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和安全保护区用海,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元。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鼓励的开发项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海域出让金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出让金。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其海域使用权。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并补交海域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五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需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更换《海域使用证》,缴纳海域转让增值金(简称海域转让金)。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转让增值额的40%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须提前到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海域出租增值金(简称海域租金)。
  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收取。


 第十七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海域转让金应一次性缴纳;海域出让金、租金可一次性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具体缴纳方式和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海域出让金、转让金、租金(以下统称海域使用金)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对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须提前六十日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对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不再续期使用或有效期未满提前终止使用的,需提前三十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终止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调解。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及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将50%于每季度末上缴市财政,年终清算。海域使用金的上缴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部门按30%于年底一次性返还海域所在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分成留解前,按所收海域使用金5%的比例,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留用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此项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使用计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预算。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报表式样和要求,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吊销海域使用证、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或与非法收入等值的罚款:
  (一)未办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的;
  (二)无偿使用海域的使用者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
  (三)未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四)未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阻碍、辱骂、殴打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的,使用者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海洋局、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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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3:33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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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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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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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5:56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海管发(1998)43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申请使用海域而获批准的用海项目,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份,将本地区上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和下年度海域使用许可证申请计划汇总平衡后上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 将本年度计划用证分发给沿海各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封面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中英文全称,许可证内容条目也为中英文对照。

   第九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后2位)、省别(2位,本办法对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编号见附件)、序号(5~10位)。

   第十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编号由小到大发放,不得空号。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许可证经发证机关盖章后即生效。

   第十二条 因各种原因需更换或补办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并且启用新的编号,旧证收回,遗失证需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三条 需要年检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按时进行年检,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将每份许可证副本存档。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各地原印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必须限期予以更换,否则将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施行。

  

附件: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

  

   辽宁省: 01

   河北省: 02

   天津市: 03

   山东省: 04

   江苏省: 05

   上海市: 06

   浙江省: 07

   福建省: 08

   广东省: 09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

   海南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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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B3?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仔F7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3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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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09:30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养殖用海管理实施意见



    为了规范管理养殖用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提出如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养殖用海使用权
    第一条 养殖用海作为海域使用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审批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方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其它任何形式的约定都不能视为取得海域使用权,不受《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保护。
    第四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宜根据具体养殖品种按三、五年一个养殖周期审批。
    二、养殖用海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对于海域法施行后已经到了承包期,或者没有被承包的海域使用项目,必须按照海域法的规定,由经营者直接向县级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当地村民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使用。
    此外,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符合海域法规定的原则下,研究实行养殖用海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 养殖用海的审核、审查程序和办法。养殖用海由用海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经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已获批准的养殖用海,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登记造册,向用海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养殖用海项目时,应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协调捕捞等相关产业的关系。
    第九条 县级海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权注册登记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无争议或争议已得到解决,属于本级审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上级审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逐级上报。
    有争议未得到解决的,不得审批、上报。
    第十条 养殖用海必须进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论证的程序可以根据养殖用海的性质予以简化。承担论证的技术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进行人工渔礁和海底投石养殖的必须充分论证,严格把关。
    三、养殖用海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养殖业户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位置使用海域,不得越界和扩大面积养殖。在养殖区域周围;应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二条 各地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外成立的海域或滩涂管理机构,不具有海洋行政管理职能。其各种文书、规定及收费,不符合海域管理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养殖用海的管理,必须严格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尽快规范。但由于养殖用海有许多新情况,各级海洋管理部门在受理报批过程中要认真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确保当地社会稳定。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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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我省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2]48号

沿海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和国家海洋局的意见,为了合理划分我省各级政府海域使用项目审批权限,全面开展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各级政府的海域使用项目审批权限划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造地、码头、堤坝等填海型项目用海,由省政府审批。
    二、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港池、盐池、鱼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按使用海域面积分级审批。
(一)使用海域在30公顷以下的,由县政府审批。
    (二)使用海域在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审批。
    (三)大连市政府使用海域审批权限为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由省政府审批。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增养殖、旅游(浴场、游乐场等)等用海项目,按使用海域面积分级审批。
(一)使用海域在60公顷以下的,由县政府审批。
(二)使用海域在60公顷以上,120公顷以下的,由市政府审批。
(三)大连市政府使用海域审批权限为60公顷以上330公顷以下。
(四)以上规定之外的,由省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使用海域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审批。
五、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审批。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按审批权限审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海域使用项目的审查和审核工作,加强对海域使用项目的监督和检查。

                                二○○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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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征收海域使用金实施意见



