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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代物清偿及担保、股权转让等—沪苏嘉商事法官联席会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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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5 12:3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债务加入、代物清偿及担保、股权转让等—沪苏嘉商事法官联席会议综述

沪苏嘉商事审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综述
近日,我院商事庭作为牵头部门,成功举办了我院与苏州中院、嘉兴中院商事审判专业法官联席会议暨我院“至正·审判实务”第十五期和商事庭“尚知讲堂”第三期。我院张新副院长、苏州中院包刚副院长、嘉兴中院章伯凌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致辞,三家法院商事审判庭领导、专业法官会议成员、部分法官和法官助理等五十余人参加会议。联席会议还邀请复旦大学法学院李世刚教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庄绪龙讲师、嘉兴学院罗士俐副教授等专家学者列席研讨。此次联席会议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举行,由我院商事庭庭长朱川主持,会议探讨了如下三个议题。
议题一:债务加入、第三人代物清偿及担保的法律性质认定
主持人:陈晓宇(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副庭长)
赵炜(上海二中院商事庭法官):
案情简介:A公司因业务往来欠付B公司货款,B公司催讨未果,遂与A公司、C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C公司将其厂房折价转让给B公司以抵扣A公司的欠款,厂房折价款中超出货款的部分仍归属A公司。同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下方补注,承诺在一定期限前还清欠款,若承诺不能实现则该协议自动生效,该法定代表人在补充部分签字且加盖A公司印章。因货款仍未得到清偿,B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接管了厂房。后该厂房因整治活动被政府部门拆除,B公司曾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法院在该另案中认定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案涉《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B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以《协议书》无效但C公司构成对A公司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判令A公司和C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
经商事庭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四种处理意见:
意见一:C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C公司对A公司欠付的货款同意以其所有的厂房进行抵债。虽然以物抵债行为因标的物系违章建筑而被法院确认无效,但C公司行为明显是对A公司的债务明确表示其负责清偿,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C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意见二:案涉《协议书》属于第三人代物清偿,C公司基于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协议书》中并无C公司同意并存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C公司以其厂房作价冲抵债务,没有以C公司其他财产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债的加入原则上要求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具有同一性。故应认定案涉《协议书》为第三人代物清偿协议。合同有效情形下,C公司在厂房价值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协议书》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无效,C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实质为《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问题。故应考虑C公司对《协议书》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C公司根据过错大小在厂房价值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意见三:C公司系以其房产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当事人对担保无效的过错情形认定C公司的赔偿责任范畴。根据《协议书》下方的补充备注(补充协议)内容,《协议书》成立的新债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旧债,有履行先后顺序的,仅在旧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新债才应履行。故C公司并非债务加入,而是以自有财产对A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无效情形下,按法律规定处理无效的相应法律后果。首先,作为担保人的C公司应清楚厂房的权利瑕疵,应认定其对《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其次,区分债权人B公司对《协议书》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若B公司不存在过错,则C公司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若B公司也存在过错,则C公司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四:《协议书》的性质属于新债清偿,C公司对《协议书》的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新债清偿的本质特征是在新债务履行以前,新旧债务并存。根据《协议书》约定,C公司为消灭A公司的债务,负有将厂房产权转让给B公司的义务;B公司负有将厂房折价款超出货款的部分交还于A公司的义务。若新债未获清偿,A公司对B公司负有的旧债并不消灭。现新债清偿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B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向A求偿旧债,也可依据新债清偿协议向C公司主张隐瞒厂房权利瑕疵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韩小安(江苏苏州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每个商事主体能通过自己的意志创设法律行为。在市场相对自由交易频繁的状态下,当事人会通过意思自治创设形形色色的行为模式,故而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实证法适用的困难往往是对意思表示进行规范评价的困难。对于上述案例,按照担保再加入第三人的清偿进行识别。
第一,从担保角度来看,C公司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厂房,如果要在不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一般是不动产抵押或者让与担保。首先,本案不属于抵押的情形。A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产生的后果是移转厂房的所有权。由于厂房属违章建筑,其移转所有权的条款自始不能履行,只是不影响C公司作出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所以这与抵押权当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抵押物变价受偿权还是有区别的。其次,关于让与担保。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的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了一个房屋抵债承诺以及到期不还协议生效的表述。若C公司所作补充协议未经B公司同意,则该补充协议效力不及于B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存在一个债务宽限期的问题,即B公司与C公司之间做出的移转责任财产所有权意思表示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若B公司对C公司补充协议予以承认,则意为如果A公司到期不还款则补充协议生效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物抵债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可以认定为具有担保性质。但由于标的物是违章建筑,不可能进行权属转让登记。所以作为一个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应当由C公司来承担责任。
