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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和伦理学领域, “契约必须遵守” 一直被视为是不能继续追问的先验性命题。之后,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合同意志论”“原因理论”“法律行为理论”,还是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合同信赖保护理论”等,均认为保障“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坚持“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是构成现代合同理论的重要基石。中国自古以来亦一直鼓励和弘扬包含“契约自由”和“合同严守”在内的“信”文化,例如“言必信,行必果”(《论语·子路》),“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论语·颜渊》:“夫子之说君子也,驷不及舌”),“一言为重百金轻”(王安石《商鞅》),“海岳尚可倾,口诺终不移”(李白《酬崔五郎中》)等。我国合同法贯彻了合同(契约)自由原则,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的效力。例如,我国合同法律规范中的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了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只有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时,才会受到合同法律规范的介入和干预。
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市场交易越活跃、市场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合同法的价值理念在于效率、交易安全和公平。如果合同法规定过分严格的合同有效条件,设置过多和过于宽泛的合同无效事由,并在实践中对合同采取吹毛求疵和动辄使之无效的态度,将严重损害效率。在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仅指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以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单方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并主张免责。可以说,不可抗力对契约合意的影响是彻头彻尾的,是无与伦比的。此外,当事人应当重点注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张免责仅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不可抗力并不能“包治百病”。如果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前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原状。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合同当事人来说,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除了看得到的“好处”外,其潜在的法律风险仍然不容小觑。具体到海商合同,其普遍具有涉外、涉船、涉海等特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环节的规则适用相比其他普通合同来说具有明显的融贯中西的特征,并具有专门的法律规则体系(如海商法、海诉法、国际公约与规则等)予以规范调整,相比普通合同,海商合同对“契约自由”与“合同严守”的坚守与追求更显强烈,其不仅对于合同当事人权益保障及合同价值本身来说至关重要,对于提升我国商业团体整体国际商事形象、促进我国司法体系有效融入与深度参与国际商事规则体系建设也具有非凡的意义。
三、
正确理解适用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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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起源来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制度始于罗马法,成熟于《法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采用,后由英美判例法通过“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合同受阻)”等规则予以事实承继。情事变更原则(Die Grundsätze vom 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在法律史上的直接渊源是罗马法复兴前中世纪的情事不变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后在温德赛特的前提假设理论(Lehr von der Voraussetzung)和奥特曼的交易基础丧失理论(Wegfall der Geschäftsgrundlage)的基础上,通过其他学者学说和法院判例的丰富和发展最终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订中整合到了《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之后陆续被其他国家立法实践所采纳,如意大利、葡萄牙、荷兰等。
从理论内涵来看,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均是用于规范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在这点上二者具有共同性。而且有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亦对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规则采取了“一元规范”的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并没有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英美法亦历来不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而是统一将其纳入到履行艰难(或称合同落空、合同挫折、合同受阻)制度中,例如1932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80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79条、《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第6.2.2条等。同时,亦有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采取了“二元规范”模式,因为二者确实是存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功能不同。不可抗力侧重于解决异常事件后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的合理性;情事变更主要是为了解决突发事件后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均衡”,保障合同的实质正义。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仅适用于合同责任,还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中;情事变更仅适用于合同责任领域,且不能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具体适用范围。3.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情况通常无法预见、难以避免;情事变更可能有程度较低的可预见性,且发生以后并非完全不能克服,只是继续履约的成本较高。
从法律适用来看,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则适用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17条、第118条等法律条文中(前文已做阐述,本处不再赘述),情事变更规则则主要是由最高法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进行规范。此外,为了更好的指导情事变更规则的法律适用,最高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专门指出: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见最高院对情事变更规则具体案件法律适用的谨慎和关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323条对情事变更也作出了规定, 基本上借鉴和延续了合同法解释第26条的表述,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表述。仅就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对是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规则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具体到本次新冠疫情来说,虽然有相关部门发言人和部分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新冠疫情及其防护措施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但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方法院对“非典”疫情审判工作的相关指导意见和司法判例来看,该结论仍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最高院2003年6月11日颁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 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失效)第3条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待“非典”疫情期间的合同纠纷,最高院实际上是兼采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两种意见。在实际的案件审判中也是如此。有的判决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白俊英、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 220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属不可抗力因素,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并无不当。”有的裁判认定“非典”疫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如上海佰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鉴于‘非典’不属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佰恒公司上述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有裁判虽然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和免责。例如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非典”流行期间该疫情确属不可抗力,但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事件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同时,“非典”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有的裁判既没有支持不可抗力,也没有认定情事变更。例如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鲁民申32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对“非典”时期的特殊情况做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因“非典”调整图纸等不构成情势变更。综上,新冠疫情背景下的合同纠纷能否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并免责并没有也不应该有固定答案,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及履约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