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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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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8 09: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



为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功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

1.本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2.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创新工作机制、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3.管理人应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控制破产成本,充分运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充分借助各种平台,降低变现成本等。

4.简化审理程序中,应突出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意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适当弱化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二、适用范围

5.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

(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

(4)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5)受理时债务人已知债权总额低于100万元的。

6.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资产低于100万元的。

(2)债权人数量少于10家的。

(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

(5)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者易于变价的。

(6)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负债已确认完毕的。

(7)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金额较大的。

(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

(3)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尚未终止的。

(4)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5)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

(6)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

(7)存在复杂未结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影响简化审理的。

(8)涉及刑民交叉的。

(9)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三、程序启动与转换

8.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受理的期限应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得延长期限。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于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为七日。

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法院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或债务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的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其他有效地址,无法送达通知的,可认定为无法通知债务人。

9.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符合本指引第5条规定情形的,如无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情形的,可依职权决定简化审理程序;认为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10.人民法院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受理公告中一并公告简化审理事项。

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告知简化审理事项。如无法通知的,前款公告视为通知送达。

11.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采用简化审理程序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公告并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

(1)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

(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

(3)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简化审理程序。

12.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简化审理程序。

四、审判组织与公告、送达

13.对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破产案件,一般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14.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15.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原则上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16.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便捷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

五、破产管理人

17.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同步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并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18.简化审理程序的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或参加的,除存在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可以直接指定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属于本指引第5条所列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19.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应当自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接管工作。管理人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因债务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的,管理人应于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附上已调查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的工作记录和证明材料。

管理人因寻找债务人、债务人财产较多或存放于多处、财务资料较多等客观原因而无法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接管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工作记录。

20.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1.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章。

22.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指引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工作情况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23.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事项。

24.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25.鼓励债权人和管理人采取电子方式申报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可在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实名注册,预留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并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后申报债权,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26.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管理人复核。

27.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28.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微信、钉钉或其他网络平台进行。

29.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30.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如系网络会议,最迟不得少于三日。管理人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31.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32.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当场裁定,并于三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

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三日内裁定确认。

七、财产调查与处置分配

33.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应当自完成财产调查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34.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根据执行部门移交的材料认为执行部门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将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但管理人发现新的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确有必要的,可报请人民法院采取查控措施。

35.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时,管理人可直接将破产前三个月内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结果及自执行部门取得的财产调查结果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依据,原则上不再重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除外。

36.破产案件受理后,为调查破产企业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运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查控。

37.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办理查询;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向大连中院民六庭提交书面申请,经大连中院民六庭审核后转交大连中院执行部门办理。

“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38.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查控结果告知管理人;确有必要的,可先行通过人民法院的专用电子邮箱、微信等线上方式将电子版查控结果发送给管理人。

39.在破产受理前执行部门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并且出具的报告在有效期内,或者虽然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6个月且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在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

40.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或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应人民法院要求,已提供了债务人年度或申请前半年内的专项审计报告,破产程序中可不再委托审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不再单独委托审计。未委托审计的,管理人仍然应当按照财产调查情况和有关财产线索追收破产财产。追收过程中,管理人如认为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清查财产线索的,可以另行委托审计。

41.破产财产的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但是财产处置收入不足以支付财产处置费用或者支付处置费用后剩余价值较低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折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管理人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网络询价、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参考同类资产交易价格等方式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

42.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前先行处置。

43.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44.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也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等非货币方式进行。

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但不视为对可能进行的追加分配的限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

45.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尽早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原则上不应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当场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6.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的,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且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但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4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衍生诉讼等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

48.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49.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在申请中同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之规定,在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中告知债权人可以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管理人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但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管理人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中按照前款规定说明。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起前款有关主张的,可以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并将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50.如人民法院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且案件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相关事项。

九、其他

5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审理。

52.本指引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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