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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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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6 14: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7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


(简称北京理算规则,1975年1月1日发布)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增强各国人 民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贸易与海洋运输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 会制定本暂行规则,并设立海损理算处。

  第一条 共同海损的范围

  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 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 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一、为了抢救船舶和货物等而造成的船、货等合理损失。

  二、船舶驶入避难港的额外费用,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 ,以及事后载有原货物驶出的额外费用。

  三、船舶由于驶往避难港而延长航程和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 船员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和物料的费用。

  四、救助费用、抢卸和重装货物等的费用以及其他额外费用。

  由于本航程中的意外事故,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必须修理时,船舶在 修理港合理停留期间必须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工资和给养、消耗的燃料 和物料费用,以及由于修理而卸载、重装和移动船上货物等所引起的费用 和损失,在当前情况下可列入共同海损。

  为了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 列入共同海损,这些费用,除经船、货双方同意的以外,不得超过被节省 的费用。

  除以上三款所列的损失和费用外,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包括由于迟延 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都不属于共同海损。

  第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

  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责任,实事 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和分摊。

  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和其他有关各方,有举证的责任,证明 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

  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 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 ,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

  第三条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计算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损失金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包括临 时性修理费用、合理扣减后的换新费用)计算。如果船舶损失部分尚未进行 修理,则按必要修理的合理估计费用计算。燃料、物料等损失按实际价值 计算。

  二、货物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的到岸价格,减除由于损失无需 支付的运费。如果遭受损失的残货已经出售,而受损程度无法确定,则按 该货物的到岸价格与出售净得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的损失,按照货物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金额,减除由 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四条 共同海损的分摊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由各受益方根据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分摊价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价值减除不属 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加 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二、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的到岸价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 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如果这些货 物遭受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除特殊情况外,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事后收得的运费,根据 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的航程,作相应比例的扣减,加上列入共同 海损的运费损失金额计算。

  第五条 利息和手续费

  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给予年利%7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 理算书编就之日为止。

  对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燃料、物料外,给予2% 的手续费。

  第六条 共同海损担保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共同海损 担保。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提供可靠的担保函,也可以提供保证金。如果 提供保证金,除各有关方另有协议者外,应交由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 入银行。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处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 影响各分摊方的最终分摊责任。

  第七条 共同海损时限

  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共同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 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 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

  一、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 的48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

  二、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 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一年。

  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向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 以适当延长。

  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 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

  第八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简化

  为了减轻各有关方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海损理算应尽量简化 ,避免繁琐的手续和计算;理算书应力求简明扼要,便于执行。

  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作简易理算。

  对于共同海损金额较小的案件,经征得主要有关方的同意,可以不进 行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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