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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能否在不申请扣船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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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7 12:0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导读】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能否在不申请扣押船舶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目前尚无统一做法。本文在本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基础上,全面总结“确认船舶优先权与申请扣船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同时进行”这一传统做法的弊端,从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立法本意及与相关条文的关系,得出如下结论:

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仅与海事请求的项目有关,与当事人是否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无关。这是海商法应用研究领域的一个突破。该案例还论证了在程序上将船舶优先权划分为主张、行使和实现三个阶段的可行性,诉讼中如何处理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一年的情况以及该类案件判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原告(余松定)诉称: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油汇公司所属的“油汇6”轮担任大副职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伙食费600元。后油汇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伙食费。油汇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余松定出具工资欠单,确认拖欠工资及伙食费共计39003元。原告诉至海事法院,请求判令:1、油汇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伙食费总计39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油汇公司承认余松定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2015年7月6日)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内容:一、油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松定支付工资及伙食费3900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余松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油汇6”轮行使。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本案事实清晰、明确,裁判要旨突破了船舶优先权审判的传统做法,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科学性。

一、涉及船舶优先权审判的传统做法与反思

由于诉讼制度不同,在英美法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对物诉讼”程序行使。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须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行使。我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据此,在以往海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如认为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往往在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时,如未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海事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同时提出扣押当事船舶的申请。否则,对其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

也有些船舶优先权人在诉讼前申请扣押了当事船舶,提起诉讼后再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这也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行使了船舶优先权,只要扣押船舶申请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前提出,当事人又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则传统判决主文便是(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该款对“××”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当事人申请扣船时已经超过了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则对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该扣船申请仅为保全措施而已。当然,若当事人申请扣船后又不提出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等于仅提出保全申请,没有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就不存在确认船舶优先权的问题。但该情况经法院释明后通常不会存在。

传统做法在实践中不断遭到质疑与诟病:

(1)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时,为何必须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为何不能待法院确认当事人具有船舶优先权后,当事人再申请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即使当事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最终也不一定通过拍卖船舶实现船舶优先权;

(2)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报酬,一般金额不大,一律要求当事人在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将给船方造成远大于拖欠金额的营运损失;

(3)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申请扣押船舶,需要为错误申请扣押提供反担保,主张工资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这将影响其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

(4)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宽裕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先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待法院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申请扣船错误,也可减轻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负担,还可减少债务人的营运损失,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5)判决确认当事人在何时之前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明确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来行使,对债务人而言具有警示作用,并可努力采取措施清偿债务,以防船舶被扣押,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可见,允许当事人在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较之传统做法,社会效果更好。为了规避传统做法的弊端,海事审判实现中还出现了准许当事人申请限制船舶转让的“船舶活扣”,以代替申请“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做法。这种变通,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该做法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活扣”,既不能起到船舶优先权不再被消灭的作用,又不能作为船舶拍卖的前提,还与启动船舶拍卖前由当事人申请将“船舶活扣”转为“扣押船舶”,而后再拍卖的实际做法相矛盾。

二、与船舶优先权主张与行使的法理辨析

(一)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与行使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

单从海商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的规定看,的确难以直接肯定或者否定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时,必须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因为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似乎也是在行使船舶优先权,但请求确认与扣船行使毕竟有所不同。

但将海商法第二十八条与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的规定结合起来分析,不难得出:是否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仅是当事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具体方式,并产生当事人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不再因满一年不行使而被消灭的效果。这说明,在船舶优先权的一年行使期限内,当事人即使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其所请求确认的船舶优先权也是存在的、未被消灭的。这种情况下,海事法院对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此,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和行使船舶优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其条件就是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

(二)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为何会在诉讼前或诉讼时就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依据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即消灭,该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即将届满一年时才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因逾期行使而导致船舶优先权被消灭,当事人便在诉讼前或诉讼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此举仅为避免船舶优先权在诉讼中被消灭,而非因申请扣押船舶是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只与海事请求项目有关,与当事人是否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无关。若当事人判断在诉讼过程中其船舶优先权不会超过行使期限,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仅要求确认其诉请具有船舶优权。判决生效后,再根据对方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船舶优先权。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海事法院对其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其结果等同于将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一个条件,这不符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本意。如果将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一个条件,将会产生以下悖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如不起诉(自然不存在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情况),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该债权人都享有船舶优先权;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其船舶优先权时,如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该债权人则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许可当事人仅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情况

本案系许可当事人仅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而不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一种特殊情况,其前提是:在诉讼中判决前,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不会因当事人未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而消灭。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仅提出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

