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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章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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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6 08:0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575章 《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

本条例旨在进一步实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01年9月28日第1373号决议中关于防止恐怖主义行为的措施的决定,并就此使联合国《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及联合国《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得以实施;实施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某些建议;进一步实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2014年9月24日第2178号决议中关于防止以恐怖主义行为或恐怖主义培训为目的的旅程的决定;并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4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201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2002年8月23日]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9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切实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有关罪行 (relevant offence)指违反本条例的罪行;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局长 (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长;
材料 (material)包括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纪录,以及任何物件或物质;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 (items subject to legal privilege)的涵义与《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武器 (weapons)包括 ——
(a)化学、生物、放射性或核子武器,及该等武器的先质;
(b)任何军械及相关的材料(包括弹药、军用车辆、军事设备及准军事设备);及
(c)(b)段所述的任何军械及相关的材料的任何元件;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法院 (Court)指原讼法庭;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订明权益 (prescribed interest)就任何财产而言,指根据法院规则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为权益的该财产的权益;
恐怖分子 (terrorist)指作出或企图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或协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的人;
恐怖分子财产 (terrorist property)指 ——
(a)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财产;或
(b)符合下述说明的任何其他财产 ——  (由201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i)拟用于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的;或
(ii)曾用于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的;  (由201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恐怖主义行为 (terrorist act)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作出或恐吓作出行动,而 ——
(i)该行动是怀有达致以下结果的意图而进行的,或该恐吓是怀有作出会具有达致以下结果的效果的行动的意图而进行的 ——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A)导致针对人的严重暴力;
(B)导致对财产的严重损害;
(C)危害作出该行动的人以外的人的生命;
(D)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或安全造成严重危险;
(E)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电子系统的;或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F)严重干扰或严重扰乱基要服务、设施或系统(不论是公共或私人的)的;及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ii)该行动的作出或该恐吓 ——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A)的意图是强迫特区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或是威吓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及  (由201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B)是为推展政治、宗教或思想上的主张而进行的;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b)(如属(a)(i)(D)、(E)或(F)段的情况)不包括在任何宣扬、抗议、持异见或工业行动的过程中作出或恐吓作出行动;
处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 ——
(a)任何车辆、船只、航空器、气垫船或离岸构筑物;及
(b)任何帐幕或可移动的构筑物;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 (terrorist associate)指由恐怖分子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拥有的实体;
实体 (entity)指任何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包括个人);
管有 (possession)包括控制;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警务人员;
(b)由《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海关的人员;
(c)由《入境事务队条例》(第331章)第3条设立的入境事务队的成员;或
(d)由《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的人员;  (由200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委员会 (Committee)指 ——
(a)依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99年10月15日第1267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委员会;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委员会 ——
(i)它是隶属联合国的;
(ii)它是依据在1999年10月15日之后作出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或在该日之后生效的联合国公约设立的;及
(iii)它的全部或部分职能是指定人或财产为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
职能 (functions)包括权力。
(由201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
(2)在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中 ——
(a)对行动、人或财产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区以外的行动、人或财产;
(b)对特区政府或公众人士的任何提述,包括在特区以外地方的政府或公众人士。
(3)就本条例而言,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因恐怖主义行为而有的任何得益是 ——
(a)该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在任何时间在与作出该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受的任何款项或其他酬赏;
(b)该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直接或间接从任何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得来的任何财产,或将任何上述款项或其他酬赏变现而直接或间接所得的任何财产;及
(c)在与作出该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取得的任何金钱利益。
(4)就本条例而言,拥有任何财产的订明权益的人,须当作为持有或曾持有该财产的人,或由或曾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
(5)本条例并不 ——
(a)规定披露任何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
(b)授权搜查或检取任何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或
(c)限制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
(6)在不损害法院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下的权力的原则下,法院可主动或应申请,命令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a)任何受第5条所指的申请(如属在各方之间提出的第5(1)条所指的申请)所影响的人;或
(b)任何受第13、17或18条所指的申请所影响的人,
加入成为有关法律程序的一方。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适用于任何因 ——
(i)第5条所指的法律程序(如属在各方之间提出的第5(1)条所指的申请);或
(ii)第13、17或18条所指的法律程序,
产生的由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b)本条例的条文须受《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XII部的实施所规限。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某些条文在特区以外适用
第7、8、8A、9、10、11B、11F、11L及11M条适用于 —— (由2004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14号第4条修订)
(a)任何在特区的人;及
(b)在特区以外的任何下述的人 ——
(i)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根据特区法律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团体。
第2部
指明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及恐怖分子财产以及冻结财产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4.行政长官指明人及财产为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