第二,本案构成债务加入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所做的补充备注,构成复合的意思表示,首先,在A公司债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C公司做出了一定期限内还款的承诺,此部分构成债务加入。其次补充协议后半句则表示还存在一个附条件债务清偿的意思。故此时债权人B公司有权选择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代物清偿协议。案涉补充协议因为厂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另案判决为无效,但事实上,按照现在的合同效力理论的司法实践处理的尺度厂房违章不能进行所有权登记或者不能进行物权转移,影响的是物权处分的履行问题,不能据此来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故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但判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由于另案判决认定了补充协议无效,事实上涉及B公司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则C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B公司接受代物清偿协议要求移转物的所有权而没有审查物权归属亦不合适。故B公司对于损失亦有过失,应当减轻C公司赔偿责任。因此,我认为可以参照担保有效的处理规则,由B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或者是减轻C公司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新债清偿的问题,由代物清偿协议所形成的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债的变更进行特别约定,应当是认为是新债清偿,此时形成选择之债,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原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是新债债务清偿人来履行代物清偿协议,而案涉清偿协议被认定无效,不能发生清偿效果,原债务人A公司的债务不能免除,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褚翔(浙江嘉兴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第一,C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后,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C公司虽然加入A公司与B公司的债务关系,但C公司仅约定将自己的厂房折价转让给B公司,即以自己特定的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并非简单地加入原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和一般的债务加入不同。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后面注明“承诺在一定期限前还清欠款”,但联系上下文及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来探究双方当事人的本意,B公司不能仅根据该承诺要求C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后一句“若承诺不能实现则本协议自动生效”,表明双方是将C公司未还清欠款约定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并不是将还清欠款约定为C公司应负的义务。其次,如果该承诺理解成C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也符合“选择之债”的约定。即C公司可以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不还款而将自己的厂房折价转让给B公司。对于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民法典》第515条规定“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债权人B公司无权选择要求C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最后,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C公司并没有还款,之后B公司实际接管厂房,B公司另案起诉也是要求确认厂房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可见,双方都认为C公司应当履行的是将厂房折价转让给B公司的义务。
第二,C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担保。从协议名称、当事人身份、协议具体内容来看,并未出现抵押、担保字样,协议也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C公司的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C公司并没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三,C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也就是以物抵债,常见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来抵偿债务的情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抵债主体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以物抵债行为的认定。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44、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非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或者有其他无效事由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协议书形成是在原债务履行期限界满后,但用于抵债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在市场上买卖及流通,并且已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所以C公司代物清偿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民法典》均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C公司、B公司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厂房属于违章建筑而仍然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C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产生A公司欠付B公司的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我认为不能当然地认为已经全部清偿。在以物抵债关系中,新债和旧债的关系如何理解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于债务更新,新债成立,旧债消灭,债权人只能要求履行新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属于债务变更,而不是债务更新,新债属于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但也可以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九民纪要》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是从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考虑。C公司虽然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但A公司所负的债务并未全部清偿,B公司可以要求恢复旧债的履行,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A公司主张。