    根据大政发[1995] 第36号文颁发的《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促进我市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当前情况,本着先易后难、迅速启动、逐步完善的原则,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对使用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海域使用金。具体包括下列项目:
    1、海岸工程用海;
    2、海水增养殖用海;
    3、滨海旅游用海;
    4、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用海;
    6、其它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
    二、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实行有偿使用海域的,按下列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一)海岸工程用海:
    l、围海造地用海的(指海岸线以下),海域使用金价格比照临近土地出让金价格,并考虑填海费用情况给予适当优惠,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征收;
2、储灰(渣、垃圾)场及改变海域属性的海岸工程用海的,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0元标准征收;
    3、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及其它海岸工程用海,每年每亩不低于200元。
    (二)旅游用海和勘探开采海洋矿产资源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150元。
(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用海的,征收海域使用金给予适当优惠,其中:
1、在黄海海域,每年每亩不低于50元;
    2、在渤海海域,每年每亩不低于30元。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用海,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
    (五)盐业用海暂按海盐年产量征收海域使用金,每吨征收1元。
    (六)其它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10O元。
    三、海域使用全征收时间
    在《暂行规定》生效前使用海域的,从《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暂行规定》生效后使用海域的,从批准用海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
    四、海域使用全的征收办法
    1、对《暂行规定》生效后新用海项目,严格按《暂行规定》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在颁发《海域使用证》前征收海域使用金。
2、《暂行规定》生效前使用海域的,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征收海域使用金。
3、从小平岛经三山岛至满家滩沿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工作由市海洋局直接负责,其他海域,由海域所在地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海洋局直接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4、海域使用者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大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其他票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
    5、海域使用金可一次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具体缴纳方式和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凡未交足年度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海域使用证》。
    五、海域使用金的减征、免征和缓征
    1、对在新开发海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使用者,在其开始生产的一至二年内,视其效益情况可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2、公用性航道、锚地暂免征收海域使用金。
    3、其它需要减征、免征和缓征海域使用金的,按照《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及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4、《暂行规定》生效前使用海域的,征收机关可视其经营效益情况,对其九五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可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
    六、处  罚
    违反《暂行规定》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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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海域使用金,促进我市沿海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加快“海上大连”建设步伐,根据国家、省海域使用金管理有关规定。结自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金,是指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财政局归集使用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重点扶持海域管理、保护和开发建设项目,具体是:
(一)海洋渔业及养殖业开发项目。
(二)海上公共设施建设。
    (三)海洋环境污染预防。
    (四)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
    (五)赤潮、溢油等应急监测。
    (六)海洋环境监测、预报。
    (七)海域使用状况监测及系统建设。
    (八)海洋监察装备及执法检查。
    (九)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海域行政划界、海域使用分等定级等。
    (十)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海域使用统计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着“量入为出”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编制预算。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由项目所在地的海洋与渔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六条 申报项目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同意,纳入支出预算。对一些重大项目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在名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财政部门要对海域使用金实行项目管理。对海域使用金扶持的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项目运行跟踪问效。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已拨的资金要通过市、县两级财政结算扣回。
    第八条 项日完工后,海洋与渔业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九条 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必须强化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严禁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不得将海域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开支。若发现违纪行为,将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海域使用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每年年底前县级部门还应将分析情况同时报送市海洋渔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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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海域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海域使用权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范围;
  (四)申请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案件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关申请该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测绘,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依据。
  调解书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意见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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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海域国家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发放和管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全国统一印制、统一编号、逐级发放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负责所辖海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编号、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前将上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汇总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在2月15日前报送国家海洋局。
  第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将下年度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各分局应当及时核准海域使用权证书申请计划,在12月15日前将海域使用权证书及编号发放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证书及编号发放情况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填写机关。海域使用权证书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年度审查有效期内生效。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分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年度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年度审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如有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换发或者补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果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有改变的,启用新的证书编号;如果内容没有改变的,证书原编号不变。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海域使用权证书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作价入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报所在海区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国家海洋局颁布施行的《海域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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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表)。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 域 使 用 权登 记 册(封面格式)
  (  年度)
 
 
 
 
造册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造册日期:___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造册说明: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移送时间顺序排列于本级产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之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时,应当在填写有关栏目的同时,在登记表首页加盖“注销”字样。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表(格式)
                               登记编号:
海域使用权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海 域 等 级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总额    缴纳方式   
用海位置
文字说明   
顶点坐标
(经纬度)   
海籍管理文书图件 调 查 表 号    审批表号
或合同号   
海 籍 编 号    图 号   
证 书 编 号    发证日期   
初始登记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登 记 人    审核人   
 