(1)凡某人被联合国委员会指定为恐怖分子,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2)凡某人被联合国委员会指定为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3)凡任何财产被联合国委员会指定为恐怖分子财产,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财产。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2)或(3)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5)就本条例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 ——
(a)第(1)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人是恐怖分子;
(b)第(2)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人是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
(c)第(3)款所指的公告所指明的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
(6)凡 ——
(a)某人或财产在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公告内被指明;及
(b)该人或财产不再被联合国委员会指定为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
则 ——
(c)在该人或财产不再被如此指定时,该公告须立即当作在其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被撤销;及
(d)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发布周知,述明首述的公告已在其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被撤销(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词描述)。
5.原讼法庭指明人及财产为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
(1)行政长官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明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a)属该项申请标的之人为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
(b)属该项申请标的之财产为恐怖分子财产。
(2)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法院在其信纳属该项申请标的之人或财产是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方可作出该项申请所寻求的命令。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3)行政长官须安排在宪报刊登第(2)款所指的命令。
(4)凡第(2)款所指的命令在宪报刊登,则除第17(3)(a)条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 ——
(a)该命令指明为恐怖分子的人是恐怖分子;
(b)该命令指明为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人是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
(c)该命令指明为恐怖分子财产的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
(5)凡 ——
(a)某人或财产在于宪报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内被指明;及
(b)行政长官接获资料,导致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或财产不是或不再是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恐怖分子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
则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该命令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撤销该命令。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6)法院须批准第(5)款所指的申请。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7)凡 ——
(a)某人或财产在于宪报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内被指明;及
(b)法院已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i)根据第(6)款批准某项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或
(ii)根据第17(3)(b)条批准某项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
则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命令已在其关乎该人或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被撤销。
(8)在宪报刊登的第(2)款所指的命令如未凭借某项申请根据第(6)款或第17(3)(b)条获批准而被全面撤销,即于其在宪报刊登的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失效。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是在各方之间提出的申请,但如该项申请属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则属例外。
6.冻结财产
(由2012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1)凡局长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所持有的任何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局长可藉指明该财产的书面通知,指示除根据局长批予的特许的授权外,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处理该财产。
(2)凡 ——
(a)某财产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内被指明;及
(b)有下述两者中任何一种情况 ——
(i)局长不再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或
(ii)法院已根据第17条批准某项关乎该财产的申请,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藉书面通知在该第(1)款所指的通知关乎该财产的范围内撤销该第(1)款所指的通知。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通知如未根据第(2)款被撤销,即于该通知由局长签署的日期的第2个周年日失效。
(4)凡第13条所指的申请已 ——
(a)就第(1)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的财产或其部分;及
(b)在该通知根据第(3)款失效之前,
向法院提出,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通知在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c)关于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包括关于任何上诉的法律程序)不再是在待决中;及
(d)该财产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有由于该等法律程序而遭充公,
的日期(如有的话)之前,不得就该财产或其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失效。
(5)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已根据第(2)款被撤销或已根据第(3)或(4)款失效,则局长不得再度就该通知所指明的财产行使在第(1)款下的权力,除非有关的理由已有关键性的改变,而局长就该项改变建议再度就该财产行使该权力,则属例外。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指的通知根据第(2)款被撤销或根据第(3)或(4)款失效,并不影响第8条对该通知所指明的财产的适用。
(7)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须发给持有有关财产的人(收件人 ),并须要求收件人立刻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以下的人(如有的话):该财产所属的人或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拥有人 )。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8)如收件人立刻将第(7)款所述的通知的副本,按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交拥有人,或(如他没有拥有人的地址)立刻作出安排以在第一时间向拥有人提供该通知的副本,则收件人须被视为遵从第(7)款的规定。
(9)凡任何属第(1)或(2)款所指的通知的标的之财产是不动产,则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而言,该通知 ——
(a)须当作为影响土地的文书;及
(b)可根据该条例,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合适的方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影响土地的文书。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0)局长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内 ——
(a)指示获授权人员可为防止任何属该通知的标的之财产被调离特区而检取该财产;
(b)作出指示,而任何被如此检取的财产须按照该指示处理。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1)局长只有在有合理因由怀疑有关的财产会被调离特区的情况下,才可行使第(10)款所订的权力。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2)
在第(1)款中,处理 (deal with)就财产而言,指 ——
(a)收受或取得该财产;
(b)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拥有权或任何与它有关的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处置或转换该财产;
(d)把该财产运入特区或调离特区;或
(e)用该财产借款,或将之用作抵押(不论是藉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进行)。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由2004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第3部
关乎恐怖分子、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及恐怖分子财产的禁制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7.禁止提供或筹集财产以作出恐怖主义行为
(由201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或筹集财产 ——  (由2004年第21号第6条修订;由201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a)怀有将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用于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的意图(不论该财产实际上有否被如此使用);或
(b)知道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将会用于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不论该财产实际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由2004年第21号第6条修订;由201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8.禁止向恐怖分子及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提供财产等或为其筹集财产等
任何人 ——