李世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本案,主要任务在于认定合同性质,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根据案件的材料进行研究,从字里行间、交易背景等方面去阐述。首先,连带之债的认定应当以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无明文规定,应当默认为按份之债。故对法律规定还是对当事人的合意的解读,都要坚持一个明确的方向,即慎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连带责任的意思。同时,无论是债务加入,以物抵债,或者是担保责任的性质,只有在当事人达成意思明确的条款或者作出权利义务的安排的情况下,才好去解释定性。因此,个人对债务加入这个观点持保留意见,很难从现在的材料当中解读出C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有作出成为债务人并同意承担整个主债务的意思表示。
关于担保的界定,中国现在采用的是功能主义,只要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认定为担保合同。该观点的积极意义在于对于营商环境的评估等方面加分。但是在法律适用的方面,我们还是应该回归到比较传统的界定方式上。因为担保的界定有很多实际意义,比如说在特殊领域里的一些条文涉及到物上担保,债权人的排序等。所以界定一个制度是否为担保,应当严格一些。从这个角度来讲,担保应当有一些基本的特性,比如是增信的,即增加这个债务人的信用,再比如应当是一种额外的、附加的,即是当事人希望或者是立法者希望在一个制度外附加一个制度来增强债务人的信誉值。因此我觉得担保应该有当事人明确去追求的意思表示。现有的材料不足以支撑解释得出C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对于担保责任的观点也持保留意见。
关于代物清偿在理论界有不同学说,无论是合同变更说,还是清偿合同说,通常主要研究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本身提供物品来清偿。如果是第三人来代物清偿,实际上它不仅变更的是合同客体,合同主体也会有所变化。所以将本案定性为代物清偿,属于一种强行解释。
本案中,C公司是一个第三人,被找来代替A公司履行债务,债务本身还是A公司的,C没有作出承担整个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如果C公司不能履行这个债务,还是应该向A主张。在C公司的厂房被判定为违章建筑,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应当通过寻求更为基础的关系,例如C公司为什么会进入该交易中,为什么会愿意提供其厂房抵偿债务,C公司与A公司之间有无基础交易关系,C公司跟B公司之间有无其他的基础交易关系等,都需要作进一步的识别,然后再去判断一下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关于新债清偿性质的认定,但在责任认定上持保留意见。
议题二 商事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裁判路径
主持人:李晓琼(江苏苏州中院民二庭庭长助理)
姚栋财(江苏苏州中院民二庭庭长助理):
基本案情:贸易公司与仓储公司存在长期真实仓储合同关系。2018年8月,贸易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案涉《仓储合同》一份,约定仓储公司为贸易公司外贸进口的乙二醇提供仓储保管服务,仓储公司根据贸易公司出具的货权转让书办理放货或者货权转移手续。贸易公司与材料公司存在长期乙二醇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材料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之后,材料公司依据贸易公司开具的货权转让书到仓储公司提取货物。2019年10月,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在仓储公司现场盘货时发现库存出现巨额短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江阴市公安局接报案后,对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同时,仓储公司也以受诈骗为由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报案,张家港市公安机关亦立案侦查。根据公安讯问笔录,材料公司涉嫌伪造贸易公司的印章及货权转让书到仓储公司提货,材料公司再将销售货物所得款项支付给贸易公司。上述刑事案件均在侦查中。2019年12月,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仓储公司擅自处分其所有的乙二醇为由,要求判令仓储公司返还1.5万吨乙二醇或者赔偿相同价值的款项8000余万元。仓储公司辩称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刑事立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问题一,本案应否进行实体审理。问题二,若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如何协调处理民事上责任承担范围与刑事案件退赃、退赔衔接,避免民事案件原告双重受偿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问题一,庭里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意见一: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起诉。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做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材料公司涉嫌采取私刻印章、伪造提货手续的方法,从仓储公司提取乙二醇转售,贸易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材料公司涉嫌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属同一事实,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进行民事诉讼。
意见二: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材料公司涉嫌的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贸易公司的货物所有权以及仓储公司的合法占有权。故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材料公司与受害人贸易公司、仓储公司。贸易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其与仓储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同时,刑事案件的审查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对贸易公司、仓储公司有无实施诈骗犯罪,而民事案件的审查重点是仓储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在放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所以两者也非“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与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应对贸易公司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
意见三: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之后继续审理。基本理由同意见二,但考虑案件相关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查明,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相关事实后再继续审理。
谈下个人的观点。对于问题一,我同意意见一。理由主要是: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主要以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为标准,分为:法律事实相同、法律事实不同、法律事实相牵连三种情况。在刑、民法律事实不同的情况下面,应当并行处理;对于刑、民案件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况,即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对于法律事实部分相同的情况下,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刑事审理结果影响则采取并存的原则,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到了2019年《九民纪要》又有了一些不同的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采取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的双重判断标准,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标准的时候,才能适用先刑后民,这就大大限缩了刑民交叉的范围。