许可当事人仅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而无需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的特殊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早已存在,其前提是:当事船舶被海事法院强制拍卖,当事人就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后进行确权诉讼。此时,当事人可以仅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需要指出的是:当事船舶被强制拍卖的情况下,当事人经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的,只要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即视同行使了船舶优先权,其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就不会被消灭,直至其实现船舶优先权。原因是:扣押船舶是拍卖船舶以实现当事人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既然船舶已被拍卖,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通过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已能够得到实现,就无须通过扣押船舶行使。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船舶优先权人自催促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到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否则,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这意味着,当事人办理登记时,只要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就视为不放弃船舶优先权。当然,在因此而终结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后提起的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还必须依法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申请拍卖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和实现船舶优先权。

司法实践中的另一种冲突与矛盾,也需要通过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和实现相分离的方式予以解决。问题产生于船企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被查封、扣押,已经被查封或扣押的,也要解除查封或扣押。而依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将在破产程序中届满行使期限,会产生一个司法难题: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必须扣船,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又不能扣船。此情况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条款予以协调,必须作为特殊情况处理,即: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中主张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其船舶优先权不再因不申请扣船而被消灭,直至其实现船舶优先权。理由是:当事船舶已列入破产财产,需作统一拍卖变价处理,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通过债权分配已能得到实现,无须通过扣押船舶行使。当然,这一处理方式,需通过破产法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统一司法。

三、在程序上将船舶优先权划分为主张、行使和实现三阶段的可行性

从法理上分析,在程序上将船舶优先权划分为主张、行使和实现三个阶段,与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一)船舶优先权主张阶段。当事人提出确认其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判断当事人的海事请求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再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判断该船舶优先权是否已经被消灭。如果船舶优先权已经被消灭,则对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被消灭,则确认当事人在何时之前享有船舶优权,并明确该优先权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来行使,逾期行使,则船舶优先权依法被消灭。

(二)船舶优先权行使阶段。当事人提出扣押当事船舶的申请以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审查判断当事人的扣船申请是否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是,海事法院裁定扣船。此时,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因申请扣押当事船舶而不被消灭,直至实现船舶优先权;若否,海事法院应确认当事人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因未在一年内行使而被消灭。此时,当事人的扣船申请可作为财产保全申请处理。

当然,确认当事人的债权在何时之前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生效后,如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当事人就无须进入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阶段。同理,债务人如在扣船后清偿了债务,当事人也无须进入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阶段。

(三)船舶优先权实现阶段。判决生效并申请扣船后,若债务人均未清偿债务,当事人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之规定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依法拍卖船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分配,使当事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得以实现。

四、诉讼中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一年的处理

在程序上将船舶优先权分为主张、行使和实现三阶段后,将会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提出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后,在一、二审过程中出现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情况,尤其是开庭后作出判决前后出现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情形,这影响到判决主文的写法:如果当事人申请扣船了,判决主文便是传统格式;如果当事人未申请扣船,判决主文便是本案格式;如果当事人超过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申请扣船,判决理由部分还应确认当事人诉请的项目虽有船舶优先权,但因其未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前申请扣押船舶而被消灭,故对其船舶优先权确认请求不予支持。

是在起诉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还是起诉时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当事人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选择,选择后一般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但又不能排除此类情况的出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通常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前一段时间提出扣船申请以保证船舶优先权不被消灭,法院也可督促当事人提前一段时间提出扣船申请,以免影响判决书的制作。

如果当事人的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届满,当事人在二审判决前就必须申请扣船以行使船舶优先权,这将导致一、二审判决主文的不同。这种情况虽属二审改判,但系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申请扣船所致。

五、该类案件判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该类案件的判决,对执行程序并无根本影响,既不影响申请执行时效,也不影响申请扣船,更不影响船舶优先权的分配顺序。该类判决与传统判决在执行方面最大的不同,在于传统判决的扣船在诉讼阶段就裁定并实施了,而该类判决的扣船裁定和实施,留在了执行阶段。

从申请执行时效看,该类判决与传统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可能的影响是:该类判决由于当事人尚未申请扣船行使船舶优先权,受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可能会提前。传统判决由于当事人已经申请扣船,其船舶优先权不会被消灭,因此,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可能不会急于申请执行。之所以说是可能的影响,是因为尽快实现其权益,是当事人的追求,该类判决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实际影响并不大。

从申请扣押船舶看,申请扣船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权利,只要在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内申请扣船,当事人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就不再被消灭,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定要在何时申请扣船,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扣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从船舶优先权的分配顺序看,无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与执行,实行先采取执行措施先受偿原则,而享有船舶优先权债权的分配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申请扣押船舶的先后没有关系。因此,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再申请扣押船舶,对自己、对法院、对其他当事人均无影响。

原文标题为: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网站;供稿人:吴勇奇;文中省略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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