(a)除根据局长批予的特许的授权外,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顾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情况下,以任何方法向该人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财产或金融(或有关的)服务,亦不得为该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财产或金融(或有关的)服务;及
(b)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顾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情况下,为该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筹集财产,亦不得为该人的利益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寻求金融(或有关的)服务。
(由2012年第20号第6条代替)
8A.禁止处理若干财产
(1)除根据局长批予的特许的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知道以下事宜或罔顾以下事宜是否属实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处理任何财产 ——
(a)该财产为根据第4或5条指明的恐怖分子财产;
(b)该财产由根据第4或5条指明的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或与他人所共同拥有或控制;或
(c)该财产由某人代表根据第4或5条指明的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所持有;或由某人按根据第4或5条指明的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指示而持有。
(2)在本条中 ——
处理 (deal with)具有第6(1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9.禁止向恐怖分子及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供应武器
任何人不得在知道某人是或罔顾某人是否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情况下 ——
(a)怀有任何武器被直接或间接供应予该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该人使用的意图,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或收集该等武器;
(b)知道任何武器将会被直接或间接供应予该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该人使用,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或收集该等武器;或
(c)罔顾任何武器是否会被直接或间接供应予该人或以其他方式被该人使用,而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或收集该等武器。
(由2004年第21号第8条代替)
10.禁止为第4(1)或(2)条的公告或第5(2)条的命令所指明的团体招募等
(1)任何人不得在知道某团体是或罔顾某团体是否根据第4(1)或(2)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或根据第5(3)条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所指明的团体的情况下 ——
(a)招募另一人成为该团体的成员;或
(b)成为该团体的成员。
(2)在第(1)款中,团体 (body)指任何属法人团体或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
(由2004年第21号第9条代替)
11.禁止虚假的作出恐怖主义行为的恐吓
(1)任何人不得出于导致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因错误地相信恐怖主义行为已经、正在或将会进行而恐慌的意图,而以任何方法传达或提供任何他明知或相信是虚假的消息予另一人。
(2)任何人不得 ——
(a)将任何物件或物质放置于任何地方;或
(b)藉邮递、铁路或任何其他将物品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运送任何物件或物质,
而他如此行事是出于导致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因错误地相信有以下情况而恐慌的意图的 ——
(c)该物件或物质相当可能会爆炸或着火,并因而导致人身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或
(d)该物件含有或组成该物质的是相当可能导致死亡、疾病或人身伤害或对财产的损害的 ——
(i)任何危险、危害性、放射性或有害的物质;
(ii)任何有毒化学品;或
(iii)任何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
第3A部
关乎爆破订明标的的禁制
(第3A部由2004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11A.第3A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用场所 (place of public use)指任何建筑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点让公众人士进入或向公众人士开放(不论是否连续地、分时段地或间歇地,亦不论是否收费)的部分,并包括如此让公众人士进入或向公众人士开放的任何商业、业务、文化、历史、教育、宗教、政府、娱乐、消闲或相类的地方;
公共运输系统 (public transportation system)指用于向公众提供运送人或货物的服务的,或为向公众提供运送人或货物的服务而使用的所有设施、运输工具及其他工具(不论是公有的或私有的);
订明标的 (prescribed object)指 ——
(a)基建设施;
(b)公用场所;
(c)公共运输系统;或
(d)国家或政府设施;
国家或政府设施 (state or government facility)包括由 ——
(a)国家代表、政府人员、立法机关人员或司法机关人员或国家、政府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在与其公务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占用的永久性或暂时性设施或运输工具;或
(b)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在与其公务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或占用的永久性或暂时性设施或运输工具;
基建设施 (infrastructure facility)指为公众利益而提供或分发服务的任何公有或私有的设施,并包括任何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讯设施;
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装置 (explosive or other lethal device)指 ——
(a)具爆炸性或燃烧性的武器或装置,而该武器或装置是经设计以导致或有能力导致死亡、身体严重伤害或重大物质损害;或
(b)某种武器或装置,而该武器或装置是经设计以透过或有能力透过有毒化学品、生物剂、毒素或相类物质或辐射或放射性材料的释出、散播或沾染而导致死亡、身体严重伤害或重大物质损害。
(2)在本部中,提述订明标的之处,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特区以外的地方的订明标的。
11B.对订明标的的爆炸的禁制
(1)任何人不得意图导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体严重伤害,而非法及故意向订明标的、在订明标的内或针对订明标的送递、放置、发射或引爆任何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装置。
(2)任何人不得 ——
(a)意图导致订明标的遭大范围毁灭;而
(b)在有关毁灭会引致或相当可能会引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
非法及故意向该订明标的、在该订明标的内或针对该订明标的送递、放置、发射或引爆任何爆炸性或其他致命装置。
第3B部
关乎船舶及固定平台的禁制
(第3B部由2004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11C.第3B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编定航行 (scheduled to navigate)就任何船舶而言,指该船舶已有 ——
(a)预定航线;
(b)航海计划;
(c)通常往来航行途径;或
(d)经公布的航行时间表;
行为 (act)包括不作为;
固定平台 (fixed platform)指为勘探或开发资源或为其他经济目的而永久性地系附于海床的人工岛、装置或构筑物;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指在特区注册的船舶;
航海设施 (maritime navigational facility)包括 ——
(a)灯船及为引导船舶而陈示的浮式灯标或其他灯标;
(b)并非载于船舶上的任何种类的雾号器;
(c)所有用以协助航海的标记及记号;
(d)协助航海而并非载于船舶上的任何电子、无线电或其他设施;
船长 (master)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领港员除外);
船舶 (ship)指并没有永久性地系附于海床的任何类别的船只,包括以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可潜航的航行器或任何其他浮在水面的航行器;
暴力行为 (act of violence)指 ——
(a)在特区作出并构成谋杀、企图谋杀、误杀、构成罪行的杀人或袭击的罪行的行为,或在特区作出并构成《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条所订的罪行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3或54条所订的罪行的行为;及
(b)在特区以外作出假若是在特区作出便会构成(a)段所述罪行的行为;
《罗马公约》 (Rome Convention)指于1988年3月10日在罗马订立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11D.本部不适用于某些船舶
本部不适用于 ——
(a)军舰;
(b)正用作海军辅助船舰或作海关或警察用途的由任何国家拥有或操作的船舶;
(c)正用作海关或警察用途的由特区政府拥有或操作的船舶;或
(d)已退出航海或已闲置的船舶。
11E.关乎船舶的禁制
(1)任何人不得非法及故意 ——
(a)以武力或恐吓以武力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威吓夺取或控制任何船舶;
(b)在任何船舶上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该船舶的安全航行的暴力行为;
(c)摧毁任何船舶;
(d)导致任何船舶或船舶的货物受损害,而该项损害相当可能会危害该船舶的安全航行;
(e)在船舶上放置或安排在船舶上放置相当可能会摧毁该船舶的任何物品;
(f)在船舶上放置或安排在船舶上放置相当可能会导致该船舶或该船舶的货物受损害的任何物品,而该项损害危害或相当可能会危害该船舶的安全航行;
(g)摧毁、严重破坏或严重干扰任何航海设施的运作,而该项摧毁、破坏或干扰(视属何情况而定)相当可能会危害船舶的安全航行;或
(h)藉向另一人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消息而危害船舶的安全航行。
(2)任何人不得故意 ——
(a)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第(1)(a)、(b)、(c)、(d)、(e)、(f)、(g)或(h)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导致任何人死亡;或
(b)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以下条文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伤害任何人 ——
(i)第(1)(a)、(b)、(c)、(d)、(e)、(f)、(g)或(h)款;或
(ii)(a)段。
(3)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恐吓就某船舶作出第(1)(b)、(c)、(d)或(g)款所禁止的行为 ——
(a)有关恐吓的目的是强迫任何其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为;及
(b)有关恐吓相当可能会危害该船舶的安全航行。
11F.关乎固定平台的禁制
(1)任何人不得非法及故意 ——
(a)以武力或恐吓以武力或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威吓夺取或控制任何固定平台;
(b)在任何固定平台上作出任何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平台的安全的暴力行为;
