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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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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6 15: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诉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一、被告存在至少五项虚假陈述,每项虚假陈述影响不一,每项虚假程序其对应的更正日或揭露日不一,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个案的虚假陈述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或揭露日、基准日,不应一刀切。
        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獐子岛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0321)存在虚假记载。(一)虚减营业成本(二)虚减营业外支出獐子岛公司2016年度虚增利润13,114.77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58.11%。二、獐子岛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其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0428)存在虚假记载。(一)虚增营业成本(二)虚增营业外支出(三)虚增资产减值损失。獐子岛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27,865.09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8.57%。三、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10月25日,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有60个点位抽测船只航行路线并未经过,,占披露完成抽测调查点位总数的50%。 四、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2月5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年终盘点公告》。2018年4月28日,獐子岛公司发布了《核销公告》。虚增营业外支出、虚增资产减值损失。五、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獐子岛公司应及时更正业绩预告修正公告,该信息在2018年1月初勾荣将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情况向吴厚刚汇报时触及信息披露时点,应在2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但獐子岛公司迟至2018年1月30日方才予以披露。
        原告损失分如下几部分:
        1、《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一项虚假陈述,即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0321)存在虚假记载,陈述日为20170321,揭露日为2018年1月31日或法院认定的其他时间。
        若揭露日为被告提出的2018年2月10日,即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日,则原告当时尚余N股,则差额损失为:(揭露日前最后一笔买入价-揭露日最先两笔卖出价)*揭露日前持有股票数量=﹛7.86-(3.92*N1+4.22*N2)/N﹜*N=xxxx元。
        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五项虚假陈述,即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于2018年1月初公告,未及时披露属于虚假陈述,虚假陈诉日为2018年1月初,被告迟延至2018年1月31日才自行更正,则虚假信息更正日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陈述日与更正日之间,即2018年1月16-22日购买N股,在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这N股,原告受被告第五项虚假陈述影响,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为xxxxx元。买入均价: 7.92元,卖出均价: 4.50元,原告损失:(7.92-4.50)*N=xxxxx元。
        3、《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二项虚假陈述,其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0428)存在虚假记载。陈述日为20180428,更正日或揭露日必然在20180428之后,尚未确定,这部分损失也应赔偿。
        4、《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三项虚假陈述,披露的《关于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秋测结果公告》)存在虚假记载。2017年10月25日,獐子岛公司披露的《秋测结果公告》,陈述日为2017年10月25日,揭露日尚未确定,这部分损失也应赔偿。
        5、《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第四项虚假陈述,獐子岛公司披露的《年终盘点公告》和《核销公告》存在虚假记载,陈述日分别为公布的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4月28日,揭露日尚未确定,这部分损失也应赔偿。
        二、原告受被告第五项虚假陈述影响,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问题
        原告损失与被告未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更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原告具体案情,确定认定虚假陈述日、虚假陈述更正日,进而确定原告损失数额。
        2.1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属于重大事件。被告未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更正披露,受到监管部门认定和处罚,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具有重大性。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2.2 依法,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是不正当披露,属于虚假陈述一种。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2.3 与原告此项损失相关的虚假信息陈述日,即信息未在适当期限内公开披露日,为2018年1月初。
        《行政处罚决定》五、獐子岛公司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不晚于2018年1月初,獐子岛公司财务总监勾荣已知悉公司全年业绩与原业绩预测偏差较大,并向吴厚刚进行了汇报”。“獐子岛公司应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该信息在2018年1月初勾荣将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情况向吴厚刚汇报时触及信息披露时点,应在2日内进行信息披露,但獐子岛公司迟至2018年1月30日方才予以披露”。 “我会认为,獐子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2.4 被告进行假陈述更正日,为公布的《2017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2018年1月31日。
        依法被告应于“2018年1月初勾荣将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情况向吴厚刚汇报时触及信息披露时点,应在2日内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全年业绩与预期存在较大差距”,即披露《2017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由预期盈利9000万-11000万,修正为预计业绩亏损53000万-72000万元,但被告迟至2018年1月31日方才予以公告更正披露,该日为虚假陈述更正日。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2.5被告公司业绩公司由预期盈利更正为重大亏损,导致股票巨大下跌。
        被告公司业绩公司发生重大亏损,直接导致股票价格巨大下跌,2018年1月31日被告披露《2017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后,1月31日至2月2日停牌3天,2月5日后开盘近乎6个跌停,足以证明这一点。
        2.6原告在陈述日与更正日之间购买N股,在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这N股,被告第五项虚假陈述影响,与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xxxxx元,具有因果关系。
       《规定》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应更正披露业绩的2018年1月初之后的20180116买入N1股票、20180117买入N2股、20180122买入N3股,合计N股,截止2018年1月31日公布的《2017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原告总计持股N4股,也就是N4股中的N股是基于被告未及时公布信息,原告才购买的。
        依法被告应2018年1月初进行业绩更正披露,原告在2018年1月16-22日购买N股,2018年1月31日迟延更正披露后股票大跌,原告的股票损失与被告未能依法及时更正业绩存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存在及未及时更正、披露与业绩等相关的重大事项,这一违法行为,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在适当期限内披露应当信息等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人及时、真实准确的获取公开信息的权利,进而损害了其财产权益,前述未及时更正披露行为属于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虚假陈述,本案原告在被告未在适当期限内披露应当信息等虚假陈述实施之后,虚假陈述更正日之前的中间期间买入股票,并在基准日之前卖出而产生亏损,被告虚假陈述,即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被告未在适当期限内开更正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三、被告主张的系统或非系统风险,证据不足,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考虑。
        原告受被告第五项虚假陈述影响,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系统或非系统问题。原告于20180116-20180122买入N股,2018年2月9日-14日期间卖出,前后相差仅三周,即使考虑所谓的系统风险或非系统风险,也仅应考虑不足三周期间内的风险,而此期间深成指下跌8.38%(20180116深成指11386,2018年2月14日深成指10431,跌幅955/11386=8.38%),相当有限。


                                                                       原告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21年8月3日

结果:达到诉讼目的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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