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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典型案例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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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5 08:4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宁波海事法院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典型案例五则
案例1:
货代企业向实际托运人的交单义务
须以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为前提[1]
      【案情摘要】2012年10月24日,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与国外买方Homestar(简称H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华裕公司向H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H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锦程公司)订舱。华裕公司根据H公司的要求向锦程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宁波佰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佰度公司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华裕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出运。海运承运人向锦程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H公司的海运提单,但锦程公司将提单交付给H公司。华裕公司发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故要求锦程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
     【裁判要旨】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订舱事务,与其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以及华裕公司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委托人身份,应基于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认定,而不以锦程公司是否知晓为条件。锦程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故锦程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
       一审宣判后,华裕公司及锦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契约托运人。华裕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佰度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载明,其受华裕公司的委托代拉代报业务。承运人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锦程公司提供给佰度公司。并以此认定华裕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其与锦程公司之间另外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双方对于锦程公司错误交付提单致使华裕公司货款损失均负有责任,应各半承担货款损失并无不当。华裕公司、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仅因锦程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华裕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华裕公司主张其与锦程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锦程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锦程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没有证据显示,华裕公司曾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华裕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过佰度公司向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委托或通过佰度公司转委托锦程公司,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华裕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佰度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公司曾委托锦程公司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华裕公司诉请。
    【典型意义】在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常常接受国外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的要求。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向契约托运人(即国外买方)交付提单,但若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接受了实际托运人的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交单义务的履行对象首先是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业务包括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仓储、陆路运输服务等。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实上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了前述代理业务的,应视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两个货运代理人(佰度公司和锦程公司)被分别认定为卖方和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两个货运代理人均未存在双方代理的情况,因此,实际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避免权利受损。
案例2:
货运代理人不能以受国外买方指定为由
无条件免除其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2]
     【案情摘要】2013年6月,原告浙江盛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盛发公司)作为卖方自宁波出口一批染色布到约翰内斯堡,贸易方式为FOB宁波,国外买家为S公司。S公司指定被告宁波元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负责订舱事务,盛发公司也同意由元亨公司办理货物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基于上述安排,元亨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公司,后者签发编号为NBJNB3250640的提单。2013年9月,元亨公司向盛发公司开具货代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订舱费、文件费、拖卡费、报关费、箱单杂费等,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前述提单的照片发送给盛发公司。同时,元亨公司将提单正本交付给了国外买家S公司。货到目的港后,涉案货物被提走。盛发公司遂以元亨公司未交付正本提单,致使其失去货物控制权而导致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发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元亨公司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但盛发公司漠视己方权利,未能及时向元亨公司索要涉案正本提单,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其过错比例为30%;元亨公司作为海上货运代理人,应知悉FOB贸易术语下正本提单应首先交给实际托运人,并应提醒盛发公司有权取得正本提单,但元亨公司却将涉案正本提单直接交付他人,对盛发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实践中,FOB贸易方式下,货运代理人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同时接受国内卖方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十分普遍,业界对向谁交付提单存在不同做法。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的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代表国内卖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故国内卖方系实际托运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货运代理人应首先将其取得的正本提单交给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货运代理人是否由国外买方指定,是否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进行订舱,不影响货运代理人的上述义务。即使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人请求交付单证,货运代理人也应积极沟通、及时询问,否则无权对单证进行处置。另外,实际托运人也应基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积极向货运代理人行使索要提单的权利,若因此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票业务,对涉案业务项下货款损失,实际托运人有条件和能力采取预防措施,其怠于向货运代理人作出指令,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
案例3:
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相关费用
承运人可基于货代的披露向托运人追偿[3]