(c)摧毁任何固定平台;
(d)导致任何固定平台受损害,而该项损害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平台的安全;或
(e)在固定平台上放置或安排在固定平台上放置相当可能会摧毁该平台或危害该平台的安全的任何物品。
(2)任何人不得故意 ——
(a)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第(1)(a)、(b)、(c)、(d)或(e)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导致任何人死亡;或
(b)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以下条文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伤害任何人 ——
(i)第(1)(a)、(b)、(c)、(d)或(e)款;或
(ii)(a)段。
(3)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恐吓就某固定平台作出第(1)(b)、(c)或(d)款所禁止的行为 ——
(a)有关恐吓的目的是强迫任何其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为;及
(b)有关恐吓相当可能会危害该平台的安全。
11G.补充第11E及11F条的条文
(1)就第11E(2)及11F(2)条而言,如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作出某行为,该行为即属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第11E(1)或11F(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禁止的任何行为(受禁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发生 ——
(a)该人意图作出、意图利便作出或意图利便企图作出任何该等受禁行为;
(b)该人意图令自己或任何其他人避免就作出或企图作出任何该等受禁行为而受侦查;或
(c)该人意图令自己或任何其他人避免在作出或企图作出任何该等受禁行为时被逮捕,或意图利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在作出或企图作出任何该等受禁行为时逃走。
(2)第(1)款并不局限 “在与作出或企图作出..................................................................................................................................................................................................................................................................................................................................................................................................................................................................有关连的情况下”等字的一般涵义。
11H.船长可将被指称犯罪者交付适当主管当局
(1)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长可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作出第11E条所禁止的任何行为的人,交付《罗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的适当主管当局。
(2)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长如拟根据第(1)款将任何人交付,须通知有关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
(a)他拟将该人交付该主管当局;及
(b)他拟如此行事的理由。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 ——
(a)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有关船舶进入有关国家的领海之前送交;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送交。
(4)凡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长根据第(1)款将任何人交付,该船长须向有关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送交由该船长管有的关乎第11E条所禁止的有关行为的证据。
11I.与第11E条有关的领域外管辖权
凡某行为在特区以外地方发生 ——
(a)如 ——
(i)该行为是针对一艘正在航行或已编定航行的船舶而发生或在该船舶上发生,而航行 指驶入或驶经某国家的领海外部界限以外的水域或该国家与毗邻国家之间的领海侧面界限以外的水域,或从该等水域驶出;及
(ii)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A)该船舶是香港船舶;或
(B)被指称犯罪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b)如 ——
(i)该行为是针对一艘在另一国家的领域内的船舶而发生或在该船舶上发生;
(ii)被指称犯罪者是在《罗马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内被发现,但有关行为并非在该国发生的;及
(iii)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A)该船舶是香港船舶;或
(B)被指称犯罪者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则第11E条就该行为而适用。
第3C部
关乎为指明目的而进行的旅程的禁制
(第3C部由2018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11J.第3C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目的 (specified purpose)指 ——
(a)作出、筹划、筹备或参与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即使实际上没有恐怖主义行为发生);或
(b)提供或接受与作出、筹划、筹备或参与一项或多于一项恐怖主义行为有关连的培训(即使实际上没有恐怖主义行为因该培训而发生)。
11K.禁止为指明目的而进行旅程
(1)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怀有为指明目的离开特区(或特区以外任何地方)前往外国的意图,而登上任何运输工具。
(2)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为指明目的,而离开特区(或特区以外任何地方)前往外国。
11L.禁止提供或筹集财产以资助为指明目的而进行的旅程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况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提供或筹集财产 ——
(a)该人怀有以下意图︰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将会用于资助任何人为指明目的而进行往来国家之间的旅程(不论该财产实际上有否被如此使用);或
(b)该人知道该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将会用于资助任何人为指明目的而进行往来国家之间的旅程(不论该财产实际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11M.禁止组织或协助为指明目的而进行的旅程
(1)任何人(前者)不得在下述情况直接或间接组织或协助任何人进行往来国家之间的旅程 ——
(a)前者怀有以下意图︰该旅程将会为指明目的而进行;或
(b)前者知道该旅程将会为指明目的而进行。
(2)就第(1)款而言,不论 ——
(a)组织或协助旅程的事宜,实际上有否如前者所预期般进行;或
(b)该旅程实际上有否如前者所预期般进行,
前者仍属怀有有关意图或知道有关情况而组织或协助进行该旅程。
第4部
对某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的知悉或怀疑的披露
12.对某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等的知悉或怀疑的披露
(1)凡任何人知悉或怀疑任何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该人须 ——
(a)将该项知悉或怀疑所根据的资料或其他事宜;及
(b)在该人获悉该资料或其他事宜后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
向获授权人员披露。
(2)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不论在该项披露之前或之后)作出任何违反第7或8条的作为,而该项披露是关乎该作为的,则只要符合第(2B)(a)或(b)款指明的条件,该人并不就该项违反而犯第14(1)条所订的罪行。 (由2018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2A)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的人,如(不论在该项披露之前或之后)作出任何违反第8A(1)(b)或(c)条的作为,而该项披露是关乎该作为的,则只要符合第(2B)(a)或(b)款指明的条件,该人并不就该项违反而犯第14(1A)条所订的罪行。 (由2018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2B)以下为就第(2)及(2A)款而指明的条件 ——
(a)有关披露是在有关的人作出有关作为之前作出的,而且该人是在获授权人员同意下作出该作为;
(b)有关披露是 ——
(i)在有关的人作出有关作为之后作出的;
(ii)由该人主动作出的;及
(iii)在该人作出该项披露属切实可行后尽快作出的。 (由2018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3)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 ——
(a)不得视为违反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操守规则或其他条文对披露资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须对 ——
(i)该项披露;
(ii)该项披露所引致的就有关财产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所引致的任何损失负上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4)凡任何人在有关时间是受雇的,则如该人按照其雇主就作出披露而定下的程序向适当的人作出披露,本条就该项披露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条就向获授权人员作出披露而具有效力一样。
(5)凡任何人知悉或怀疑已有披露根据第(1)或(4)款作出,该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当可能损害或会因应首述的披露而进行的任何调查的资料或其他事宜。
(6)根据或凭借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资料,可 ——
(a)由任何获授权人员为防止及遏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廉政公署披露;及
(b)由任何获授权人员为防止及遏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披露予在该获授权人员认为合适的特区以外任何地方的负责调查或防止恐怖主义行为,或负责处理对知悉或怀疑某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的披露的主管当局或人员。  (由2004年第21号第11条代替)
(7)如将根据或凭借第(1)款所提述的披露而取得的资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权利并非因第(6)款而存在,则该权利并不因第(6)款而受到损害。  (由2004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
第4A部
调查的权力
(第4A部由2004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12A.提供资料或提交材料的要求
(1)律政司司长可为调查有关罪行而向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就特定的人或属特定种类的人作出命令。
