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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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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27 12: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规定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18-11-09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第四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第五条人民法院通过线下扣划的执行款,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

第六条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物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不含10万元),报经本庭室庭长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执行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附情况说明并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但依法应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含聘任制人员)应当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手续,会同领款人到财物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执行款的,执行款只能发放至案件当事人账户,不能发放至委托代理人账户。

第十条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清点、登记过程中应进行拍照或录像,并制作查封、扣押明细附入卷宗。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第十三条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  归档。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本院原《执行款物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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