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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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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18 13:0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所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经审查,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

第五条 案件移送书应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案件承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并附移送材料清单,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案件调查报告应载明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六条  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 被告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判决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 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 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七条  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 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八条  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 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 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 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等;

(四) 证明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场地或者聚众冲击执行现场,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 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产、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 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据材料等;

(七) 证明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证据材料;

(八) 证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执行标的损毁的证据材料,包括评估、鉴定报告等。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认真检查人民法院随案移送的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审查;

(二) 对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的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的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迅速进行侦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侦查完结,作出是否移送起诉的决定。如案情复杂,需要延长侦查期限,应按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层报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不得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先行向负有执行责任的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在接受相关单位或个人对于涉嫌拒执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函告办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要求该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当事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相关材料并审查后,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罪的案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或立案后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继续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或者继续侦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九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二)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 在人民法院宣告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移送、受理、审查、办理涉嫌拒执罪案件的有关情况,研判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以推动打击拒执罪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的犯罪案件,按上述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实施,有效期一年。

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及上级司法部门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本意见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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