 
 
 
 
 
 
 
 
 
 
 
 
 
 
 
 
 
 
 
 
 
 
 
 
 
 
 
 
 
 
 
 
 
 
变 更 登 记
序号 日 期 变更登记事项 经 办 人 审 核 人
                  
              
          
           
                 
              
              
              
              
                  
                              (可续页)
年 度 审 查
审查日期 审查有效期
截止日期 海域使用金
收缴情况 审查机关
(专用章) 备 注
                
              
              
              
               
              
              
              
              
              
                      (可续页)
 
填写说明:
  1.本表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登记编号”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具体格式为登记机关所在行政区域字母代码,加年份和四位数序号。如2002年某县海洋部门登记的第一个海域使用项目为“县域字母代码—20020001”。
  3.“海域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占用岸线”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海域等级”为按照分类定级办法确定的项目用海的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按“元/公顷•年”填写。
  9.“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周围标志物。
 10.“顶点坐标”按批准使用海域的顶点序号逐一填写经纬度,填写不完,可另附页,贴在背面。
 11.“调查表号”为《海籍调查表》的编号;审批表号或合同号为《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编号。“海籍编号”按《海籍调查表》中的海籍编号填写,“图号”为海籍管理中项目用海的宗海图图号。“证书编号”为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2.“登记人”、“经办人”、“审核人”分别由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登记人员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
 13.“年度审查”的有关内容根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填证说明进行填写。
 14.“变更登记”和“年度审查”的表格可续页。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记 申 请 表
 
 
 
 
申 请 人: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日期: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国家海洋局监制
 
 


人 姓名或名称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 务   
  身份证号码   
联 系 人 姓 名    电话号码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项目用海情况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性 质 公 益 性     经 营 性    
投 资 金 额 元 用海面积 公顷
用 海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占 用 岸 线 米 新增岸线 米
用 海 类 型    用  途   
证 书 编 号   
用海位置说明   
变更事项简要说明      
申请登记依据   
备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本表由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人负责填写。
  2.“申请人”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或个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并加单位盖印章;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并加盖个人印章(或手印)。
  3.“申请人”是个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只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人”为海域使用申请的经办人或代理人。“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为申请人的地址和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4.“项目性质”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根据项目总体情况确定,选择划“√”。公益性是指符合《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项目;经营性是指《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范围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项目。
  5.“用海期限”为批准使用海域的起止日期。
  6.“用海面积”为批准使用的全部海域面积,由申请人如实填报;“占用岸线” 为沿岸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占用的原有岸线。“新增岸线” 为部分沿岸海域使用项目所产生的新岸线。
  7.“用海类型”和“用途”根据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填写。“用海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一级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用途”为具体类型,对应海域使用分类二级类。
  8.“用海位置说明”主要用文字来描述海域的大致方位或具体位置,注明项目用海的用海设施、构筑物及周围标志物。
  9.“证书编号”是指申请变更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
 10.“变更事项简要说明”是指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事由。
 11.“申请登记依据”是指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清单,具体文件或材料附后。
 12.“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由受理登记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审核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格式)
                               编号:
申 请 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电 话   
序 号 收 件 名 称 页 数
        
        
        
        
        
备 注   
交件人:      收件人: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本收件单在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时,由办理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2.一式两份,一份给交件人,一份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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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3: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说明
发布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由海域使用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审定,准予登记,颁发此证。

  一、 本证为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凭证,由海域使用权 人持有,经发证机关和填证机关盖章后,在年度审查有效期内生效。

  二、 本证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 持证人应当在年度审查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一个月 内,按规定申请年度审查。

  四、 所载内容如有重大变更,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填证机 关,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五、 本证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毁损,持证人应报填 证机关并补办有关手续。

  六、 本证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七、 附图和附件为本证组成部分。

  八、 未经批准,本证所代表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 租、抵押和作价入股。

  九、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了解海 域使用有关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主动出示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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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1949以来我国颁布的主要海洋法律一览


