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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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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8 09: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辽高法【2018】136号

各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已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附件:破产案件相关文书样式(略)

2018年10月1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8年9月3日修订)

2017年8月我院下发了《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辽高法【2017】6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我省的破产审判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针对这些新问题我院重新组织力量进行了相应的调研,形成了新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办法。为有效开展我省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并对当前的“执转破”工作起到推进作用,现对2017年我院颁布《若干意见》修订如下:

一、组织建设与保障

(一)关于破产审判组织的建设问题。随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的逐步推进,公司清算与破产案件数量已呈明显上升趋势,新类型的破产案件更对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和民商事综合审判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程序启动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一原则的确立,将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我院根据本省基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并在借鉴其他法院有关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关于所有破产案件原则上集中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也将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现有组织设置和人员构成形成冲击。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目前我省已有沈阳、大连、抚顺等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设立了公司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有条件的各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汇报、沟通,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促使在中级人民法院尽快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在原有内设机构范围内,从基层法院和本院各部门抽调具有破产审判工作经验、民商事审判理论功底扎实的审判人员充实到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合议庭)。

(二)关于破产审判庭(合议庭)的职能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公司清算案件与破产审判案件合为一个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因此,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合议庭,职能范围主要包括:1.审理本辖区内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2.负责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工作;3.负责相关法院之间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工作;4.负责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培训等相关工作。5.高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理本辖区内公司强制清算和企业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的上诉、再审案件。但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除外。

(三)关于破产审判庭(合议庭)的人员配备问题。破产案件的审理涉及诸多程序性、实体性法律问题,不同部类的法律往往互相交织,需要综合运用,对法官的综合办案能力和法律素养要求较高,因此,破产审判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对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至关重要。在选人用人上,要将业务素质好、综合能力强的法官充实到破产审判队伍中来,优化破产审判队伍的年龄结构,保持破产审判队伍的稳定。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数量和岗位需要在员额法官范围内合理核定人员编制和法官员额,并可根据案件数量适当调整,努力实现按1:1:1的比例配备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二、破产审判与管理

(四)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判程序的问题。各中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建立简易审模式,推动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缩短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要从案件范围、程序启动、程序转换、机构设置等诸方面进行规制,区分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是否有财产可破等不同情况,压缩案件审查的受理期限、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期限,并对公告、送达方式、分配方案二次表决等进行简化。可以试行对于大中型企业破产清算及重整案件要求在一年至二年内终结,对于破产和解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要求在受理后6个月内终结,对于无财产可供清算分配的破产案件要求在受理后3个月内破产终结的内部审限管控机制。

(五)关于破产重整方式的探索适用问题。为克服破产程序之外进行重组谈判的"钳制"成本和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重整的制度成本,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尝试适用预重整方式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为促使企业尽快重整成功,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努力探索、适用清算式重整、债转股式重整、概念式重整、出售式重整、重整式和解等新型重整或和解路径。

(六)关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问题。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体现在司法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包括对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把握、破产原因的审查认定、债权人债权的确认、破产财产范围的区分和变现处置等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在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依法公平得到保护的问题。各中级法院要根据破产案件的上述特点探索建立科学的质量评价标准,正确评价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权利主体众多、利益博弈激烈等自身存在的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敏感度强,容易引发信访、上访和群访等社会现象和社会稳定问题,而这些问题一般应由地方政府和社会有关组织、部门协同负责,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和事实问题负责。因此,只要法官在案件办理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工作处理得当,则不应将上述社会现象和社会稳定问题作为评价破产案件质量的标准,而应分清责任主体,消除人民法院和法官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的顾虑。

(七)(新增)关于破产案件繁简分类参考标准问题。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对于“执转破”优先移送范围的确定、简易破产程序的适用、分级指定管理人制度的落实、破产审判工作绩效科学考核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下列案件可以认定为简单的破产案件:

(1)“执转破”案件中经过执行部门核查,初步判断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数额不大且权属关系明确、财产状况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晰的;

(2)破产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执转破”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的;

(3)破产债务人属于小微企业、个人独资公司、单一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场所相对集中,或已经停工停业且短期内并无恢复生产经营可能的;

(4)“执转破”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积极配合清算工作的;

(5)破产债务人企业财产数额不大,财产无需变现或财产容易变现,财产清收无需启动派生诉讼的;

(6)破产债务人企业职工已经安置或解决,经涉诉信访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的;

(7)其他可以认定为简单的案件。

2.下列案件可以认定为一般难度的破产案件:

(1)“执转破”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虽然为多个企业法人,但债权债务及相关资产权利属性相对清晰的;

(2)破产债务人企业财产数额不大,且债权人人数不多,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资产变现相对容易的;

(3)破产债务人企业职工虽未安置,但需安置人数不多,且易于解决,或有申请人或政府部门承诺安置或破产企业现有优良资产足以支付安置费用的、经信访风险评估为低风险的;

(4)其他可认定为一般难度的案件。

3.下列案件可以认定为重大复杂的破产案件:

(1)破产债务人系本地区重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的;

(2)破产债务人企业资产结构复杂,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混同的;