总结现行《九民纪要》及相关规定,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二是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本案中,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中涉及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首先,对仓储公司保管得当与否的审查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何实行诈骗的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民事案件审查的事实是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至于公安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只是一个当事人陈述,具体诈骗的事实仍需要刑事判决来确定。概言之,本案实行诈骗行为的行为人到底是材料公司还是另有其人需要通过刑事审理来确定。其次,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如何实施诈骗行为,仓储公司是否合理尽到提货凭证审查义务等是仓储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再次,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诈骗的数额查明是确定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依据。最后,材料公司实行诈骗的过程中,贸易公司是否存在配合行为是确定贸易公司是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的依据。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需要中止审理的,但考虑到刑事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而民事案件审限压力大的情况,个人意见是先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贸易公司再行起诉。
对于问题二,即刑事案件退赔情况下的民事被告责任承担范围。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刑民并行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受害人相同而责任承担不同时,需要对当事人受损权利进行保护,此时需要正确处理刑事案件退赃退赔与民事被告责任承担范围的衔接问题。首先,对于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类型,刑事被告人是责任承担的最终责任主体,民事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刑事被告人进行追偿,而刑事被告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民事被告追偿。两者之间是一个单向追偿的关系。其次,刑事案件执行的退赔数额应当在民事责任的范围内扣减。具体的操作上,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可以确认刑事案件实际退赔金额,民事判决中应当将退赔赃款从民事被告责任范围中进行直接扣减;如果无法确定,则应当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作通盘考虑、综合处理。同时,在刑事被告人已经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将刑事案件的退赃款返还给民事被告。
黄阁(浙江嘉兴中院民二庭法官):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当事人纠纷既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情形。单从民事案件承办的角度上来讲,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民事案件应否受理;二是受理后应否中止审理;三是做好与刑事案件审理的衔接,避免发生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以及权利处理上的冲突。结合案例,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识别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同一法律关系之间,是民事案件是否应予以受理的依据。本案纠纷的发生源于贸易公司在仓储公司处盘货时发现货物数额减少,贸易公司一边通过刑事诉讼向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材料公司追责,一边基于仓储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诉请仓储公司返还或赔偿。首先,民事案件的主体,贸易公司作为原告,仓储公司作为被告;刑事案件的主体,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作为报案人和受害人,材料公司作为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其次,贸易公司以仓储合同纠纷起诉仓储公司,基础法律事实是仓储合同的履行。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的刑事报案是基于材料公司在和贸易公司买卖合同中伪造虚假资料骗取货物的事实,两个法律事实也不同一。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的仓储合同纠纷应予受理。
第二,判断是否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贸易公司与仓储公司均进行了刑事报案,可能会影响民事案件中两个主要事实的认定。一是可能影响贸易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认定。目前来看,贸易公司的损失就是被材料公司骗取的货物,但刑事案件审理中可能会涉及到退赃、退赔。虽然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均作了报案,但受让退赔的对象应该只有一个主体,是货物所有权人贸易公司还是占有权人仓储公司?因此,退赔判决内容及实际退赔情况应作为民事案件中贸易公司受到损失的认定依据。经向我院刑事审判人员请教,刑事案件主要审查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事实,至于受害人是形式上的仓储公司还是实际所有人贸易公司,不是刑事案件的主要审查内容。如果仅仅仓储公司报案,受害人可能也只能认定为仓储公司,当然不影响贸易公司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在仓储公司受让退赔后向其主张权利。但如果货物所有权人贸易公司同时报案的话,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认定为贸易公司,材料公司退赔的对象也应是贸易公司。但我也注意到,贸易公司和仓储公司是向不同的公安机关报案且当地的公安机关分别受理,后续可能会有移送侦查的情形。如贸易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实际取得了部分退赔金额,则该金额应从贸易公司的损失中扣减。二是可能影响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即仓储公司在履行仓储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等的情形,影响了其违约认定情况,进而影响仓储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由于受这两个因素影响,我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还是应该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中止审理。但如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足以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仓储公司在履行仓储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不论贸易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民事案件也可以不中止审理,直接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就其损失只能向材料公司提出主张。
