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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8〕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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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24 08:5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19-10-24 08:55 编辑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人社〔2018〕15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18)31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堵塞工作中各环节的漏洞和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工伤认定管理
(一)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受理申请、材料补正、证据审核、案件调查、例会研究、作出决定结论送达的程序严格办理。其中,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职工伤情有异议的,特别是死亡情形的,应当进行案件调查、核实取证。
(二)严格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行政,履行职责,承担责任。其中,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采取从严的原则,不得擅自外延政策界定范围:对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必须同时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交警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车辆交通事故认定等条件;对涉及醉酒、吸毒,自残自杀、故意犯罪等情形的,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因病死亡的情形,应严格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进行界定。
(三)严格把握工伤与疾病的界定。针对职工因腰椎、脊柱颈椎、心脑血管疾病、抑郁或精神障碍等情形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不能有效判定是否为工伤所致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申请人下达《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委托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与疾病界定的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与本次事故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四)建立疑难案件联席会议制度。针对个别疑难案件存在行政机关与司法部门理解角度不一致的现象,而判定标准又处在政策法规边缘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的问题,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法制部门、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建立疑难案件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做到关口前移,消除分歧,特殊情况可通过协调人民法院出具司法建议的方式妥善处理,有效降低败诉率,提升政府部门公信力。
二、准确把握国标,加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管理
(五)加强专家队伍建设,提升劳动能力鉴定水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将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高素质医疗工作者纳入专家团队。通过组织培训,提升鉴定专家业务水平;通过典型案例研讨交流,积累专家工作经验,提高处理疑难争议问题的能力。
(六)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公正公平公开组织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结论。专家组认为医疗材料与工伤职工现场查体不符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组织被鉴定人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并严格进行身份核实,防止冒名顶替。
(七)规范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受伤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或用人单位存在老工伤历史遗留问题无待遇补偿标准的,以及其他不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单位应出具正式委托书,标明委托鉴定部位,注明履行待遇补偿责任主体并做出承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对委托鉴定活动的规范性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八)规范再次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市级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凭相关材料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用人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有义务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和参加现场再次鉴定,拒不配合的可以暂停其工伤保险待遇。经省鉴定专家组核实,市级鉴定结论存在较严重失误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退还相关鉴定材料,责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三、严格资格审核,从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病退鉴定)管理
(九)严格报名资格审核,准确界定病退鉴定人员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严审核报名资格,申请参加病退鉴定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经过系统治疗后,身体功能对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本人的劳动能力不能满足岗位需求;二是精神类疾病患者的病程需达到5年以上,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病程需达到2年以上,经系统治疗取得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三是循环科呼吸等内科、内分泌类疾病患者病程需达到12个月以上,并取得住院病志及诊断书四是恶性肿瘤患者可不要求病程,但需提交住院病志及病理报告;五是癫痫类疾病患者病程需达到2年以上,提交病志材料中应明确癫痫发作频率的记载。
(十)防止病退鉴定冒名顶替和病志造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前应认真核实被鉴定者身份真伪,利用身份证识别仪等设备逐一进行核查。除精神类疾病和肿瘤患者外,其他科目被鉴定人在专家组鉴定前应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根据国家鉴定标准和基准指标确定体检项目。对体检指标数据与本人提交材料不符,涉嫌病志造假的,一律取消鉴定资格。对所有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论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进行100%的病志真实性核查。
四、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部门协同机制
(十一)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数据库。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应建立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信息数据库,项目包括工伤职工个人信息,认定伤残部位、鉴定时间和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置、护理依赖等信息。各地各部门应以年度为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全年信息汇集到年度总数据库,报省厅业务主管部门。
(十二)建立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应建立部门协同机制,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协同工作。各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做好信息对接。各地要利用“金保工程”信息平台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工作。
五、加强检查监督和打击欺诈行为
(十三)建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示制度。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鉴定机构,要将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人员信息定期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病退鉴定结论在此基础上另要求用人单位在本单位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中应明确受理举报部门和举报电话。公示期间未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在公示期结束后将结论名单转给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后续业务办理;如有投诉举报,应及时对被举报人的档案及材料重新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到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延伸调查。
(十四)加强省级监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每年第四季度要组织专业人员对各市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十五)严厉打击欺诈行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擅自伪造涂改病志或诊断书,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欺诈行为,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各业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承担各自职责,进一步规范管理,将本通知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年12月28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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