(3)破产债务人企业财产数额巨大,资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4)破产债务人企业财产数额虽然不大,但在执行案件中存在案外人异议、权属争议等情形,受理后有可能引发破产派生诉讼的;

(5)破产债务人企业职工安置问题难以解决的;

(6)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或涉诉信访风险评估为高风险的;

(7)其他可认定为疑难复杂的案件。

(八)(新增)关于破产案件绩效考评机制的问题。目前实行的1件破产案件等于1件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绩效考评机制,难以调动破产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各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其他法院的成功做法,针对破产审判工作“审理与办事、裁判与谈判、开庭与开会、审判与执行相结合”的特点,区分不同破产案件情况和不同阶段结案情况分别建立科学、合理、公允的绩效考评体系。

在上级法院对破产审判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办法之前,建议参考上述案件繁简分类标准,对于因不予受理、无产可破而终结破产程序等未进入实质破产程序的案件,一件破产案件折算1件普通案件;进入实质破产程序后,对于简单案件,一件折算5件普通案件;一般难度案件,一件折算10件普通案件;重大复杂案件,一件折算18件案件;特殊疑难繁复杂案件,应当经由合议庭申请,可单独评价。

破产合议庭应当对所受理破产案件做出繁简评估,并说明理由,以供相关部门业绩考核评价。对于明显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应当由负责考核的部门予以纠正。

三、破产案件管辖

(九)(修改)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破产案件审判涉及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公平保护各类权利主体、事关经济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破产审判程序还具有程序法与实体法并存、债法与物权法交织、各种权利效力冲突等特点,因此,需要从事破产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具有深厚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专业的破产法律知识,也需要有相当程度的社会生活经验和处理、协调事务性工作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工作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调整破产案件管辖如下:

1.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破产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及审判力量情况,报省法院备案后,决定将辖区内简单的破产案件交由有破产债务人企业注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受理和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指导和培训工作。案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十)关于破产衍生诉讼及有关债务人的其他诉讼案件的分级管辖问题。为提高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及其他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效率,缩短破产审判期限,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决定对上述案件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则上,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包括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业务审判庭审理。但是,对于案情简单、数额较小的案件或者属于劳动争议以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债务人所涉诉讼案件较多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分别交由二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使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得以专业化审判和对下指导与调研工作的有效开展,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的上诉案件、破产案件疑难问题的请示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由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审理。

四、破产案件的经费保障

(十一)关于破产案件的诉讼费问题。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当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拨付。对于“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原则上法院可依法予以减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申请人未交纳诉讼费用或债务人没有财产支付诉讼费用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

(十二)关于建立破产专项救济基金制度的问题。包括管理人报酬在内的其他破产费用,可以考虑采取鼓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垫付费用的办法解决。对于无产可破、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案件,为保证破产案件受理、审理和终结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管理人报酬的支取和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建立破产专项救济金制度,并尝试通过如下途径解决资金来源:一是从法院的诉讼费用和已受理的其他破产案件暂存款利息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一部分、从破产企业使用的土地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拨付一部分,从受理的各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中按一定比例提出一部分,用于支付管理人的报酬。二是协调政府设置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基金,保障的范围包括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和安置问题,缓解破产案件因职工债权清偿和安置等社会问题而停滞不前的现状。

五、管理人的管理

(十三)(修改)关于管理人名册的更新与管理问题。各中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适时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增加、更新,名册编制要坚持公开、公正、透明、择优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具体的名册编制标准,向社会公示,并组织由院内审判、技术、监察等部门参与的“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与遴选”工作组,按照统一规则与程序进行名册人选补录、更新、清退等工作。

管理人名册应当涵盖本地区执业业绩与信用优良的中介机构,应当兼顾考虑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的比例。

(十四)(修改)关于管理人名册的分级管理问题。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研究制定本地区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针对破产案件繁简程度不同,设置科学合理的管理人分级履行制度。让不同执业能力的管理人均能得到相应的执业历练,与案件所需要的执业能力相匹配,从而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十五)(新增)关于管理人的考核问题。各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本地区管理人履职监督与指导制度,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探索建立管理人尽职的奖励与失信的惩戒制度,并进行年度考核与反馈。各地法院破产审判业务部门与已经成立的管理人协会,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保持必要的沟通与交流。

(十六)(修改)关于管理人的指定问题。指定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执行。在具体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在本地区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

2.对于特殊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本辖区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或全国范围内通过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但是应当报省法院审查和备案。省法院破产审判合议庭负责对是否属于特殊重大疑难案件及竞争的方案和程序进行审查;

3.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竞选管理人评价标准,组织由审判、技术、监察部门的领导、主要审判人员以及邀请的法学专家组成的评选工作小组,制定公平、透明的竞选规则;

4.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由破产合议庭根据案件难易情况,对所需管理人层级做出初步判断,并由本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在相应级别的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

(十七)关于管理人的报告事项问题。人民法院为总体把握破产案件的趋势和进度,适时、准确对破产程序作出调整和决策,需要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从事管理事务时对如下事项及时、如实向法院报告:(1)债权人名称、住所及债权债务数额;(2)债务人财产及负债情况;(3)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情况;(4)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重整或和解意向;(5)重整方案表决及和解协议的认可情况;(6)有关影响社会稳定因素或苗头等事项;(7)主要破产财产清收计划;(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十八)关于管理人的激励机制问题。省法院将逐步推进省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自律性组织,解决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问题,提升管理人的破产重整能力、制定奖惩措施,规范管理人行为。