第三,做好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返回内容(退赃退赔)衔接。如经过民事案件的初步审理,仓储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向贸易公司承担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则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关于贸易公司在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认定,应在材料公司骗取的货物金额中扣除材料公司在民事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于刑事案件中已对贸易公司退赔的金额。对贸易公司的损失进行综合认定后,再根据仓储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仓储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避免贸易公司出现双重受偿的情形,仓储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承担的责任应为对贸易公司在刑事退赔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衔接,《九民纪要》第128条关于刑民交叉程序的处理中所附的最高法院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的裁判要旨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应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在民事责任人已全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将追赃款返还给民事责任人。当然,如果双方对于追赃、退赔款及返还再有争议,无法自行协商或执行中无法解决,个人认为利益受损方只有另诉解决。
王曦(上海二中院商事庭法官):
本次讨论所涉刑民案件属于不同主体的不同事实。按照九民会议讲话及纪要规定精神,刑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仓储公司履行仓储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过失、是否违约、应否赔偿,该事实与刑事案件查证的江阴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诈骗犯罪有关联,但二者属于不同主体的不同事实。
实践中,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关键与难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九民纪要明确了法规依据:1998年的刑民交叉规定、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同时九民会议讲话提出要从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九民纪要则列举了同一当事人的不同事实的五种情形。我们在审判中应该以这些规定为依据来把握。
意见一,对同一事实的认定采用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案件]这一概念定性是科学的,但对于其外延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由于我们讨论的刑民交叉问题从理论上讲,属于牵连性刑民交叉,所以同一事实的确定还需考虑法律上的牵连性,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
意见二与意见三涉及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九民纪要第130条明确中止审理,是民事审理必须以刑事审判结果(而非事实)为前提。意见三以民事案件有关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查明为由中止,首先,法律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民事与刑事审判的特性;其次,必要性不许。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并不要求在认定事实上保持一致性。《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属免证事实。但对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作出区分,只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量刑事实,才是发生预决证明效力的事实,才是《民诉法解释》所指可以直接作为免证事实的事实。
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过错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在认定事实中考量有限,然而在民事侵权责任判断中,被害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需要作出准确评估,从而确定是否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同时需重点审查的事实,是仓储公司对于放货是否存在过失,这与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直接关联;而该节事实既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不属于量刑事实,所以刑事案件查明的该相关事实并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不具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性。
故民事案件审理要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根据案件证明内容的需要,依据民事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和责任承担,维护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关于协调民刑事责任衔接的问题,应当注意处理好几对关系:
第一,把握好刑民责任关联性和独立性的关系。从定义上看,邢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从刑民规范协同实现法秩序的需求来看,刑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机制原理差异,不同的诉讼功能,对被害人实体权益会产生影响,民事诉讼是受害人财产权益保障的重要救济途径。一是诉讼参与程度不同,二是事实查证不同,三是证明标准不同,四是赔偿范围不同。从司法实践来看,讨论所涉刑民案件属“多因一果型”,即同一损害后果由多个责任主体造成,且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竞合。统计显示,囿于刑事退赔的有限性,被害人通常会诉不同责任主体,并主要依据民事裁判规则处理。“多因一果”类型案件中刑事与民事法律基础关系相互交织,但因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对象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的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独立,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他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法院受理该类型案件,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作为前置条件,也不能以案件经过执行程序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否则将极大地影响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效率,导致被害人难以真正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弥补损失。
第二、处理好坚持填平原则与避免双重受偿的关系。刑民交叉案件中,因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被告人的实际退赔情况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中财产损失的判定。为了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注意民、刑、执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首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主张已在刑事案件中执行到位的证据应由被告方提供,法院应当将该部分钱款在数额中予以扣减。其次,对于尚未经过执行程序的,应当根据填平原则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并对后续执行事项可能带来的后果予以阐明。再次,在民事案件执行阶段,可以将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合并计算刑事诉讼的责令退赔额,将其解释为民事赔偿责任中损失填补的具体执行方式,使二者之间相互兼容。
本案中,就货损部分而言,贸易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对材料公司和仓储公司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债权。贸易公司可以单独起诉要求仓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单独起诉材料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共同起诉二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如仓储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材料公司求偿。因此,仓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后,该部分金额在刑事退赔金额分配时应予以考虑。
