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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审查及相关争点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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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5 09: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审查及相关争点问题探析

原创 谷升  北京审判


编者按:本文围绕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分析了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及审理程序等问题。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北京农资公司与营口化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营口化肥公司赔偿北京农资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20万元。判决生效后,北京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营口化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农资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9日,营口化肥公司原股东门某二将其持有的80%营口化肥公司股权转让给门某一,但门某一并未实际出资,说明门某二2012年6月13日的足额缴纳出资已经抽逃。门某一作为新股东对门某二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其应对营口化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门某一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北京农资公司的追加申请。北京农资公司遂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决追加门某一为本案被执行人;2.判决门某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营口化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是本案的前置和基础,本案系申请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不必然发生的后续程序,本案的被告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被告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之一营口化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注销,其作为企业法人的身份已经终结。本案前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经注销,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执行程序中尚未依法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直接变更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农资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通过另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先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主体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项下营口化肥公司不再是适格被告。综上,北京农资公司在本案中以营口化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北京农资公司的起诉。
北京农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两个被告,被告营口化肥公司被注销,不影响法院对北京农资公司与被告门某一之间诉讼的审理。其次,关于被执行人注销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问题。一是从司法解释上看,《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条款未要求被执行人必须参加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从诉讼地位上看,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三是从权利救济上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执行人营口化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被注销,但被申请人门某一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北京农资公司与门某一的主张及理由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等待被执行人营口化肥公司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再行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及审理程序等问题。相关问题的解决,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供适用,且理论界论及较少,实务界处理也不统一。
(一)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来
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提起的一种新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执行衍生诉讼。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影响巨大。尤其是将案外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意味着其在未参加诉讼、无法获得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须接受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程序和实体公正,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亦应注重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救济。《变更、追加规定》遵循审执分立原理要求 ,依据变更、追加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为当事人分别赋予程序上与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若申请变更、追加事由涉及程序性事项、法律事实较为简单的,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救济,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处理;若申请变更、追加事由涉及实体性事项的、司法判断性较强的,先通过执行异议前置审查,再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允许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这种救济模式,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 债务人主张非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其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对执行力所及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裁定驳回时,债权人可于裁定送达后10日的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根据起诉人不同,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分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裁定,或者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认为该变更、追加裁定遗漏责任主体或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的,所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则系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认为该变更、追加裁定错误或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的,所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北京农资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因《变更、追加规定》相关规定不多,且相对原则,实务中对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问题存在分歧。其中争议较大的,是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应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关于这一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是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前置和基础,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实施案件和执行异议案件不必然发生的后续程序,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被告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故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应作为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也因此属于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即持该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持否定观点,认为:执行实施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虽然彼此联系紧密,但亦属于相对独立的案件。以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作为执行衍生诉讼,其只需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不需受执行实施案件的制约。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不影响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审理,不属于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笔者认为,起诉条件直接限定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是加强诉权保障应重点关注的环节和内容。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司法解释旨在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提供实体救济途径的衍生诉讼。为确保这一救济途径的充分、有效,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要求,基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不得随意增减,也不得任意改变。基于此,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诉的一种,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该条款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作了明确要求,但并未将被执行人主体资格规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营口化肥公司(被执行人)虽被核准注销,但本案另一被告门某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仍是明确适格的,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变更、追加规定》中关于被告的要求。
其次,从诉讼地位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系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对抗,二者也居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与被告地位,而被执行人即便参加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也只能是选择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的诉讼,一般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
最后,从权利救济上看,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能否扩张到被申请人的问题,为不服相关裁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供救济途径;而若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受到损害,无须通过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即便被执行人因注销等原因丧失主体资格,但被申请人仍是案件适格被告,在全面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张及理由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依法作出裁判。
提起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7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特殊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提起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包括:
(1)原告资格:原告是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所载明的被申请人或申请人。
(2)被告资格:被告是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所载明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3)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不同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的遗漏责任主体、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等诉讼请求。
(4)审查前置:执行法院已对申请人的变更或追加申请进行审查。若因变更或追加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审查,亦未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则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此外,执行法院须系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相关裁定的。对于申请变更、追加事由涉及程序性事项、法律事实较为简单的,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裁定的,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通过执行复议进行救济;对于申请变更、追加事由涉及实体性事项的、司法判断性较强的,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定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管辖法院: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执行衍生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
(6)起诉期限:应自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十五日”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
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的前提,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当事人提起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反之,对于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得在法定起诉条件之外,另行增设起诉条件,并据此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阻碍当事人正当起诉权的行使。
(三)在被执行人注销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审理
关于这一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因被执行人已被注销,不再是适格被告,故对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需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通过另诉确立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持该种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既然被执行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则法院应对案件继续审理,而不能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主要采纳第二种意见,并予以细化。
笔者亦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为被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变更、追加条件,以及变更、追加后的责任范围,即所谓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问题。该审理对象更多涉及债务的可转移性、责任财产的恒定性等实体问题,即便被执行人因注销等原因丧失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仍可围绕相关争议焦点,全面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及理由,并依法作出裁判,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变更追加事由,往往牵涉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故实务中可能出现因被执行人被注销,人民法院难以核实案件事实,影响后续审理的情形。在此种特殊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因此,若人民法院确需向被执行人核实相关事实的,可依法对案件中止诉讼,待被执行人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再行恢复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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