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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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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31 12:44: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11-1 10:38 编辑

浙江省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2014年3月28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落实,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同时在办案中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对于多人实施的有关联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二、关于打击重点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认定
1、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2、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的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其产生的物品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3、“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
4、“私设暗管”的认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重金属”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四、关于规范环保取证
   由省环保厅在征求省公、检、法三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检材的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程序、送检报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具体操作规范。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监测报告,应列明毒物、废物、污染物的具体种属,并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结论性论断。但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关于溯及力
   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可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浙高法〔2015〕26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为了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相继联合下发了《关于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等问题的若干规定》、《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对死刑案件、重大毒品案件采用技术侦查取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作了规范。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已经生效两年多,但我省对这项工作的推进不理想,影响了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不少法院反映,一些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毒品等犯罪案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不愿意提供证据材料,审判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往往被以保密需要为由予以拒绝,致使少数案件由于缺少关键证据“定放两难”;有的虽然认定了犯罪事实,但感觉不够特别踏实,作了轻判处理。我院在审判案件时也发现,有些案件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监听到的通话内容是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但介于各方认识不统一,没有作证据使用,致使犯罪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而无法认定,使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处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给我院发来了(2014)刑一函69839782号函件,指出了这一问题,要求我院指导监督下级法院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现将该函转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严格落实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充分认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对准确定罪量刑的重大意义。凡经依法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包括监听资料,经法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认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积极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凡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重大毒品等案件,对经依法审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审查是否提供了收集的相关材料;没有提供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提供;拒绝提供或者没有在审限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可根据已经在案的证据直接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如果该证据材料是定案关键证据的,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对其中的监听资料,被告人、辩护人对声音主体提出异议,法庭认为确有鉴定必要的,应当要求公诉机关监督侦查机关或者直接要求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声纹作出鉴定。只有在极个别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等在庭外核实。
三、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两者不能偏废,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法律,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对诉讼中产生的不同认识,应加强沟通,严防“扯皮”,必要时可报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请各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所辖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一函69839782号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3月1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浙环发〔2018〕15号
2018年3月27日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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