庄绪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
几位法官的交流发言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结论、立场、观点都不太一样,该问题是实践中也是理论上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存在三种关系:第一种,重合关系,即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是重合的,只不过这种法律关系被不同的法律所规定。第二种,并列关系,虽然在有些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中,表面上有交叉重合,但本质上是一个并列关系。重合关系和并列关系相对比较清晰、比较简单。第三种,牵连关系,较为复杂。牵连关系中,有的当事人可能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也是相同的,但是有的情况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牵连关系有很多种类型,对此的判断也是实践与理论中的重要内容。
补充说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一个原则,即先决原则,尤其是处理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时,先决原则要求后判的案件要以前判的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重合关系,整体上显然刑事优先,或者说有刑无民,相对简单。比如诈骗案件作为犯罪来处理,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一揽子处理,不存在民事诉讼的空间。对于并列关系,也比较清楚,两诉同时进行,互不干扰。难就难在牵连关系。在我看来,原则也是要刑事审判优先。因为之所以成为牵连关系,肯定有很多牵连的事实。如果说刑民并立或者说先民后刑,可能对有些案件的处理会人为的增加相关讼累。
对于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判断方法,有两种:一是观察法律关系上是否有牵连;二是观察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存在牵连。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应当先刑后民。
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牵连,关键在于认定谁是真正的刑事被害人。本案中真正的被害人是贸易公司,而不是仓储公司。即便贸易公司没有报案,经过调查,也应当认定为贸易公司是真正的被害人。在刑法理论中,财产犯罪被害人是财物占有人。本案中仓储公司充其量是一个占有辅助人,根据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储公司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真正的被害人应该是贸易公司。确定被害人后,后续刑事案件的处理就迎刃而解。
责任承担上的牵连。本案中责任承担有可能发生冲突,引起双重受偿的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只有按照先刑后民处理,根据刑事退赃退赔的数额来决定是否要启动民事诉讼。如果刑事的退赃、退赔已经足额补偿受害人,则民事诉讼活动没有启动的必要。如果说刑事退赔没有全部补偿受害人,再启动民事诉讼。从这两个角度来讲,刑民交叉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方式两个牵连形式,在审理程序上刑事优先。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个人认为要么中止审理,要么驳回,不必并行处理,以免造成人为的多重程序问题。
议题三 股权转让情境下股东未全面出资的法律责任
主持人:马蕾(浙江嘉兴中院民二庭庭长)
舒珊珉(浙江嘉兴中院民二庭法官):
基本案情:甲公司于2011年8月登记设立,注册资金3088万元,按照甲公司2013年章程修正案,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10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988万元。原股东A、B、C、D共4人,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5%、5%。股东C、D按持股比例均应现金出资105万元,股东C实际出资45万元、股东D实际出资30万元。后股东C、D分别以50万元、3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A(A即持有公司股权90%),股权转让合同中已载明C、D未全面出资情况。之后,A又将其持有的9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2779.2万元以58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E(双方工商登记备案的价格为2779.2万元,实际转让价为589.5万元),现甲公司的股东为B持股10%、E持股90%。根据验资报告和甲公司的陈述,原股东A、C、D共计出资540万元。案件起诉时,甲公司尚在建设中,并未投入生产经营。现甲公司起诉股东C、A至法院,请求股东C补足出资,股东A承担连带补足责任,并另案起诉股东D、A,请求股东D补足出资,股东A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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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里的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主要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意见一: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典型的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东C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向甲公司补足出资;受让股东A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其对C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属明知,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也载明了C未全面出资的事实,故A应对C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意见二:驳回甲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则甲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作为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及现任股东的B也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二则从股权转让价格看,股权受让人E从A处继受取得甲公司90%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589.5万元,该转让价格与双方工商登记备案的价格(2779.2万元)落差巨大,而与对应股权原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540万元极其接近,故E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出资情况的可能性较高。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甲公司若须真正实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一致,应一并向公司现股东B、受让人E主张权利。现甲公司无合理理由选择性诉讼,仅追究5%股权原股东C、受让人A的责任,而任由现股东B、E逃脱出资责任,属对其追缴出资权的滥用,有违立法的本意,还将导致B、E无对价取得利益,使得股东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公司法股东之间权利平等的原则。
分析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问题在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故承担出资责任的最终主体是瑕疵出资的转让股东。但在受让人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仅为已出资部分的对价时,由转让股东承担最终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如按意见一处理本案,C、A承担责任后,权利如何救济?