(2)法院如信纳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所提述的条件已符合,则可应如此提出的申请,就该项申请所关乎的特定的人或属特定种类的人,作出符合第(3)款规定的命令。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 ——
(a)说明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的详情;
(b)辨定该命令所针对的特定的人或述明属该命令所针对的特定种类的人;
(c)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或属该命令所针对的种类的人作出以下两项或任何一项作为 ——
(i)就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
(ii)提交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属于对调查是相干的类别的任何材料;及
(d)载有法院认为就公众利益而言属适当的其他条款(如有的话),但本段不得解释为授权法院命令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将该人扣留。
(4)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
(b)如有关申请是关乎特定的人的话,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拥有相当可能对上述调查是相干的资料或管有相当可能对上述调查是相干的材料;
(c)如有关申请是关乎属特定种类的人的话 ——
(i)有合理理由怀疑部分或所有属该种类的人拥有上述资料或管有上述材料;及
(ii)(不论是因调查需迫切进行、调查需保密或难以辨定拥有相干资料或材料的人)假若规定该项申请只就特定的人而作出,即不能有效地对该有关罪行进行调查;
(d)经考虑以下各项后,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名或该等人士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
(i)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的严重性;
(ii)如不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能否有效地对该有关罪行进行调查;
(iii)披露有关资料或取得有关材料相当可能会对调查带来的利益;及
(iv)该名或该等人士在何种情况下可能已获取或可能持有有关资料或材料(包括就该资料或材料的保密责任,以及该资料或材料所关乎的人的任何家族关系)。
(5)凡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就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律政司司长可藉向该人送达一份或多于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不同地点到某获授权人员席前,就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觉得是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
(6)凡第(2)款所指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提交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属于对调查是相干的类别的任何材料,律政司司长可藉向该人送达一份或多于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不同地点,提交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指明材料,或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属于对调查是相干的指明类别的任何材料。
(7)根据第(5)或(6)款向某人施加要求的书面通知 ——
(a)须述明已有法院命令根据本条作出,并须包括 ——
(i)该命令的日期;
(ii)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的详情;
(iii)(如该命令是针对该特定的人而作出的)一项关于此事的陈述;
(iv)(如该命令是针对属特定种类的人而作出的,而该人属于该种类)一项关于此事的陈述;
(v)一项关于该命令对律政司司长所作的授权的陈述;及
(vi)一项关于该命令中对该人是相干的其他条款的陈述;
(b)须夹附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该副本可不包括 ——
(i)在该命令中对该人以外的特定的人的提述,或对不包括该人在内的属特定种类的人的提述;及
(ii)在该命令中只关乎该特定的人或该特定种类的人的任何细节;及
(c)须实质上是以附表2就该通知指明的格式发出,此外并须将第(8)款及第12E条的条文载列或夹附于该通知内。
(8)获授权人员可拍摄或复印为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而提交的任何材料。
(9)在不抵触第2(5)(a)、(b)及(c)条的条文下,任何人不得以提供根据本条要求的资料或提交根据本条要求的材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其他对披露资料或材料的限制为理由,而可免提供该资料或提交该材料。
(10)任何人因回应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陈述,不得在针对该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于针对他,但在根据第14(7F)条或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则除外。
(11)凡法院已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律政司司长或获律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款的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人,可在符合法院规则就此事而订明的条件后,取得该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无权取得该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12)凡根据本条施加于某人的要求所关乎的材料由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组成 ——
(a)该项要求如同要求该材料以可带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般具有效力;及
(b)获授权人员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不同地点,以可看见、可阅读及可带走的形式提交该材料,获授权人员并可藉同样的通知,免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而将该材料以其原来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责任。
(13)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根据该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
(14)局长须就以下事项拟备实务守则 ——
(a)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力;及
(b)执行本条所委以的任何职责,
而任何该等守则均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并须得立法会批准方可颁布。
12B.提交材料的命令
(1)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为调查有关罪行而向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就特定的材料或特定种类的材料作出命令,不论有关材料是在特区或(如属律政司司长提出的申请)在其他地方。
(2)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法院如信纳第(5)款所提述的条件已符合,则可应该等申请作出命令 ——
(a)饬令法院觉得是管有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材料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 ——
(i)将该材料提交获授权人员,让该人员带走;或
(ii)让获授权人员取览该材料;
(b)饬令法院觉得是相当可能会取得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材料的管有权的人,在该人取得任何该等材料的管有权时在该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内 ——
(i)将该材料提交获授权人员,让该人员带走;或
(ii)让获授权人员取览该材料;或
(c)作出具有(a) 及(b) 段所述内容的命令。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在它具有该款(b)段所述的内容的范围内,在该命令作出之日后的3个月届满时失效,或在该命令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较短限期(如有的话)届满时失效,但本款 ——
(a)并不影响在该命令失效前根据该命令所招致的任何责任;
(b)并不阻止就须遵从该命令的人而根据该款作出另一命令(包括在首述的命令失效前作出另一命令)。
(4)除非法院觉得给予较长或较短的限期在有关申请的特定情况下是适当的,否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限期须为7日。
(5)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有关罪行;
(b)有合理理由相信为某项调查的目的而提出的有关申请所关乎的材料,相当可能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
(c)经考虑以下各项后,有合理理由相信提交有关材料或让人取览有关材料,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
(i)取得该材料相当可能会对调查带来的利益;及
(ii)管有材料的人在何种情况下持有该材料。
(6)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特定种类的材料的,则第(2)款所指的命令只可在就特定的材料提出申请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作出。
(7)凡法院根据第(2)(a)(ii)或(b)(ii)款就任何处所内的材料作出命令,法院可应获授权人员提出的同一申请或其后提出的申请,命令法院觉得是有权批准他人进入该处所的人容许获授权人员进入该处所以取览该材料。
(8)撤销或更改根据第(2)或(7)款作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受该命令规限的人提出。
(9)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材料由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组成 ——
(a)根据第(2)(a)(i)或(b)(i)款作出的命令如同饬令该材料以可带走的形式提交的命令般具有效力;及
(b)根据第(2)(a)(ii)或(b)(ii)款作出的命令如同饬令将该材料以一种可看见及可阅读的形式让人取览的命令般具有效力。
(10)凡根据第(2)(a)(i)或(b)(i)款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则获授权人员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以可看见、可阅读及可带走的形式提交该材料,获授权人员并可藉同样的通知,免除该人根据该命令将该材料以其原来记录的形式提交的责任。
(11)在不抵触第2(5)(a)、(b)及(c)条的条文下,任何人不得以提交与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有关的材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其他对披露资料的限制为理由,而可免提交该材料。
(12)获授权人员可拍摄或复印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材料。
12C.搜查的权限
(1)获授权人员可为调查有关罪行而向法院申请,要求根据本条就指明的处所发出手令。
(2)法院如信纳 ——
(a)根据第12A(6)条就有关处所内的材料施加的要求未获遵从;
(b)根据第12B条就有关处所内的材料作出的命令未获遵从;
(c)第(3)款所提述的条件已符合;或
(d)第(4)款所提述的条件已符合,
则可应上述申请签发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3)第(2)(c)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有关罪行;
(b)就有关处所内的任何材料而言,第12B(5)(b)及(c)条所提述的条件已符合;
(c)由于以下原因,不适宜根据第12B条就该材料作出命令 ——
