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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双边安排承认执行香港法院商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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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6 16:0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双边安排承认执行香港法院商事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72认港1号
申请人: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Guodian Shipping(Hong Kong)Company Limited),住所地香港金钟道89号力保中心第二座24楼10B-11室。
法定代表人:林梢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国电公司与俊安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因合同纠纷引发诉讼,2017年6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该最终判案书已经生效,且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此外,该判案书经过了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故国电公司特向法院申请,请求:1、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2、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11045港元(或按照支付时等值人民币);3、认可和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后变更请求:1、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2、认可和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称,对于是否是终审判决不确定,诉讼费判决中没有支持。和解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按照英国法申请仲裁,且俊安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实际经营地。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2016年8月,国电公司与俊安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资源公司)、俊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国电公司和俊安资源公司同意就双方欠付金额进行抵销。国电公司和俊安资源公司同意在抵销后,俊安资源公司欠国电公司的金额为791874.42美元。俊安资源公司同意支付791874.42美元(“和解金额”)全额和最终结算的任何和所有索赔,无论是否已知或未知,由于租船合同而产生的运费和/或滞期费,包括利息和成本。俊安公司将执行附录一中规定的担保和赔偿,并作为主要无条件保证根据附录一规定的担保和赔偿条款中的债务人,全额和适当地支付俊安资源公司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和解金额。《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约定,国电公司同意与俊安资源公司,俊安公司(担保人)订立和解协议,俊安资源公司将同意支付791874.42美元和解金额。担保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保证俊安资源公司对和解协议下的所有义务的适当、准时遵守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和解协议的条款,对债务的每一部分应付和准时支付。作为一项独立的义务,如果担保人因任何原因根据和解协议到期而未支付任何债务,则担保人将作为主债务人以赔偿方式承担责任。根据和解协议支付债务而担保人应承担债务的金额相同,并同意在收到国电公司根据规定的电子邮件和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或挂号邮件发送的书面支付要求的7个工作日内向国电公司付款。本担保和赔偿以及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在各方面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接受其解释。俊安公司不可撤销的任命俊安资源公司,作为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为其提供服务的代理人,并将俊安资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注册办事处,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
2017年5月,因俊安资源公司和俊安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和其附录一《保证和赔偿》的约定,给付国电公司款项,国电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俊安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该最终判案书主要内容为:俊安公司未有发出抗辩通知书,现裁定俊安公司需向国电公司支付(i)609895.35美元(或在付款时的港元等值)连同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当日为止,按年息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直至付款为止;及(ii)定额讼费11045港元。
2018年6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在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诉讼的诉状中,包括2017年5月5日签发的传票,副本作为附件2。在2017年5月5日星期五,传票被亲手送达给俊安资源公司注册办公室,该公司被任命为俊安公司的传票送达代理人,俊安公司没有确认传票的送达。俊安公司没有申请撤销判决,并且判决仍然完全未执行。俊安公司没有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判决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生效,国电公司没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并且该判决也不适用于任何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俊安公司签订了涉案《和解协议》项下的《保证和赔偿》,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国电公司是债权人,俊安资源公司是被保证人,俊安公司是保证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是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议确定的法院;(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的效力。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是否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议确定的法院
俊安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需按照英国法律申请仲裁,同时俊安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实际经营地,故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虽约定了与协议有关的任何索赔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应根据仲裁法提交伦敦仲裁。但《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中约定,本担保和赔偿以及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在各方面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来解决因本担保和赔偿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与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同时,该《保证和赔偿》中还规定,除非本担保和赔偿另有约定,或在上下文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和解协议中定义的所有词语和表达在本担保和赔偿中使用时具有相同含义。因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案件,是国电公司针对《和解协议》附录一《保证和赔偿》,对担保人俊安公司提起的诉讼,故应适用该《保证和赔偿》中对法院管辖的约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又因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将传票有效送达给俊安公司,而俊安公司未就此案提出抗辩,也未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故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是国电公司和俊安公司在《保证和赔偿》中确定的法院,对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案件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因国电公司对其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已经履行了公证手续。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已于2017年6月21日正式生效,且未在香港申请执行。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是已生效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7年第1063号最终判案书(案号HCA1063/2017)。
案件申请费42116元,由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建鹏
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
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四十三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体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转自华政国际私法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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