我庭专业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支持观点二。如果仅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义理解,为了促使公司资本充实,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出资;而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在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公司或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而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公司及债权人对于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非常大的选择权,体现了《公司法》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本案中,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所支付的对价与出让人实缴出资基本相当,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价值是等值的。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对此作明确约定,但从权利义务公平性角度,就公司内部纠纷的处理,由继受该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更为合理,也更贴合股权转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权受让人E在实际控制公司后,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股东补缴出资,从诉讼策略上面来讲,避免了股权转让双方在诉讼中的直接交锋,也导致出让股东A和C难以直接以合同约定作为其合理的抗辩事由。在此情况下,公司的利益与股权受让人E的利益是混同的,其选择A、C来履行出资义务,使得公司现任股东逃避了出资,股权受让人E有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得利之嫌。
意见一的处理方式会带来一个新的问题。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故承担出资责任的最终主体是瑕疵出资的转让股东。具体到本案中,在C与A的此次转让中,受让人A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是否有权向C追偿?但A与C之间的转让合同又明确告知了出资瑕疵,是否能视为双方就“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且如果视为另有约定,是否属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解读。当然,还应当注重“内外有别”,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有着天然的信任,应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此种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债权人起诉瑕疵出资的出让股东补足出资、知情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由此,在案件的裁判中,应当努力做到充分理解法律要旨并予以准确适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王蓓蓓(上海二中院商事庭法官):
问题一,最终出资责任的主体不必然是转让股东,更可能是应知或明知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适用一书就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处理原则,针对受让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指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仍然受让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上述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转让人必须担保其转让的标的存在且完整无缺,具有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在违反该担保义务时对于买受人应负法定的无过错责任。若受让人是基于权利瑕疵的基础事实而与转让人签订合同,此时转让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自然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所以最终出资责任在谁,要根据案件事实来具体判断。
问题二,救济方式可以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转让人向受让人提起损失赔付主张。首先,股权交易对价一般立足于实际出资,交易双方知晓实际出资瑕疵情形,并自愿进行股权流转,受让人接受瑕疵并应当背负补足出资弥补瑕疵的义务。由于公司对原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补足出资,原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不足部分进行弥补,事实上打破了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两方之间原本权利义务均衡的状态。因原有股权对价基础的变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受让人E无合法依据受领相关利益,转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交易对价之外的差额损失。其次,目标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情况,大概率下,尚未发生债权人追讨债务、公司运营资金困难等情况,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动因主要来自控股股东E的经营管理决策行为。且公司仅以原股东A、C、D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对其当前的股东B、E提出主张,由此在诉讼动机上也能一定程度体现E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以公司的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由此,转让人A、C、D亦可主张受让人E承担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赔付责任。但以上救济方式存在前提,即前后手之间是否另有约定。若A、E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没有载明出资不到位的事实,甚至A对C作了“股款全付”之类的特别声明,有可能影响后续的责任承担。第二种,转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回转。但个人不太建议该种救济途径。一方面,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另一方面,作为原股东的A、C、D并不能充分了解E持股期间的公司经营情况,若盲目回转股权,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此外,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尽量保障公司运营稳定,在股东构成、内部决策机制等方面,不宜因反复诉讼造成管理混乱。
具体回到对案件处理意见的评判。意见一的处理,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个人更倾向于意见二的价值取向,并且考量了第三种处理方式。