(i)与任何有权提交该材料的人通讯息并非切实可行;
(ii)与任何有权批准他人取览该材料或批准他人进入该材料所在的处所的人通讯息并非切实可行;或
(iii)有关申请是为某项调查的目的而提出,而除非获授权人员能立即取览该材料,否则该项调查可能受到严重妨害。
(4)第(2)(d)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有关罪行;
(b)有关申请是为某项调查的目的而提出,而有合理理由怀疑有关处所内有相当可能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材料,但在提出申请时不能就该材料作详细说明;
(c)(i)与任何有权批准他人进入有关处所的人通讯息并非切实可行;
(ii)除非出示手令,否则不会获批准进入有关处所;或
(iii)有关申请是为某项调查的目的而提出,而除非获授权人员到达有关处所时能立即进入该处所,否则该项调查可能受到严重妨害。
(5)凡获授权人员执行根据本条为某项调查的目的发出的手令进入处所,他可检取和保留任何相当可能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材料。
(6)获授权人员可拍摄或复印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材料。
12D.对根据第12A、12B或12C条取得的资料的披露
(1)凡根据或凭借第12A、12B或12C条从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取得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受保密责任限制的资料,该资料可由获授权人员为 ——
(a)有关罪行的检控;
(b)根据第5或13(1)条提出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请;或
(c)考虑根据第6(1)条发给通知,
的目的而向律政司司长披露,但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该资料不得为其他目的而披露。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任何人根据或凭借第12A、12B或12C条取得的资料,可 ——
(a)由任何获授权人员为防止及遏止有关罪行的目的向律政司、香港警务处、香港海关、入境事务处及廉政公署披露;
(b)在律政司司长觉得该资料相当可能有助于任何相应的人员或机构履行其关乎防止及遏止性质与有关罪行相类的罪行的职能的情况下,由任何获授权人员向该相应的人员或机构披露;及
(c)为施行第5条而由任何获授权人员向行政长官披露,及为施行第6条而由任何获授权人员向局长披露。
(3)如将根据或凭借第12A、12B或12C条取得的资料披露的任何其他权利并非因第(2)款而存在,则该权利并不因第(2)款而受到损害。
(4)在行政长官授权下,第(1)或(2)款所述的资料可 ——
(a)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或任何任职于联合国的人员;及
(b)为协助联合国确保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就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而决定的措施获遵从或侦查规避该等措施的情况,
披露第(1)或(2)款所述的资料,但该等资料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下经该部转交。
(5)在本条中,相应的人员或机构 (corresponding person or body)指律政司司长认为根据特区以外地方的法律,具有相当于第(2)(a)款中所述机构的任何职能的人员或机构。
12E.不得妨害调查
(1)凡法院已就某项调查作出第12A或12B条所指的命令,或已有人就某项调查申请该等命令而申请没有被拒绝,或法院已就某项调查发出第12C条所指的手令,则知悉或怀疑该项调查正在进行的人 ——
(a)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不得意图妨害调查而作出任何披露;或
(b)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揑改、隐藏、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材料,或致使安排或准许揑改、隐藏、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材料 ——
(i)该人知悉或怀疑该材料相当可能对调查是相干的;及
(ii)该人意图对进行调查的人隐藏该材料所披露的事实。
(2)凡任何人在与第(1)款所指明的调查有关连的情况下被逮捕,则该款对逮捕后就该项调查所作出的披露并不适用。
第4B部
检取和扣留怀疑是恐怖分子财产的财产
(第4B部由2004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12F.第4B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被检取的财产 (seized property)指根据第12G条检取的任何财产。
12G.手令的发出
(1)凡法院鉴于任何人作出的誓言,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 ——
(a)在任何处所内有恐怖分子财产;或
(b)在任何处所内有属有关罪行的证据或载有有关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则法院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手令指名的处所,并于该处搜寻、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恐怖分子财产。
(2)执行根据第(1)款为某目的而发出的手令的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就该目的而言属合理和所需的协助及武力。
(3)任何凭借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任何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物品(包括凭借根据第12A或12B条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12C条发出的手令而提交或被要求提交的任何材料)是恐怖分子财产,可检取、移走和扣留该物品。
(4)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凭借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任何处所,可在以下情况下截停和搜查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 ——
(a)就该处所而言,任何第(3)款所述的物品已被检取;或
(b)该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人实际保管第(3)款所述的任何物品。
(5)任何人根据本条被搜查,只可由同性别的人进行。
12H.被检取的财产可予扣留的限期
(1)被检取的财产的扣留限期不得超过30日,但如在该限期届满前,有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授权继续扣留该财产,则属例外。
(2)法院如信纳以下各项,则可应获授权人员向它提出的申请,藉命令而授权继续扣留被检取的财产 ——
(a)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及
(b)在对该财产的来源或如何得来作进一步的调查期间,或 ——
(i)在考虑针对任何人就与该财产有关连的罪行提起(不论在特区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程序期间;或
(ii)在考虑采取(不论在特区或其他地方)可导致根据第6(1)条就该财产作出指示或可导致该财产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没收的步骤期间,
扣留该财产是有理可据的。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须授权在它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超过自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继续扣留该命令所关乎的被检取的财产,而法院如信纳第(2)(a)及(b)款所提述的事宜,则可应获授权人员向它提出的申请,在该限期后不时作出命令授权继续扣留该财产,但 ——
(a)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扣留限期不得超过自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及
(b)总扣留限期不得超过自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计的2年。
(4)在自某人处检取的财产根据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被扣留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如 ——
(a)法院应 ——
(i)该人提出的申请;
(ii)持有该财产的人,或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提出的申请;或
(iii)在其他方面对该财产具有权益的人提出的申请,
信纳没有或再没有第(2)款所提述的扣留该财产的理由;或
(b)法院应获授权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再没有理由将该财产扣留,
则法院可指示发还该财产。
(5)如在被检取的财产凭借根据第(2)或(3)款作出的命令被扣留期间内的任何时间 ——
(a)有针对任何人就与该财产有关连的罪行而提起(不论在特区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程序;或
(b)有可导致根据第6(1)条就该财产作出指示或可导致该财产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没收而采取(不论在特区或其他地方)的步骤,
则不得在该等法律程序或步骤完结前发还该财产。
12I.利息
被检取的财产如属金钱,而且是依据根据第12H(2)或(3)条作出的命令而被扣留的,除非该财产须用作某罪行的证据,否则须存入孳息帐户内,而且在发还该财产时,所孳生的利息须计入该财产内。
12J.程序
根据第12H(2)条作出的命令须有向受该命令影响的人发出通知的规定。
第5部
充公及罪行
13.充公某些恐怖分子财产
(1)法院如应律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提出的申请而信纳该项申请所指明的任何财产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a)是恐怖分子财产 的定义的(a)段中所述的恐怖分子财产,并且 ——
(i)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因恐怖主义行为而产生的任何得益;
(ii)拟用于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
(iii)曾用于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
(b)是恐怖分子财产 的定义的(b)段中所述的恐怖分子财产,
法院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命令将该财产充公。
(2)凡法院根据第(1)款就任何财产作出命令,法院须在该命令中指明该财产中有多少(如有的话)是法院不信纳是该款所述的财产的。  (由2004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3)不论是否有针对任何人就任何与有关财产相关的罪行而提起法律程序,法院均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4)就根据本条而提出的申请而言,举证准则须为适用于在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举证准则。  (由2004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5)(由2004年第21号第13条废除)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14.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7、8或9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14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1A)任何人违反第8A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14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18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2)任何人明知而违反第6(1)条所指的通知,即属犯罪 ——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7)条所指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4)任何人违反第10(1)或11(1)或(2)条,即属犯罪 ——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4A)任何人违反第11K、11L或11M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18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5)任何人违反第12(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12(5)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3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7)在检控任何人犯第(6)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证明下述事情作为免责辩护 ——