     【案情摘要】2010年11月,被告宁波市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通过被告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联运公司)向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委托马士基公司从宁波出运一批货物到纳米比亚的沃尔维斯湾。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承运这批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被告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商品城公司)。货物于2011年1月24日运抵卸货港,之后一直无人提取货物。马士基公司再三催促小商品城公司和太平联运公司就提货事宜联系收货人,未果。由于长期无人提货,根据纳米比亚法律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被当地海关移入纳米比亚国家仓库并被视为无主货。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港口当局的指示下拆箱后,涉案集装箱于2011年8月15日空箱返回。货物在目的港滞留期间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17990美元,另产生洗箱费、进口服务费、目的港单证费、空箱就位附加费共计85美元,目的港搬运、堆存及拆箱共计88054.35纳米比亚元,以上共折合人民币共计184133.67元由马士基公司垫付。海润公司披露真实的托运人为被告温岭市骏越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骏越公司),该事实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属实。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同意,由骏越公司和海润公司分别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因货物长期滞留卸货港无人提货,船公司索赔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在支付上述目的港费用之后,有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托关系向托运人追偿。由于托运人一般通过层层货运代理向承运人订舱,故承运人只能通过所签发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以及向其订舱的货运代理人(简称“订舱代理人”,俗称“一代”)的披露,来初步确定托运人是谁。承运人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订舱代理人、以及被披露的其他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本院,是审慎的、合理的做法,这不仅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托运人的最终确定,须依赖于货运代理人的有效披露。被披露的委托人,既可能是真实的托运人,也可能是上一级的货运代理人。换言之,本案中的各级货运代理人,都必须披露与之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委托人,以证明自己不是托运人、进而摆脱清偿责任。由于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上下级货运代理人之间普遍使用电话、邮件、QQ、微信、短信等方式完成业务洽谈,很少订立书面合同。若这些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披露,则该货运代理人将会承担目的港费用的赔偿责任。
      订舱代理人与船公司之间一般订有订舱代理协议,协议中存在关于订舱代理人就托运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这项约定能否成为其对诉争目的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首先,上述条款并未明示包含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发生港口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其次,订舱代理人承诺的连带责任,应以订舱时双方的合理预期范围为限。目的港无人提货,并非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常态,故不能视为属于双方合理预见范围,前述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推定为双方默示同意涵盖了诉争费用。由于上述条款产生于承运人的优势议价地位,且易导致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权责失衡,故建议货运代理人或货代行业积极争取,避免签署于己不利的类似条款。
案例4:
托运人申请海事强制令
  法院高效调处扣单纠纷[4]
    【案情摘要】2015年6月11日,因被请求人宁波巴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巴乔公司)留置海运提单,请求人宁波锦伟紧固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锦伟公司)向本院申请三起海事强制令。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并执行,巴乔公司向本院交付了其中两案的海运提单,并按锦伟公司的要求对另一案的海运提单进行了电放。由于锦伟公司拖欠被请求人海运费人民币109万元,巴乔公司还留置锦伟公司其他六票海运提单。本院在执行前述三起海事强制令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他海运提单的扣留事项进行调解。同月25日,在本院立案庭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拖欠的运费及留置的海运提单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巴乔公司的应收海运费为美元121716.67元、人民币312724.20元。此外,锦伟公司对巴乔公司代理的七票海运提单的费用(金额为美元109843元、人民币49275元)提出异议,放弃对除此七票争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的异议;并同意除前述三案保证金人民币782010.70元外,再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人民币317989.30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巴乔公司愿意将所留置的其中两票海运提单及相关海关退税单通过法院交给锦伟公司,另两票提单则根据请求人的要求直接电放给收货人。之后,锦伟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中的人民币80万元直接由法院退给巴乔公司,以折抵拖欠的海运费;其余人民币30万元仍留在法院作为双方争议七票提单所涉案件的担保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交单及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货运代理企业常常会通过扣单方式促使托运人支付代理费、海运费、滞箱费及相关费用,但货运代理企业的扣单行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事强制令的适用可为扣单双方提供快速解决途径:托运人可通过海事强制令要求扣单企业迅速交单或放货;货运代理企业则可以此为契机,要求托运人核对账目、支付相关费用;若费用存在争议,可进一步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在强制令案件结束后,前述案件的巴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锦伟公司支付货代费,后经法院诉讼[19]调解,双方纠纷圆满解决,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5:
货运代理人有违谨慎义务导致损失发生
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5]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15日,原告宁波高新区安利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利特公司)委托被告宁波中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升公司)办理一箱货物的海运出口代理及报关事宜。安利特公司员工在委托中升公司时,要求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马尼拉港”,并发送相应托单一份。双方在往来的相关单据包括销售确认书、托运订舱明细、提单确认件中,将目的港记载为马尼拉。但事实上,马尼拉港位于菲律宾。10月15日,货物装船出运。10月24日,中升公司发现马尼拉系菲律宾港口,遂询问安利特公司。安利特公司答复货物本应运送至马来西亚巴生港,但此时货物已经实际运至菲律宾马尼拉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11月15日,安利特公司出具弃货保函一份,放弃货物所有权,并向中升公司支付相应目的港仓储费用及代理报关费。安利特公司认为中升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中存在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中升公司答辩称,安利特公司在托运订舱时要求其将货物运至马尼拉港,中升公司系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操作,不存在过错;安利特公司其后主动发出弃货保函要求弃货,货物全部损失均由其自行造成,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委托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未向受托人作出正确指示;另一方面,受托人中升公司未尽谨慎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目的地国家与港口的矛盾,故马尼拉最终被定为目的港系由双方共同促成。双方在目的港错误的事实上存在同等的过错,对此应各负50%的责任,最终判决中升公司按该责任比例赔偿安利特公司的货物价值及仓储费用。
    【典型意义】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报关时,应事先充分了解货物、收货人、目的港基本情况,并向代理人作出准确指示。本案中的托运人安利特公司存在认识错误,直至货物到港发现收货人地址与港口不符时,安利特公司仍作出“马来西亚也有一个港口是马尼拉”的陈述,说明其始终未充分了解目的港基本情况,对代理人的指示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代理人的货代企业,在处理代理事务时,也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升公司在接受安利特公司委托时,虽然十分清楚马来西亚并没有马尼拉这一港口的事实,却怠于向委托人仔细说明,又默认以标识的目的港为准,故其主观上对错误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标注
[1]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5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143号,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8月19日。备注:案例2与案例1不同之处在于有无证据证明实际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2]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2年9月17日。
[3] 涉案三起海事强制令案请分别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强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法强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三份文书制作日期均为2015年6月11日。
[4]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文书制作日期:2015年9月6日。
[5] 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文书制作日期:2014年2月27日。
来源:宁波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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