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8353|回复: 0

刘云鹤、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竞业禁止违约金案例)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4-8 07:5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刘云鹤、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9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鹤,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现岭汇贤街5号。
法定代表人:姜作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彤,女,该公司知识产权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鹤、上诉人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云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上诉人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云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可以调整。上诉人在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期限4个月(2017年4月21日-2017年8月30日),誉洋公司在此期间支付上诉人补偿金8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的任职行为没有给誉洋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违约金,远远超出给誉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审应当予以降低调整。2.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另一因素即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誉洋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违约金明显不公平。3.关于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协议,其内容显示公平。因此,确定违约金数额,不应以该协议的违约金数额为基础衡量,应以给誉洋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基础,按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明显过高。4.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誉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刘云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位竞业禁止违约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酌定的竞业禁止违约金数额过低。1.《劳动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均对竞业禁止违约金没有最高限额的强制性规定,意即立法本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为依据。2.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是合理的。上诉人经长期投入和付出才拥有诸多的专有技术、专利和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上诉人与刘云鹤都是机器人及人工智能的行业人士,对于违约金数额定为200万元属于专业判断和确认,更具有合理性、专业性及准确性。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50万元,与200万元差额太大,远远偏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确认。3.刘云鹤辞职后的当月就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行为,主观恶意程度高。一审法院判决50万元违约金,造成刘云鹤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及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建立和保护合法有序的良性劳资关系和经济环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云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调整为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机器人加工轨迹控制系统、机器人联合打磨系统、龙门式机器人打磨切割系统、自动分拣系统、切割打磨工作间冷却控制系统等专利。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知原告被正式录用,担任机器人工程师职位,并通知原告在其到公司正式报到的一个月内将与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填写入职登记表,并对新员工入职程序表、员工知识产权管理手册学习确认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研发人员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公司财务、中高管、技术人员保密协议》对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原告在机器人岗位从事机器人工作。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上海参加有关科玛机器人技术培训后为被告服务一年,服务期限为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2017年4月11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同日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离职之后二年内,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被告就原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向其按月支付2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原告违反本协议将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及声明,表示离职后保证做到保守原公司商业机密。在《声明》中确认因原告培训协议的服务期未满,剩余五个半月的服务期,折算后费用为1263元,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冲抵后,2017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37元,第二个月以后开始正常计算。同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劳动者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4月11日从被告处离职后,于当月入职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8月从该公司离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机器人及自动化设备、喷砂设备、涂装成套设备、环保设备、机电成套装备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等项目。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业智能设备制造;投资咨询;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辽0293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为,2017年4月至6月的于当月支付,2017年7月的于次月支付,2017年8月至10月的于当月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于次月支付,2018年2月和3月的均于4月支付。每次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金额符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及《声明》的约定。大连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9日裁决:一、原告按照《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按照《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也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及《声明》,属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之后二年内,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原告离职后当月到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智能机器人及自动化设备,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技术开发、工业智能设备制造,且被告有机器人控制、打磨、切割系统等专利。该公司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叠部分,是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在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行业机器人涂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均显示被告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个别月份未于当月给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或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本案中竞业禁止条款并未解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此,原告不得以此抗辩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向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应结合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调整至5万元,该金额明显过低,不予采纳,故综合全案考虑,酌定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按照《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告刘云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竞业禁止违约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云鹤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及调整的数额。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应当遵守的义务。对于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可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用人单位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偿,但不能以此为由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般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则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如果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的畸高或者畸低,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不利于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发挥,此种情况下,依法可以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誉洋公司与刘云鹤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及《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云鹤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誉洋公司与刘云鹤约定的违约金为200万元,但誉洋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金仅为2000元/月。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刘云鹤违约行为的情节及工资收入、给誉洋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等多种因素,还应当适度体现对刘云鹤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至5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誉洋公司和上诉人刘云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云鹤和大连誉洋工业智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19 21:52 , Processed in 1.097044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