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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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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8 13: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6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叶伟膺 译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下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均不适用。
    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首要规则
    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A
    1.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并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额外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2.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分摊方分担。

规则B
    1.如果船舶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并且它们都是在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
    当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这些船舶及其货物(如果有)脱离共同危险,则应适用本规则。
    2.如果船舶处于共同危险之中,而一艘船舶的脱离既可以增加其安全,又可增加同一航程中所有船舶的安全,则该脱离是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同一航程中的船舶进入避难港或避难地,则根据本规则的补偿可以给予每一艘船舶。除服从规则G第3和第4款的规定外,共同海损的补偿应在共同航程结束时终止。

规则C
    1.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
    2.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同海损。
    3.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产生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规则E
    1.要求共同海损补偿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要求补偿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2.航程中的所有方应尽快提供分摊价值的详细资料,如果要求共同海损补偿,则应将要求补偿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海损理算师,并提供支持证据。
    3.如果不通知或任何一方在共同航程结束后或费用支付后十二个月内不提供支持所告知的要求补偿的详细资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金额。有关分摊价值的资料应在共同航程结束后十二个月提供。如不提供,海损理算师同样可以估算分摊价值。此项估算应书面通知有关方。只有在收到估算书后两个月内并且估算明显不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异议。
    4.航程中任何一方就要求作为共同海损的牺牲或费用向第三方追偿的,应告知海损理算师,并且应在追偿成功,收到赔偿后两个月内向海损理算师提供所有的追偿详细资料。

规则F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1.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的理算,应以航程终止时在终止地的价值为基础。
    2.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的决定。
    3.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规则十和十一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用其他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通知了货方,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如同没有此项转运,而是在依据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合理的情况下,由原船继续原航程一样。
    4.因适用本条第3款,认作共同海损补偿并由货物分摊的部分应限于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将货物转运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此项限制不包括根据规则F所认入的任何补偿。

规则一 抛弃货物
    除非按照公认的航运习惯运送,被抛弃的货物不得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二 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所造成的损失
    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和为了共同安全,抛弃财产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同一航程中财产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三 扑灭船上火灾
    为了扑灭船上火灾,因水或其他原因致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认作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由于烟熏或因火引起热烤所造成的损坏除外。

规则四 切除残余部分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五 有意搁浅
   不论船舶是否势必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则因此造成同一航程中财产的损失应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六 救助报酬
    1.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契约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并服从本条第2、3和第4款的规定。
    2.尽管有上述第1款的规定,当航程中的有关方对救助人承担各自的合同或法律责任时,救助仅在发生下列情况才被认可:
    (1)在后来的航程中,发生事故或其他情况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坏,从而导致获救价值和分摊价值之间有显著的差异;
    (2)在获救财产中有数额很大的共同海损牺牲;
    (3)获救价值明显不正确,并且救助费用的分摊也明显有误;
    (4)获救的任何一方已支付了应由另一方承担的大部分救助费用;
    (5)大部分关系方已经认可根据实质上不同条款的救助索赔,不考虑利息、汇率的调整以及救助人或分摊方所支付的法律费用。
    3.上述第1款所指的救助费用应包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所称的考虑到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中的技艺和努力而付给救助人的任何救助报酬。
    4.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四条第4款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例如 SCOPIC),由船舶所有人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不得认入共同海损,并且不被认作本条第1款中的救助费用。

规则七 机器和锅炉的损坏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法起浮船舶,则因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认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八 搁浅船舶减载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坏
    作为共同海损行为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同一航程中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都应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九 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被当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应认作共同海损,但船用材料和物料受到补偿时,应从共同海损中扣除为完成原定航程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费用。

