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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93年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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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4 10:3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93年修正案

1.第二十六条中第2(1)段:
删去"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代替这种号型"等词。
2.第二十六条中第3(1)段:
删去"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代替这种号型"等词。
3.第二十六条中第4段:
修正如下: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它捕鱼船舶附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4.附录一中第3段一号灯的水平位置和间距:
增加新的第(4)小段如下:
(4)当机动船按规定仅有一盏桅灯时,该灯应在船中之前显示;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显示该灯,但应在尽可能靠前的位置上显示。
5.附录一中第9段一水平光弧:
--现有的"(2)"小段的编号改为"(2)①。
--增加新的(2)②小段如下:
(2)②如果仅显示一盏环照灯无法符合本段第(2)①小段的要求,则应使用两盏环照灯,固定于适当位置或用挡板遮挡,使其在一海里距离上尽可能象是一盏灯。
6.附录一中第13段一认可:
修正为"14-认可",并插入一个新的第13段如下:
13高速船
比宽比小于3.0的高速船的桅灯可置于相应于船宽度、低于本附录第2(1)①小段规定的高度上,但由舷灯和桅灯形成的三角形的基角,在侧视时不应小于27°。
7.附录二中第2段一拖网渔船的信号:
(1)小段的导句修正为:
(1)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的船舶在从事拖网作业时,不论使用海底还有深海渔具,应显示:
(2)小段的导句修正为:
(2)长度等于或大于20米、从事对拖网作业的每一船舶应显示:
增加新的(3)小段如下:
(3)长度小于20米、从事拖网作业的船舶,不论使用海底或深海渔具还是从事对拖网作业,可视情显示本段(1)或(2)中规定的号灯。
8.附录四第1(15)小段:修正为:
1(15)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认可的信号,包括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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