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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复函中裁判规则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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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7 11:3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希舟  海事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之外,对下级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就具体案件存在的疑难法律问题或法律争议进行请示或函询所作的书面答复。从理论效力讲,复函不及批复,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从实务效果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复函不仅仅对所请示的案件有执行力,对于所有的类似情况的处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即遇有同类案件时,下级人民法院仍然会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学习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于结合个案掌握法律分析的方法、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举一反三,提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张希舟梳理的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复函法律观点及裁判规则。
海上保险既古老又常青,既是法律理论又是法律实践。在我国,尽管海商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的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但面对不断发展和流变的保险实务所产生的各类问题与纠纷,各地法院在认知和处理时仍然时常有“书到用时方恨少”法律困惑以及“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法律迷茫。于是,就不同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便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根据可收集到的资料,从1990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等共作出过九份复函,其法律观点分别概述如下:
一、(19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件判决意见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复函。
这是一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向最高法院去函反映问题的案件(当时保险法还未出台,适用的是《保险合同条例》)。
复函的主要观点:
1、被保险人投保时虽不是拖轮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故在该拖轮上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被保险人投保时未作虚假陈述,发生保险事故后邀请保险人到场勘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去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没有派人去现场,保险人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没有根据,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导致的船舶机舱进水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请示给上海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
2、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转移权利的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当然包括时效的抗辩权,即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是一年,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
三、(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请示给上海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没有关于这种情形的规定;
2、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
四、(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给辽宁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海上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出运的货物全部投保,同时保险人也不得拒绝;
2、海上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海商法》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
3、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保单项下的货物已经随船沉没,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一案的请示给山东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根据最高法院1995年法发(1995)17号《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
2、保险船舶通过格式合同投保了“一切险”,条款订明的碰撞责任为“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确表示排除了无接触碰撞。根据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第四十一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的船舶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六、(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给湖北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会员间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应适用《合同法》;
2、船东互保协会会员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是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舶的前提条件;
3、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船东互保协会因事故而垫付的清污和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
七、(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给天津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海商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的全部期间。散装液态货物在形态上虽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
2、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3、船货双方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产生分歧的,如收货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货物交接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承运人认可,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八、(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申业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给湖北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
2、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运货物的一切险除平安险、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
3、“一切险”的情况下,如保险条款中已列明若干除外责任的,则未列明的外来风险应当属于承保的风险。
九、(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汽船互保协会(百慕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给天津高院的复函。
主要观点是:
1、被保险人依据船舶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赔偿请求,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效的期间及其中止等适用《海商法》;
2、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应认定为《民法通则》和《海商法》规定的“其他障碍”;
3、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出现接受委托的机构就共同海损的理算未能作出理算报告的情况的,属于“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的“客观情况”,即“其他障碍”,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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