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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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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9 08:2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韦杨、滕乐
〖提要〗
本案是全国首例根据《仲裁保全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案件。海事法院在审查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时,应先明确案件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其后从“仲裁地+特定管理机构”的双重认定标准审查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进而审查申请人提起仲裁保全申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之规定。

〖案情〗
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海运)
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樽文)
2018年5月,申请人思源海运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将M.V“WANTONG STAR”轮出租给被申请人,将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被申请人无故取消租约,造成了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按照租约约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和解款项180000美元,以使争议得到解决。在和解协议第13条中双方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按照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和解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19年6月9日前支付和解款项,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2019年10月2日向我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8日,我院收到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和相关申请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了担保。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思源海运系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相关规定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评析〗
《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且在内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标志着两地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实现了更加紧密的司法协助,[1]为两地当事人实现仲裁目的,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规范。开展仲裁保全协助,有利于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完善来保障终局性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从而发挥仲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受理了该起香港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并于当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为内地法院适用《仲裁保全安排》受理和裁定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案件。从我国海事法院审判实务角度来看,《仲裁保全安排》的出台,为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开辟了到内地海事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新路径,对于规范我国海事法院审查涉外仲裁程序中的保全申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本案的管辖问题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地的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为了保障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一致,以更好地发挥保全的作用。海事海商案件在内地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仲裁裁决案件、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保全财产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调整管辖的通知》亦明确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海商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通过仲裁解决的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案件,被申请人上海樽文的住所地在上海,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保全申请的主体资格问题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提起仲裁保全申请的是“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所谓“香港仲裁程序”,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地在香港。这是确定香港仲裁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定仲裁籍属的标准。《香港仲裁条例》第五条规定:“……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二是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第一款对于“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条件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并规定“以上机构或者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定”。之所以对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保全程序,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目前确认的香港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员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和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因此,《仲裁保全安排》实际明确了“仲裁地+特定管理机构”的双重认定标准。
本案中,合同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应位于香港”,并约定了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香港仲裁机构之一。因此,本案仲裁保全的申请人,属于《仲裁保全安排》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主体资格适格。
三、提起仲裁保全申请的程序和时间效力问题
《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参考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考虑到仲裁地在香港,通过香港的仲裁机构转交申请材料耗费时间较长,不符合保全的紧急性特点,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应当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材料连同机构转递函一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
对于《仲裁保全安排》的时间效力问题,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协助的功能,便利仲裁裁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仲裁保全安排》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尚未完结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向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2]
本案中,申请人思源海运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虽然此时《仲裁保全安排》尚未生效,但是《仲裁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后,其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时该仲裁尚在审理阶段,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转递函,符合《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中关于保全申请程序和时间效力的规定,因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受理并裁定准许该保全申请。

〖裁判文书〗
(2019)沪72财保298号民事裁定书

[1]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2019年9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03版。
[2]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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