规则十 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1.(1) 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其后该船舶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驶出该港口或地点的相应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2) 船舶在任何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需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的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费用和拖带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规则十一的规定应适用于因此项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
    2.(1) 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但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不在此列;
    (2) 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除非该项重新积载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否则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3.当货物、燃料或物料的搬移或卸载费用可以认作共同海损时,该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重装费和积载费也应认作共同海损。规则十一的规定应适用于重装或重新积载所引起的额外停留期间。
    4.如果船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储存费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规则十一 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1.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的费用根据规则十第1款的规定可以认作共同海损,则在由此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和物料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2.(1)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该港口或地点额外停留期间,直至该船舶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均应认入共同海损;
   (2)额外停留期间消耗的燃料和物料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和物料除外;
   (3)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仅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而支付的港口费用除外;
   (4)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在修理上述损坏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物料和港口费用均不得认作共同海损,即使该项修理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需的;
   (5)如果船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物料和港口费用,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3.(1)本规则中所称的工资应包括船东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款项,不论该款项是根据法律应由船东支付或者是根据雇佣条款支付的;
   (2)规则所指的“港口费用”应包括在规则十一第2款第1项的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或使船舶进入或停留在避难港或停靠港,习惯和额外产生的所有费用。
    4.为了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采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产生的,应认作共同海损:
   (1)作为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而这种措施假如由同一航程以外的第三方所采取,该方本可获得救助报酬;
   (2)作为规则十一第(1)款所述情况下船舶进入或驶离任何港口或地点的条件;
   (3)作为规则十一第(2)款所述情况下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的条件的。但如果实际已经有污染物漏出或排放,则为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或环境损害而采取任何额外措施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4)为了搬移、卸载、储存和重装货物、燃料或物料的需要,如果这些措施的费用可以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十二 货物在卸载等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坏
    只有当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以认作共同海损时,由于各该措施的后果使货物、燃料或物料遭受的损失才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十三 修理费用的扣减
   1.用新材料或新部件更换旧材料或旧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十五年,认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龄确定,船龄是从船舶建成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之日止。但绝缘材料、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以及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使用的年限确定。
  2.扣减应只从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价值中扣减。供应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干坞费、船台费和船舶移泊费应全部认入共同海损。
   3.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费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除非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二十四个月内曾经油漆或涂层,在此情况下,应半数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十四 临时修理
    1.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对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损坏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进行临时修理,则此项修理费用应认入共同海损。
    2.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则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但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假如不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本应支付并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
3.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应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所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从损失的运费总额中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取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货物因牺牲所受损失的补偿金额
    1.(1)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补偿的金额,应是以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得出的损失。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此项商业发票可以被海损理算师视为反映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与运输合同下最终的交货地点无关;
   (2)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2.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出售,并且损失金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金额应根据出售净得与按本条第1款计算得出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 分摊价值
    1.(1)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此商业发票可以被海损理算师视为反映在卸货时的价值,与运输合同下最终的交货地点无关;
   (2)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除非运费系由货方以外的其他方承担风险),并应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任何货物均可被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如果海损理算师认为与最终的分摊结果相比,支付费用以便将其包括在理算中是不适宜的;
   (3)确定船舶的价值,无须考虑该船舶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契约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2.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遭受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的补偿,则应加上此一数额。从有风险的客、货运费中,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灭失,就无须为赚得该项费用而需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从财产的价值中,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除非该费用已认入共同海损。如果根据规则六第2款的规定,为救助服务支付的款项不能认作共同海损,则扣减应限于支付给救助人的款项,包括利息和救助人的法律费用。
    3.在规则G第3款所述的情况下,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出售或另作处理,货物和其他财产,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
    4.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出售,则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5.邮件、旅客行李、私人随身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分摊共同海损。

规则十八 船舶损坏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认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扣减。
    2.如未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出售,则为出售净得)的余额。

规则十九 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货物
    1.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但此项货物如果获救,仍有责任分摊共同海损。
    2.如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应按申报价值受到补偿,但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

规则二十  提供的款项
    1.为筹款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致使货主遭受的资本损失,应认入共同海损。
    2.共同海损费用垫款的保险费也应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二十一  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
    1.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受偿项目,应给予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三个月之日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2.每一日历年用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应为理算货币在该日历年一月一日公布的十二个月的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加上百分之四。如果理算货币没有伦敦同业拆借利率公布,则使用十二个月的美元伦敦同业拆借利率。

规则二十二 保证金的处理
    1.如果海损理算师就货物应承担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特别费用收取了现金担保,此项保证金应汇给海损理算师,由其用理算师的名义存入特别账户,以便尽可能赚取利息。
    2.特别账户应根据理算师住所地关于客户和第三方资金的法律设立。托管或遵守类似管理第三方资金的法律规定,存款应与理算师自己的资金分开。
    3.此项存款连同可能产生的利息,作为货方向应收回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特别费用的有关方付款的担保。需有理算师书面证明、经通知且获得保证金提供者认可,才可以用保证金预付或将保证金退还。在接到保证金提供方的批准,或在九十天内未得到批准,海损理算师才可以从保证金中提取预付款或最终分摊款。
    4.所有保证金、支付或退款不影响各方的最终责任。

规则二十三 共同海损分摊的时效
    1.在服从所适用的法律中任何关于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1)除非要求分摊的一方在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包括基于共同海损保证书和担保函的索赔权归于消灭。但在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后将不得提起诉讼;
   (2)如果共同航程终止后有关方同意,上述期限可以延长。
    2.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有关方同各自的保险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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