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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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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8 11:5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辽高法[2017]45号

各中级法院,各市(分)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参照适用。对适用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层报各省级主管部门。

                                                       2017年6月21日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

为统一我省毒品犯罪侦查、起诉、裁判尺度,深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全部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精神,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供毒品犯罪打击合力,2017年6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已取得共识,现纪要如下,供办案过程中参考:

一、几类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

1、多次单线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多起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与各毒品交易下家均系单线联系,而被告人到案后否认出售毒品行为,各下家均指认系与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在此类案件中,就单笔交易事实而言,除下家证实外,如还有短信、微信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则可以认定该笔毒品交易犯罪事实;如被告人不予供认,只有下家证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单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但因有多名下家指证被告人有出售毒品的事实,在排除下家故意出具伪证及其他合理怀疑情况下,可以综合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行为。在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买入毒品或者在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贩卖毒品数量可按照查获毒品数量予以认定,但此种情况下,判处被告人死刑要慎重。

2、毒品来源不清相关事实的认定

对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来源或者毒品交易上家,仅有被告人供述其从某人处购进毒品的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般可以表述为“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尤其是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所供述的毒品上家没有真实姓名,仅为绰号的,在事实部分表述应尤为慎重。如果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明确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上家,在该上家到案后,法院可能因证据不足不认定此人曾实施该贩毒行为,会造成两份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明显矛盾,此种情况应予避免。

3、涉案毒品纯度对数量认定的影响

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结合犯罪情节等确定被告人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于法定刑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减少基准刑30%以下幅度内从宽处罚。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如将毒品溶入液体中,应按照提纯后的毒品认定数量。二是《2016年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三是制造毒品犯罪中,虽有毒品含量,但根据案件情况认定为废液废料的,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4、吸毒人员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即贩卖毒品数量认定规则注重毒品贩卖“出口”。在适用上述规定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利于打击犯罪的情况:一是对以贩养吸被告人的认定有扩大化倾向。以贩养吸一般是指为获得吸食毒品所需资金而少量贩卖毒品,并将毒品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以供吸食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律认定为以贩养吸,甚至包括毒枭、职业毒贩等,认定不当。二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被查获时去向不明的毒品,往往都辩解是已被吸食,而实际出售的毒品数量可能远远大于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可能轻纵犯罪分子。

《武汉会议纪要》变更了《大连会议纪要》上述规定,不再区分以贩养吸人员,统一考虑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对于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认定规则变更由原来注重贩卖“出口”,改为注重贩卖“入口”,即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的,按照由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二、关于罪名适用问题

1、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包庇罪的界分

《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如果被告人明知其所包庇的对象是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即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是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则认定为包庇罪,其中也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类毒品犯罪之外的其他毒品犯罪分子。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分

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是否具有帮助毒品交付人逃避司法追究的主观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要求有该目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要求具有该目的。之所以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具有帮助他人逃避司法追究的主观目的,可以从立法原理及刑法条文设置推定。《刑法》第310条中规定的窝藏罪、包庇罪均属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可见二罪侵犯的客体有相通之处,即国家的司法秩序。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以作虚假证明,隐藏、转移、毁灭证据等方式干扰司法追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通过藏匿毒品、毒赃的方式干扰犯罪分子受到司法追究。第二,保管毒品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后性。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具有事后性,被告人未参与毒品交付人的毒品犯罪行为,其仅是在得知毒品交付人可能因毒品犯罪受到司法追究后才帮助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如果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保管,不明知毒品交付人有贩卖毒品等行为,且未涉及交付人是否受到司法追究, 保管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被告人明知毒品交付人有贩卖毒品行为而帮助其保管的,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居间介绍行为的认定

其一,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的区别。一看是否是一方交易主体。居间介绍者是中间人,不是一方主体或者一方代理人,不直接与上家或下家交易,对双方起沟通介绍作用,为双方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本身没有买入或出售行为;居中倒卖者系交易主体,对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下家而言是上家。二看是否牟利及牟利方式。居间介绍者不一定以牟利为目的,即使牟利,也通常是交易一方或双方交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以牟利为目的,通常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三是处理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原则上,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与该方构成共犯。同时受交易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的,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可认定其与贩卖者构成共同犯罪。居中倒卖者与上、下家均不是共犯关系,单独构成犯罪。

其二,居间介绍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通常情况下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个别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介入程度较深,在交易中非常积极主动,对交易达成起重要作用,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作用,甚至有教唆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其三,居间介绍者犯罪数量的认定。一般应以当时进行的毒品交易计入犯罪数量。之后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没有证据证实与介绍者有关联的,不应计入数量。

四、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的行为。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毒品交易卖家而言,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即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即使在案事实中,买卖双方未实现毒品交易,对于卖方而言,已经证实了其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进毒品的,即已构成犯罪既遂。其次,毒品买卖双方均已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并进入了实质交易阶段,仅因公安机关及时抓捕而未予以毒品、毒资实际交接的,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

五、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要准确区分主、从犯,对于多位主犯、从犯还要进一步分别区分罪责大小。尤其对于从犯,在准确认定其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基础上,通过判定其与主犯关联的紧密程度、对犯罪的参与程度、参与时间长短、获利情况等综合考量,对不清楚贩卖、运输毒品具体数量、参与程度不深或者被动参与的,甚至是初犯、偶犯的从犯,应在从轻、减轻处罚幅度上充分考虑,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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