(a)他不知道亦没有怀疑有关披露相当可能会如第12(5)条所提述般造成损害;或
(b)他有合法权限作出该项披露或对作出该项披露有合理辩解。
(7A)任何人违反第11B(1)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B)任何人违反第11E(1)、(2)(b)或(3)或11F(1)、(2)(b)或(3)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14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C)任何人违反第11E(2)(a)或11F(2)(a)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D)任何香港船舶的船长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H(2)、(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E)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2A条施加于他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F)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12A条施加的要求时 ——
(a)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
(b)罔顾实情地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即属犯罪 ——
(c)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d)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G)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2B(2)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H)任何人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阻挠或妨碍获授权人员执行根据第12C条发出的手令,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2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I)任何人违反第12E(1)条,即属犯罪 ——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7年;
(b)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7J)任何人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妨碍任何人行使根据第12G(1)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4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
(8)如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被指称是在特区以外所犯的,则就该罪行而进行的简易法律程序,可在自被控该罪行的人在犯该罪行后首次进入特区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任何时间展开。
(9)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在特区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第6部
杂项
15.适用于第6(1)、8或8A条所述的特许的补充条文
(由2018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1)在不损害第6(1)或8A条所述的特许内指明的条件及例外情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 (由2018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a)该等条件可 ——
(i)关乎指明该项特许所关乎的财产须不时以何种方式持有;
(ii)关乎委任接管人以接管该财产,并以保存该财产的价值或保存藉将该财产转换而得的任何其他财产的价值的方式处理该财产;及
(iii)规定持有该财产的人将该财产交予就该财产而委任的接管人(如有的话)管有;及  (由2004年第21号第15条代替)
(b)该等例外情况可关乎但不限于任何持有该财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的 ——  (由2012年第20号第7条修订)
(i)合理生活开支;
(ii)合理法律开支;及
(iii)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需要给予的费用。
(2)在不损害第8条所述的特许内指明的条件及例外情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例外情况可关乎该项特许所关乎的该条内的次述的人的合理生活开支、合理法律开支及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需要给予的费用。
16.转授
(1)行政长官可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范围及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限制及条件的规限下,将或授权将行政长官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转授予获行政长官批准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获行政长官批准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公职人员,而在本条例中对行政长官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2)局长可按局长认为适当的范围及在局长认为适当的限制及条件的规限下,将或授权将局长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转授予获局长批准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获局长批准的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公职人员,而在本条例中对局长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17.向原讼法庭提出的申请
(1)凡 ——
(a)第5(1)条所指的申请已单方面提出,而由于该项申请,第5(2)条所指的命令已在宪报刊登,则 ——
(i)任何该命令所指明的人,或任何为或代表如此指明的人行事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该命令关乎如此指明的人的范围内撤销该命令;
(ii)任何持有该命令所指明的任何财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如此指明的财产的人,或任何其他被法院信纳为受该命令所影响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该命令关乎如此指明的财产的范围内撤销该命令;
(b)已有通知根据第6(1)条发出,则任何持有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财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如此指明的财产的人,或任何其他被法院信纳为受该通知所影响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在该通知关乎如此指明的财产的范围内撤销该通知。
(2)任何人如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须 ——
(a)向律政司司长,及(如属第(1)(a)(ii)或(b)款所指的申请)向任何其他持有有关财产的人,或任何其他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有关财产的人;及
(b)在该项申请的编定聆讯日期前7日(或法院依据法院规则准许的较短限期)或之前,
送交该申请书(及用以支持的誓章(如有的话)及其他有关文件(如有的话))的副本。
(3)如有第(1)款所指的申请提出 ——
(a)(如属第(1)(a)(i)或(ii)款所指的申请)则在该有关法律程序提起时,第5(4)条所述的推定不论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或其他目的立即不适用,直至该等法律程序完结(包括该等法律程序所引致的任何上诉完结)为止;及
(b)则除非有下述情况,否则法院须批准该项申请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i)(如第(1)(a)(i)款适用)法院信纳第5(2)条所指的有关命令所指明的人是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第(1)(a)(ii)款适用)法院信纳第5(2)条所指的有关命令所指明的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
(iii)(如第(1)(b)款适用)法院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第6(1)条所指的有关通知所指明的财产是恐怖分子财产。
(4)要求 ——
(aa)撤销或更改第6(10)条所述的指示的申请可由受载有该指示的第6(1)条所指的通知所影响的任何人提出;  (由2004年第21号第16条增补)
(a)批予第6(1)、8或8A条所述的特许的申请可由受该条的实施所影响的任何人提出;或
(b)更改第6(1)、8或8A条所述的特许的申请可由受该项特许所影响的任何人提出。 (由2018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5)任何人如根据第(4)款提出申请,须 ——
(a)向律政司司长及 ——
(i)受第6(1)条所指的通知所影响的任何其他人;
(ii)受第6(1)、8或8A条的有关实施所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 (由2018年第14号第10条修订)
(iii)受有关特许所影响的任何其他人;及  (由2004年第21号第16条代替)
(b)在该项申请的编定聆讯日期前7日(或法院依据法院规则准许的较短限期)或之前,
送交该申请书(及用以支持的誓章(如有的话)及其他有关文件(如有的话))的副本。
(6)法院除非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批准第(4)款所指的申请属合理,否则不得批准该项申请。
(7)凡 ——
(a)关于第(4)款所指的某项申请的法律程序(包括关于任何上诉的法律程序)不再是在待决中;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该项申请所关乎的指示 ——
(A)须或仍须撤销;或
(B)须或仍须更改;或
(ii)该项申请所关乎的特许 ——
(A)须或仍须批予;或
(B)须或仍须更改,  (由2004年第21号第16条代替)
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据此撤销或更改该项指示或批予或更改该项特许(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4年第21号第16及21条修订)
18.赔偿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 ——
(a)某人已不再根据第5(2)条被指明为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或
(b)某财产已不再 ——
(i)根据第5(2)条被指明为恐怖分子财产;或
(ii)在第6(1)条所指的通知内被指明,
则如 ——
(c)(如属(a)段的情况)曾被如此指明的人,或任何为或代表曾被如此指明的人行事的人提出申请;