就管理人的报酬问题,对于以固定标准方式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可以规定由基础报酬部分和浮动奖励部分构成;对于破产财产不易清收、破产事务较为复杂的案件,可以经由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以实际清收的财产数额按一定比例计付报酬,也可以按照工作完成情况制定标准,实行“风险报酬”和“奖励报酬”相结合方式计付报酬;对经管理人甄别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为不良债权的清收,可以制定特别追回的奖励方案。

管理人也可以公开不良债权的清收奖励方案,公开竞招清收人,按清收成果给付报酬。

六、破产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十九)关于对破产申请书的审查问题。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包括重整申请和和解申请)后,应当首先对该申请书的内容和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进行审查。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条及本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的,应告知其补充或修正。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合伙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的主体资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二十)关于预立案材料的审查问题。预立案需要审查的材料因债权人申请破产和债务人申请破产而有所不同。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立案部门应当审查如下材料:(1)债权人的身份等民事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2)债权人的住所地、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3)有关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资格、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材料;(4)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5)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6)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其股东破产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文件。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立案部门除审查破产申请书外,还应当审查如下材料是否齐备:(1)企业主体资格证明;(2)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3)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4)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6)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审计报告;(7)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8)企业债权情况表,要求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要求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及偿还情况;(10)企业债权的担保情况、企业债务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和执行情况;(12)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务人企业状况要求其对职工债权及其他群体性权益等提供相应的担保或保障措施;(13)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二十一)关于小额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问题。债权人所持的债权额比例相较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规模明显较小,致破产成本与债权清偿比例价值失衡。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之前可以努力做债务人的调解工作。调解成功的,可同意撤回破产申请,调解不成的,则不宜以债权人所持债权比例偏小而不予受理。

(二十二)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破产原因的认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破产原因认定标准外,对债务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其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债务人在任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的;(3)债务人长期亏损,经重整或行政整顿后经营状况仍无明显改善的;(4)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停止清偿其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达一年以上,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有清偿全部债务能力的。

(二十三)关于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有关破产案件受理的问题。由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破产案件和由地方政府积极推动并主导的破产案件,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报请地方党委或要求地方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供破产受理的前期所需费用及债务人企业职工安置经费或作出经费保障的承诺。对于敏感案件和社会矛盾突出的案件,立案部门和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均可以要求地方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预案和矛盾纠纷化解的承诺。

(二十四)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依据《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未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影响破产申请的受理。但人民法院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而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二十五)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应收债权的处理问题。破产程序终结后尚未办理破产人注销登记的,管理人尚在执行职务期间,可以由管理人以破产人的名义向破产人的债务人直接追偿或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追偿。

破产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因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且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在破产人注销登记后即停止执行职务,所以不能再以破产人的名义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破产人的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请求,否定了破产宣告后债权人的代位权,因此,在破产终结后,尤其破产人被注销法人资格后,亦无依据恢复其代位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破产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仍继续留任的,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向破产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管理人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但书的规定召回管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破产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上述债权追偿后取得的财产如果预期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不再追偿。

管理人以破产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向原破产人的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中断的,自破产终结裁定作出时重新起算。追偿后取得的财产,债权人请求分配的,由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依原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二十六)关于因历史遗留问题而难以终结破产程序的处理问题。长期未能破产终结的案件,有的系政府主导受理的案件因政府人员更迭、区划变更等因素,致清算组或人民法院将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的负责人缺失,或其他组员发生变化,导致破产程序难以继续进行。有的系因破产财产长期难以变现造成,有的系因潜在债权人短时间内难以确认所致。

清算组或人民法院将清算组指定为管理人的,由于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负责人或其他组员发生变化而不能正常履行清算组或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解散清算组,重新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及时开展工作。

破产财产长期难以变现的,人民法院应有效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平台,扩大投资者竟买破产财产的范围,并与本院的执行部门积极沟通、协调,在破产程序中引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变现财产,由管理人借助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执行部门对此应予积极支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通过上述方式仍难以变价处置的财产,可以由管理人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向债权人分配相应的债权数额,终结破产程序,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再行分配。

对于破产案件中存在可知的潜在债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确认的,可以按照潜在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在破产财产中预留出相应的分配额度,终结破产程序。程序终结后被确认的债权可以在管理人主持下再行分配。

上述破产财产在未完全分配前终结破产程序的,应经管理人提出具体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实行。

(二十七)关于整体变价处置破产财产的问题。大型企业破产财产整体变价处置有利于财产保值、增值的,可采取整体变价处置的方式变价处置有利于财产保值、增值的,可采取整体变价处置的方式变价处置财产。但是整体变价处置困难,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实施后半年内未能变价处置的,应当考虑单独变价出售或拆分变价出售的方式处置财产,防止财产长期闲置导致价值贬损。

(二十八)本意见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冲突,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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