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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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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5 14:0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        



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民用建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建筑玻璃幕墙、设施设备使用、住宅装饰装修以及拆除施工等活动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房屋、军队房屋、文物建筑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权责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检测和修缮维护工作,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对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并及时开展告知和督查督修工作。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及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财政、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监督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

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应急排险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八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反映、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按照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六)检查和保障房屋的外窗(含玻璃)、空调外机架及遮罩、雨篷、晾晒架、花架等附属设施设备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共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或其他方式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周边施工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定,在施工前和施工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受施工影响房屋进行跟踪监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房屋出现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损房屋的修复、补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四)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房屋使用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房屋使用安全措施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单一建筑为一个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使用安全措施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市和区(市)县、先导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员,对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并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具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进行地下设施、管线、爆破、桩基、深基坑、高边坡和高护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六)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

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对于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当出具其具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属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尽快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大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同时应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以收取鉴定费。因第三方造成房屋损坏,鉴定费用及治理费用可由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以解除危险,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报告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同时抄告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危险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可以依法对危险房屋征收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原则上应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问题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用于出租和生产经营活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现影响公共安全的险情,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房屋应急处置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保障房屋应急抢险队伍、物资、装备的资金,统一指挥、协调处置辖区内的房屋安全事故和险情。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和房屋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三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共用部位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四)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和鉴定。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发生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鉴定危险房屋应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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