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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登记为抵押权人,如何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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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5 10:5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债权人未登记为抵押权人,如何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作者:不详

案情
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相某某、姜某与出借人贾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编号为20130529号《公证书》,约定:相某某、姜某作为借款人将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某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抵押给贾某某,抵押借款合计26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利息、违约金条款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在贾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双方默许(由于贾某某在国外,故同意将房屋抵押登记在杨某名下)借款人基于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杨某的X京房他证兴字第398932号房屋他项权证。后相某某、姜某未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贾某某认为借款人构成违约,2015年8月,出借人贾某某、抵押权人杨某共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将涉案抵押房屋委托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由贾某某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相某某、姜某提出异议:一、杨某主体错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贾某某,合同中,从未出现杨某的名字。杨某仅在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上显示为一般抵押的他项权利人。杨某并非出借人,相某某、姜某并不拖欠杨某款项,两者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贾某某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其没有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资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贾某某也不具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资格。因此,贾某某和杨某无论谁作为本案的申请人都是不适格的。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贾某某与相某某、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贾某某,合同中虽然约定以相某某名下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以担保相某某、姜某偿还全部利息,但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贾某某。现相某某、姜某对贾某某主张抵押权提出异议,本院不能确定贾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贾某某、杨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贾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贾某某、杨某的申请。
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被驳回后,贾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贾某某、杨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贾某某身在国外,故委托借款人将抵押权登记在杨某名下。杨某申请变更自己为贾某某申请执行相某某、姜某案的申请执行人。理由为:原申请执行人贾某某与我于2016年8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贾某某将对相某某、姜某享有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并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民政字811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就杨某与贾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债务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现杨某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朝执字第152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贾某某变更为杨某。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拍卖了涉案房屋,申请人杨某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了抵押房屋的拍卖款。

法律分析
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性认定
抵押权属于典型的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立或发生的物权,它必须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随着被担保债权的发生、转移及消灭而得丧变更。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没有债权也就不可能有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所坚持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包括发生上的从属性和转移上的从属性,基本同一个交易行为下的抵押权人与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保持同一性,不得分离。另外,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结合抵押权的从属性和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可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享有抵押权;有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债权人,也会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有观点认为,造成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的原因与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现状有关。而这种分离在实质上并未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没有形成脱离债权而存在的独立抵押,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实质上仍然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二者只是形式上的分离,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与《物权法》第179条所蕴含的立法目的并不相悖,因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导致抵押权没有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原因有很多,很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主观认识不足,甚至是出于一些问题的考虑而有意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对其主观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如果法院放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分离的状况,容易降低物权公示制度的公信力,给市场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
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显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签订时间、借款数额具有一致性,或者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并结合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若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借贷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在实质上为主从合同,抵押登记为债权的担保,则可支持债权人的请求。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诉程序,法官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仅从程序上审查应否许可强制执行,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担保物权有无依法公示及是否已经达到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至于有关担保物权和主债权的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债务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则应当由债务人或担保物权人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贾某某、杨某在最初的借款合同中也未与相某某约定将房屋抵押在杨某名下,从书面合同这一方面难以确认该债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且被申请人相某某、姜某对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形成了对于申请人的实质抗辩。实现担保物权的形式审查特性,决定了法官无法对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审理,故无法支持贾某某、杨某所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情形的救济途径
当前,随着金融领域借贷模式的创新,在现实中出现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日益增多。比如在网贷融资平台中,由于投资人数众多且人员分散,投资人作为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方面存在诸多不便,通常便将抵押权登记在平台或平台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这样就导致了实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当前我国的抵押制度仍然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背景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抵押权与债权相分离的情形,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加以解决,以维护实质债权人的利益。
● 抵押权委托行使。《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由债权人与平台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平台代为行使抵押权,包括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抵押物变现等,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无法自己办理抵押登记的现实难题。即出借资金的债权人是真实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其代理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但法律后果全部归于被代理人,故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此种代理形式符合网络贷款的现实需要,若不存在欺诈、侵犯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尊重公民意思自治、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综合分析,应认定为有效。
● 约定抵押权转让。《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192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两个条文,虽然《物权法》仍然坚持抵押权的从属性,以从属性作为一般原则,但是但书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规定在维护传统民法体系的稳定与现实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充分顾及到了当事人的融资需求,在原则规定之外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权的单独转移和转抵押,这也侧面反映了立法的寓意是允许当事人对抵押权的转让进行约定。例如,债权人与借款人、第三人可以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该债权的实现,三方一致同意以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认可抵押权由债权人享有。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此时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虽然不一致,但是法院应该支持债权人享有抵押权。
● 债权转让。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实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的同一,也是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上述案例,虽然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中,法院无法支持贾某某、杨某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是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贾某某、杨某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贾某某由于当时在国外,故由杨某作为抵押权人进行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该抵押权确为本案债权的担保。为保持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一致,在2016年8月2日贾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的身份转变为债权人,这样就实现了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同一,在此情况下,杨某作为变更后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在对涉案房屋拍卖后可以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案的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执行部门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及抵押权关系进行了实质审查,且从维护公平的角度,认可了债权转让后杨某的申请人地位,不失为当前法律框架下维护债权人权利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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