(d)(如(b)段适用)任何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财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曾被如此指明的财产的人提出申请,
法院如在考虑整体情况后认为适当,可应该项申请命令特区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赔偿。
(2)法院除非信纳下述各项,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命令作出赔偿 ——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a)(如第(1)(a)款适用)在有关的人根据第5(2)条被指明为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的任何时间,该人均不是恐怖分子或与恐怖分子有联系者;
(b)(如第(1)(b)款适用)在该财产根据第5(2)条被指明为恐怖分子财产或在第6(1)条所指的通知内被指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时间,该财产均不是恐怖分子财产;
(c)任何涉及取得第5(2)或6(1)条所指的有关指明的人曾犯错失;及  (由2004年第21号第17条修订)
(d)申请人已由于(c)段所述的有关指明及错失而蒙受损失。
(2A)在不损害第(1)款的施行的原则下,凡 ——
(a)任何财产是第12F条所指的被检取的财产;及
(b)其后没有以下任何一项事情发生 ——
(i)第6(1)条所指的通知指明该财产;
(ii)该财产根据第13条被充公;
(iii)有以下法律程序提起(不论在特区或其他地方) ——
(A)针对任何人就与该财产有关连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可导致该财产被充公或以其他方式没收的法律程序,
则法院可应任何持有该财产的人或任何由他人为之或代表持有该财产的人提出的申请,并在考虑整体情况后认为命令特区政府向申请人作出赔偿是适当的情况下,作出该命令。  (由2004年第21号第17条增补)
(2B)法院除非信纳以下各项,否则不得根据第(2A)款命令作出赔偿 ——
(a)任何涉及有关财产的检取或扣留的人曾犯错失;及
(b)申请人已由于(a)段所述的检取或扣留及错失而就该财产蒙受损失。  (由2004年第21号第17条增补)
(3)根据本条须作出的赔偿的数额,为法院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整体情况下属公平的数额。
(由2004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18A.保留普通法补救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18条并不影响任何人可按普通法获得的补救。
(2)凡法庭就有关错失根据第18条命令作出赔偿(首述赔偿)或命令作出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首述损害赔偿 ),法庭须考虑已就该错失判给的损害赔偿或命令作出的赔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以减少首述赔偿或首述损害赔偿的款额。
(由2004年第21号第18条增补)
19.(由2004年第21号第19条废除)
20.程序
(1)法院规则 ——
(a)可就下述申请,订定条文 ——
(i)第5条所指的申请;
(ii)第13条所指的申请;
(iii)第17条所指的申请;或  (由2004年第21号第20条代替)
(iv)第18条所指的申请;  (由2004年第21号第20条代替)
(v)(由2004年第21号第20条废除)
(b)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就该段所述的申请在哪些情况下须单方面提出,订定条文;
(c)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就基于该等规则所指明的理由而加快聆讯该段所述的申请,订定条文;
(d)可就为圆满执行使财产受规限的第13(1)条所指的命令的目的而将该财产在下述情况下分割、转换或处置,订定条文 ——
(i)第13(2)条是适用的;及
(ii)该财产并不是可为上述目的而轻易分割的;
(e)在不限制(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为订明权益 的定义订明权益,订定条文;
(f)可就本条例所指的任何法院程序,订定一般性的条文。
(2)法院规则 ——
(a)须就根据第12A或12B条作出的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为撤销或更改该命令而提出的申请,订定条文;
(b)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
(i)关乎第12A、12B或12C条的法律程序;
(ii)第12A(11)条所提述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长)在取得第12A条所指的命令的副本前必须符合的条件。  (由2004年第21号第20条代替)
(3)第(1)及(2)款并不损害任何现有订立规则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  (由2004年第21号第20条代替)
21.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在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除非法庭应就第20(1)(a)条所述的申请而进行的在各方之间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该等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须在内庭或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该等法律程序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2)除非法庭信纳饬令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在内庭或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的命令基于 ——
(a)特区的保安、防卫或对外关系的理由;或
(b)秉行公正的理由,
属合理所需,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3)在本条中,法庭 (court)包括裁判官。
附表1
(由2012年第20号第8条废除)
附表2
[第12A条]
(附表2由2004年第21号第23条增补)
(格式变更—— 2019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格式
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
(第575章)第12A条发出的要求出席
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的通知

致: ..................................................................................................................................................................................................................................................................................................................................................................................................................................................................
                        (有关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于 ................................................................... 在香港原讼法庭,
                                    (日期)

................................................................................... 法官根据《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12A条为调查有关罪行而作出命令。该命令中关于你的部分的副本现夹附于本通知。
2.正在调查中的有关罪行的详情如下 ——
(a)罪行:................................................................................
(b)犯罪日期: .......................................................................
(c)犯罪地点: .......................................................................
(d)其他详情: .......................................................................
*3.该命令是就你而作出的。

*3.该命令是就 ........................................................................................
                                                  (有关的人的种类)
而作出的,而你属该种类的人。
4.该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以上第3段所提述的人 ——
*(a)就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觉得是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
*(b)提交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材料或属于对调查是相干的类别的任何材料。
5.本通知要求你 ——
*(a)于 ......................................................................................
                                  (会面的日期及时间)
在 ......................................................................................
                                        (会面地点)
到 ......................................................................................
                                 (获授权人员的姓名及描述)
席前,就该获授权人员合理地觉得是对该项调查是相干的任何事宜回答问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资料;
(b)于 ......................................................................................
                                        (时间及地点)
提交以下材料或以下类别的材料 ——
...........................................................................................
6.该命令并规定 ...................................................................................
                                    (该命令中与该人有关的其他条款)
.............................................................................................................
7.        注:        1.        本通知具有重要的法律后果。为你的利益着想,你应阅读本通知所载的本条例的条文,并就你根据本通知所具有的权利和责任,寻求法律意见。
2.        你在遵从本通知第5(a)段出席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时,或在遵从本通知第5(b)段提交材料时,可由律师及大律师陪同。

日期:20        年        月        日
律政司司长(             代行)

*删去不适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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