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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财产犯罪中责令退赔与民事诉权的兼容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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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7 12:0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民交叉:财产犯罪中责令退赔与民事诉权的兼容与协调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贾杰


民刑交叉中诸多问题一直是各方关注焦点,在侵财类刑事犯罪中,责令退赔是弥补被害人损失的重要方式。但是在实践层面,往往由于被告人无力退赔、不想退赔,侦查机关先期未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法院执行程序不畅等种种原因,导致实际退赔效果较差,法院“空判”现象较为严重。[1]

在此背景下,被害人必然希望另寻法律救济途径,存在着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挽回损失的需求。

刑事责令退赔是否完全阻却、隔断了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什么情况下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与此相关的种种问题,在目前的理论界和实务存在着明显分歧,争议较大。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尝试进行梳理与探讨。


一、责令退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们先来简单梳理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权威解释,此处的“责令退赔”是指当违法所得已经被挥霍、毁灭时,责令罪犯按财物的价值退赔。[2]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3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刑法》第64条的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最高院批复》),即:

根据《刑法》第64条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应当通过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程序寻求救济。


二、责令退赔与另行民事诉讼的司法观点

当前,关于刑事未判决被告人责令退赔或责令退赔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以及责令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能否另提民事诉讼的观点不一,下面结合近期典型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

1 . 刑事判决主文未涉及或未明确退赔具体内容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10.30)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在江苏加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皖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一审刑事判决主文载明:“对被告人张守明利用赃款购买的轿车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其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此,最高院认为,[3]“根据《最高院批复》的规定,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江苏加邦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对案件中有牵连的第三人而非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最高院基于《最高院批复》的规定,完全排除了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在温颜擎与李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刑事判决主文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二审法院认为,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在本案相关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李晶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4]

有意思的是,最高院在这个案件中的态度已明显不同于前案,在该案并未判决被告人责令退赔的情况下,最高院认为,[5]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本人认为:前述《最高院批复》及《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责令退赔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未判决被告人责令退赔或者判决责令退赔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救济途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2 . 责令退赔不足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协调

一般而言,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二是,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如还有利息损失等(本文暂不讨论此种情况)。

前述《最高院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许多被害人仍没有放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废止)第5条的规定经常被被害人援引作为起诉的依据,甚至仍有法院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该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针对该条应当如何理解,在拜城音西洗煤有限公司、江守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6]中,最高院认为,该规定中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限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情形,而不包括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而使财产无法追回、退赔的情形。本案音西洗煤公司主张的是被江守和、王光非法占有的财产,而非因非法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物质损失,不属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实践中是否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责任主体会对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产生影响。

A . 基于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审判指导与案例》曾刊发一篇名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意见”的评论性文章,文中所引的刑事案例并未判决被告人追缴和责令退赔,该案中的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另提民事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应依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主张权利,其现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认为:

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民刑案件交叉。一个事件如果同时产生了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那么对这一事件的认定就有可能对民法与刑法上的法律事实均产生意义。对刑事案件的刑罚与民事案件的赔偿的不同性质也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独立的一个表现,民事被告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与责令退赔不存在冲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7]

不同于上文案例所述,在王树林、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8]中,最高院的态度已明显发生改变。最高院认为:

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根据相关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王树林的损失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王树林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人认为:尽管责令退赔的本质是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一种弥补,是对被害人财产权的救济,应该是被害人的私权。[9]目前责令退赔实际上是司法机关“替代”被害人向犯罪行为人追偿损失,体现的是司法机关强制性的补偿性制裁。[10]

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当退赔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不宜准许以同一事实另提民事诉讼,应继续通过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否则有可能会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或冲突。

B . 基于不同法律关系、针对不同责任主体另提民事诉讼

尽管刑事判决已明确责令被告人退赔,但当存在与刑事事实相牵连的民事担保关系、基于员工职务的表见代理关系、共同侵权关系等,被害人可基于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然,此类民事诉讼中,被告经常抗辩基于刑事事实的牵连性导致民事行为亦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在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11](其中涉及表见代理关系)中,再审申请人中轻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将《代理协议》认定为有效,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签订《代理协议》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和手段的事实相冲突。

对此,最高院认为: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案涉《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案涉《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中轻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另一方面,最高院认为:

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

同样的,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塔县支行、金塔县建兴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2]、石嘴山市北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3](两案均涉及担保关系)中,最高院认为:

受欺诈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果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债权人据此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小结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未判决被害人追缴和责令退赔,或责令退赔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此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同样在此类情况下,部分案例判决可能会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此表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相反如被害人基于不同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或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应当受理,且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1]袁辉:“责令退赔空判现象实证研究——以L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01期。

[2]胡康生、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2015)最高院民申字第3588号民事裁定书。

[4](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

[5](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民事裁定书。

[6](2017)最高法民申1158号民事裁定书。

[7]王毓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意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015年版,第184-190页。

[8](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民事裁定书。

[9]李以游:“刑事诉讼中责令退赔问题的几点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1期。

[10]成越、成延洲:“责令退赔制度中刑民交叉争议的决“”,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11](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

[12](2017)最高法民再304号民事裁定书。

[13](2017)最高法民申258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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