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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崔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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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16 15: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

文章标签:民法典   抵销   效力
[ 导语 ]
       抵销作为债的消灭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减少债务双方交易成本等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抵销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一文中,围绕《民法典》中有关抵销的相关规定,详细介绍了民法典时代下抵销制度的突破及适用,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对传统的突破及其正当性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抵销权的产生和行使,必须同时具备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的积极要件有四项: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债权均须有效存在;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可是,《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背离了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关于抵销的积极要件的通说。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的规定不要求抵销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被抵销债权形成时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合理性:债权人甲将其对债务人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之后,乙可能失去对于甲的抵销权,对丙也不享有抵销权。为改变乙所处的不利格局,第549条第1项使乙本来拥有的抵销权不因其债权人转让债权而消失。至于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可通过受让人的尽职调查、适度调整转让款的数额、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抗辩及抗辩权、民事责任制度、借助其他法律关系的牵制等途径来解决。

《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所设案型的两项债权在产生和存续上均有牵连性,由此带来了履行抗辩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以及有关抗辩,甚至抵销权,使债务人的债权及其利益较有实现的法律保障。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同样可借助其他法律关系的牵制等途径来解决。

就债权转让领域的抵销而言,第568条第1款为一般法,第549条为特别法,后者优先于前者适用。

二、对不得抵销情形的具体分析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虽然允许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一)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依债的性质,须直接实现,如相互抵销背离债的本旨或不符合给付目的的,就属于依债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根据债务性质”的表达相较于《合同法》第99条第1款“按照合同性质”的表达更为周延,照顾到了债务/债权的法律属性,符合实际。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互负债务的双方若以约定排除抵销规定的适用,对于债务本旨的履行原无损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事人双方约定禁止抵销债务的,该债务就不得抵销。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得抵销的特约,在当事人一方宣告破产时,仍然有效,他方不得就其破产债权主张抵销。这也与《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吻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1. 《合伙企业法》第41条前段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其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其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其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 《德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不得对禁止扣押的债权主张抵销,以免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保护因抵销而失效。《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东对于缴纳股金的请求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保障股份公司能够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这些都符合现代伦理及人权原则,值得中国法及学说采纳。

三、抵销的方法
中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第568条第2款前段)。这表明,在《民法典》上,抵销为单独行为,应适用法律关于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的规定。

抵销不要求采取诉讼的方式。当然,如果抵销权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为抵销,法律也无禁止的必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前段在中国法上首次明确: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当然,由于抵销是抵销权的行使,反诉/反请求才符合其本质要求,就此说来,《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关于抵销可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的规定,有必要予以反思。

四、抵销的效力
(一)二人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正文后句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2句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据此可以推知,抵销使双方的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对于此处所谓债务数额,《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3句明确:“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抵销为债权的行使,依据《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开始中断,就残存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

(二)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中段规定:“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不意味着两相抵销的债权自抵销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之时消灭,而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

(三)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时消灭的具体效果

1. 自抵销条件成就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2. 自抵销适状发生之后,一经抵销,债的关系即已消灭,不成立债务人迟延责任,如为债务迟延而给付迟延利息,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利益。

3. 抵销的溯及效力对于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发生影响。

4. 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张抵销时,债权让与以前,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未互负债务,自然抵销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债权的让与对于债务人具备对抗要件时,方始发生。抵销要在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当时抵销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抵销的意思表示因缺乏其成立要件而不得产生溯及效力。

四、抵销的效力
(一)二人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正文后句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2句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据此可以推知,抵销使双方的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对于此处所谓债务数额,《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第3句明确:“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抵销为债权的行使,依据《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开始中断,就残存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该重新计算。

(二)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消灭

《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中段规定:“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不意味着两相抵销的债权自抵销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之时消灭,而应区分抵销的生效与债权消灭两个概念,抵销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消灭债权的效果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到达之时。

(三)债权溯及抵销条件成就时消灭的具体效果

1. 自抵销条件成就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2. 自抵销适状发生之后,一经抵销,债的关系即已消灭,不成立债务人迟延责任,如为债务迟延而给付迟延利息,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利益。

3. 抵销的溯及效力对于已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发生影响。

4. 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张抵销时,债权让与以前,债权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未互负债务,自然抵销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债权的让与对于债务人具备对抗要件时,方始发生。抵销要在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当时抵销条件已经成就,否则抵销的意思表示因缺乏其成立要件而不得产生溯及效力。

五、抵销与有关制度的关联
(一)抵销与债的担保

当下有泛化债的担保的思潮及意见,把凡是有助于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都当作债的担保,但这是值得商榷的。迄今为止,通说一直认为抵销具有债的担保的作用,但不符合债的担保的规格和构成,故其非属债的担保,不适用诸如抵押权、质权、保证、定金等债的担保的法律规定。

(二)抵销与履行抗辩权

实务中,不时见到当事人一方为了对抗另一方的给付请求,援用《民法典》第525条或第526条甚至第527条和第528条的规定,主张履行抗辩权。可是,此类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要两项债务发生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加上诸如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以及其他构成要件,要求十分严格,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抗辩未必获支持。可是,如果换个路径主张抵销,则能够获得支持。

不过,有些案件中,债务人选择履行抗辩权更为有利,因为此种履行抗辩权的存在尤其是行使时,就使自己暂时不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保持住于己有利的合同。

(三)抵销与债权质权的抵触

出质的债权原则上不得抵销,但对于第三债务人而言,如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之前,已经取得了对于出质人的债权,该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不应因出质人为其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受妨碍。不但如此,第三债务人于受质权设立的通知时,或其后已届清偿期的,可以对质权人主张抵销。






[ 参考文献 ]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抵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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