1958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1982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9月23日修订)
1982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8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5年3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正)
1986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
198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9年2月11日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
1996年6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1998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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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大连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刺参、皱纹盘鲍、栉孔扇贝、光棘球海胆(紫海胆)、海刺猬(黄海胆)、香螺、脉红螺(红里子)、魁蚶(赤贝)、栉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增养殖及采捕,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增养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种海产品资源的基础上,放养特种海产品苗种进行人工增殖,以补充或增加特种海产品自然资源的一种生产模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特种海产品质量和增养殖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特种海产品的行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划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外来同类苗种。
第七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特种海产品的禁渔期:刺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皱纹盘鲍,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栉孔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光棘球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海刺猬,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脉红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栉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刺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或重量为150克;皱纹盘鲍,壳长七厘米;栉孔扇贝,壳长六厘米;光棘球海胆,壳径五厘米;海刺猬,壳径五厘米;香螺,壳高八厘米;脉红螺,壳高八厘米;魁蚶,壳长六厘米;栉江珧,壳长十七厘米。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按专项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捕捞,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采捕栉孔扇贝、香螺、脉红螺、魁蚶、栉江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捕刺参、皱纹盘鲍、光棘球海胆、海刺猬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 在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因科研、教学、繁育苗种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苗种及怀卵亲体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数量和采捕方式捕捞。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增养殖功能区,依据大连市海域功能区划进行划定,并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权限批准。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小平岛至大李家正明寺之间的沿海海域)、县(市)区交界的海域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调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特种海产品养殖证,在审批的海域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四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增养殖海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养殖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当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海域的荒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海域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域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域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向增养殖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域,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3至7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海区、时限和渔具数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或者超越特种海产品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不符合海域功能区划,妨碍航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期限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养殖海域使用人承担。(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造成增养殖海域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养殖的,由海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域污染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利用陆地工厂、虾池、围堰、吊笼、网箱等设施进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禁渔期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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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2-13 17:33:37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

              大海渔养发〔2005〕16 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海洋与渔业局、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1

          大连市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

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海上养殖实行“养殖证”制度,凡在我市管辖海

域从事海上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养殖单位),必须

依法领取“养殖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上养殖安全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顶防为

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海上养殖安全工作的领导,

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

员会)应对从事海上养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落实海上养殖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养殖

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养殖单位全面负责海上养殖安全具体

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海上养殖安


                          2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对所辖养殖海区进行统一

规划,监督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所有险区设置明

显标志。所设置的养殖海区不得影响船舶航行和锚泊安全。

  第六条 养殖单位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

履行下列海上安全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落

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二)对养殖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

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

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

发布大风大浪警报,统一组织人员船只出海和归岸;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

事故。

    第七条 海上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养殖单位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作

业。

  职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

练合格证书。

    第八条 海上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


                         3

严格遵守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严

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 不穿戴救生衣和其他护具出海;

  (二) 酒后、精神异常及身体不健康出海;

  (三) 单人驾船作业出海;

  (四) 在船上嬉戏打闹或滞留船上过夜;

  (五) 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海上养殖从业人员对违反海上养殖安全管理有

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条 养殖船舶新造、改造和购置,必须按《辽宁省渔

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

  养殖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安全设备必须经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严格执行年检,

取得有效技术证书后方可出海作业。

    第十一条 养殖船舶出海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要

求:

  (一) 配备与养殖海区相适应的拖船、舢板等;

  (二) 不准在险区航行,拖带时应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 编队出海、编组生产、同出同归;

  (四) 每船至少配备二人,要按不同技术等级合理搭

配;

  (五) 加强大风、大浪、大雾天气的生产管理,严禁


                         4

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超高、超载、超视野障碍航行作业;

  (六) 船面物品摆放整齐,保证正常安全作业;

  (七) 严禁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

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港内停泊的养殖船舶,收到 5 级(含 5 级)

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 5 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 遇到 5 级以上风力且养殖区域相对海岸处于迎

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 遇到 6 级以上大风,60 马力以下养殖船不得出

海;

  (三) 遇到 7 级以上大风,所有养殖船舶均不得出海。

  第十三条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船舶,收到或遇到前条规定

相应风力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

措施。

  第十四条 养殖拖船停泊时,应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

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五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必须满足 III 类航

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配齐照明设

备。

    第十六条 养殖网排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网箱

养殖生产:


                         5

  (一) 陆上建有安全避风设施;

  (二) 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

  (三) 网箱连接紧密,框架网衣牢固;

  (四) 操作台面平稳坚固,面积满足操作人员操作需要。

    第十七条 养殖网排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海上养殖从

业人员要求操作,不得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值

班人员必须保证与陆地通讯联络畅通,加强日常对网排设施

安全检查和加固维护。

    第十八条 在收到 5 级(含 5 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 5

级以上风力时,养殖网排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转移

到陆上安全避风处,严禁超风级滞留在网排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有关法律、法

规和《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依法实施处

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并组

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渔业 养殖 安全 办法 通知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 2005 年 2 月 22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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