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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2013《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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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2 09: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
豫高法【2013】336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分院)、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公安局、县(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直属派出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1998年11月23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发[1998]64号,以下简称《1998年座谈纪要》),至今已适用十余年,其中有些规定已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量刑标准,统一全省法律适用尺度,省法院组织力量,广泛调研,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周边省份有关数额、情节的规定,就刑法有关条款的数额、情节等标准拟定了初步意见。经广泛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意见及多次修改完善后,2013年4月19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有关人员再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对刑法有关条款的数额、情节等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现将该《纪要》印发给你们,暂作为我省刑事司法的参考依据,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本《纪要》规定的有关数额、情节仅作为办案的参考和依据,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座谈纪要》不再适用。

                                            2013年9月1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1)导致死亡一人以上不满三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不满十人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3)造成十户以上不满三十户的房屋或者其他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损毁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导致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三十户以上房屋或者其他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损毁的;
(4)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1)导致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受灾三十户以上,且房屋或者其他基本生产、生活资料被烧毁的;
(4)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获取非法利益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
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一千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虚开税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二十五份以上不满七百二十五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数量较大”。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份以上不满三百份或者票面额累计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百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
(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本款规定各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二十五份以上不满七百二十五份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数量较大”。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七百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于“数量巨大”。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不满一千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千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第二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十次以上或者强迫三十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百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万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巨大的情形。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参与人数多、被抢物资重要、社会影响大、哄抢一般文物、哄抢次数多等,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四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哄抢重要军用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等结果的;
(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侵占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职务侵占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的;
(2)纠集三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十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十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十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妇女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差额特别巨大”。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死亡三人以上的;
(2)重伤十人以上的;
(3)轻伤三十人以上的;
(4)导致五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六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九项(件)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九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十二项(件)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不征或者少征应收税款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一百五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2014年)
【2014】152号
为进一步规范对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经过调研,现纪要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 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控制 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 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 引诱、容留卖淫罪。控制3人以上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 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组织卖淫一罪。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协助招募、 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被协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对协助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论处。
四、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可以明 显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可以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 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区分主从犯。
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既可以是独 立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在审判实践中要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无论有无营利目的,只实施了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控制的,不构 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依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构成选择性罪名即引诱、 容留、介绍卖淫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卖淫的, 构成容留卖淫罪。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放置 名片、标签、传单等进行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网站、移动通讯终端等的建立者、管理人员,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管理、经营的平台上发布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六、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
2、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城 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 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七、协助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 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的;
2、协助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协助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 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 被组织卖淫的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 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6、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其中1次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 到境内卖淫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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