意见一,属于“无可厚非”。首先,法律明文规定,公司可向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继续催缴。相关规定清晰明确,具有普适性,作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一经公示,出让人和受让人明知并自愿承担风险,法院依此规定认定出资责任,不能认定一定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相反,轻易动摇根本,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其次,公司的诉讼行为有其正当性。公司作为拟制人格,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不能径行等同于控股股东提起主张;公司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两个连带责任主体中择其一提出主张,是法律赋予的应有权利,也有诉讼策略的可能。故裁判者不宜预设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法人人格否认等立场,忖度其具有恶意,怀疑甚至否定公司诉讼行为的正当性。最后,原股东A、C、D被认定负有出资责任后,可循其他救济途径,如向E另行主张,以回复失衡的权利状态。但是该种救济方式,也导致了循环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意见二的处理,更符合为促使公司资本充实,弥补公司资本“空洞”而设立法律制度的初衷,从诉讼主体和案件事实来探求公司诉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更能体现制度价值和实质公平。首先,在E受让股权时知晓出资瑕疵,且E与A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无论是从对外公示责任角度,还是从公司内部管理运营角度,作为现任的股东E都应当负有终局性的出资义务。其次,本案并非是公司外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目标公司在能够识别真正的出资义务人,并明知前后手股东的出资情况下,可以合理判断出资责任真正义务方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公司具有外部债权人一般的善意外观。进一步探究诉讼目的,会发现案件本质为控股股东没,为归避“洁手规则”(the clean hands rule),利用其控制经营公司的地位,采用选择性诉讼,以侵害原(小)股东的利益。“洁手规则”创设于英美法系,九民纪要理解适用中在股东代表诉讼一节中予以记载,并明确实务中可予适用,“明确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客观上将使股东更易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必须有相应的恶意诉讼防止机制……”本案的妥当处理充分要求对司法能动性和克制性的掌握。但将意见二落于审判文书上时的撰写角度和理据需谨慎。须考虑本案“既判力”和“争点效”,对于今后不同情境下的出资瑕疵责任诉讼案件所可能产生的影响。
基于以上两种意见的利弊,我们这边也考虑了另一种处理思路。在诉讼中向公司释明,要求必须把现任的股东E作为被告追加进来,以便法院对他们的整个权利义务做出一个评判。在文书中强化说理,从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加以评判,认定E是出资义务的首要责任方,更符合逻辑顺位。若公司同意追加,可按意见一处理。若公司不同意追加,则再行按照意见二,驳回诉讼请求。
孙蕾(江苏苏州中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本案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该规定主要是从切实保护公司财产权角度来考量,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本条不应该成为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谋取超出股权转让合同对价利益的一个手段。《九民纪要》中提出使用穿透式思维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故不能机械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具体案件下,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进行审查。
具体到案例中,本案与通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同。第一,股东E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从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价格与工商备案价格的一个巨大差异上都有所体现。同时E作为受让股东,本就负有查证受让股权所对应出资是否履行到位的注意义务。第二,目前甲公司只有两个股东BE,这两个股东都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E是公司控股股东。第三,甲公司现在明知股东B和E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没有选择起诉他们。从一个商事主体以及全面保护公司的利益的角度而言,甲公司如果真正的维护自身财产权,应当一并起诉现股东B、E以及转让股东C和D,并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案件中公司仅选择性地起诉了转让股东C和D以及前手的受让股东A,没有选择起诉现股东B和E。这种情况下,其实公司的起诉的本质是E在利用控股的地位,以公司的名义,谋取超出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利益。综上,虽然现在公司的起诉在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是从诉讼目的进行实质分析,这种起诉其实是甲公司以公司名义来获取超出合同对价之外的一个利益。
如果按照处理意见一处理将导致两种后果,首先是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是失衡的,诉讼将成为受让股东获取不当利益的一个手段。因为在受让股东也是原股东之一或者受让股东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转让股东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应当免除的。这一点在公司法解释(三)中也明确了。如果仍然还支持甲公司的诉请将导致双方交易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公平。其次,如果按照意见一处理,将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并且衍生系列诉讼。假使在案件处理下,C和D承担了补足出资的义务,其结果是导致C和A以及D和A股权转让合同的利益的失衡,违背了当时合同交易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C和D必然会基于失衡的结果追究A责任,A也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E来主张相应的责任,会导致系列衍生诉讼。
所以基于上面几点分析,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穿透式审查的审判思维。在本案当中既应该审查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具体的交易安排,以及公司股权结构登记、股东出资情况,也应考虑公司是否选择性起诉等情形来判断公司是不是真正从维护公司财产权的角度来进行诉讼。如果不能排除股东利用公司谋取超出合同对价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参加诉讼。如果公司同意追加可以按照意见一处理。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追加其余股东参加诉讼,其实这种情形可以印证我们对公司诉讼目的的推断,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其诉讼的本质其实是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的股东恶意以公司的名义要求转让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应当驳回公司诉请。当然对于外部关系的处理,还是应当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而在公司的内部还是要坚持探求当事人诉讼真实目的。
罗士俐(嘉兴学院副教授):
从静态或者动态的角度来去看待本案的情节有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动。从目前案情而言,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但是在诉讼过程当中,比较精明的股东可能就会制造一些债权。或者B履行其出资义务后,成为非瑕疵股东时再来发起诉讼,理由就相对充足了。还有一种情形是,本案中A才是真正的控制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B的股权全部收购过来,可能存在更大的动态风险。单纯从个案来讲,本案属于静态型的案件。对于内部关系而言如何扒开公司的外壳是一个难点。本案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在案件起诉的时候,公司尚在建设中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根据规定,公司设立后六个月内要投入生产经营。甲公司几年都没有投入生产经营,可能对案子的结论是有影响的。
本案属于疑难类案件。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讲,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很难贴合这个案件,径直适用会直觉地发现不公平。所以假如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是否可以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弃之不用?
为了个案公平,去破坏现有的法律秩序,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弃之不用恐怕是不可取的,除非违背了最起码的常识或者基本价值观。反言之,是不是将某个法条弃之不用必然破坏了现有的法律秩序?似乎未必。在不少商法规范当中,规范本身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前提假定,不少行为规范仅仅指向一般的或者部分情形下的行为模式的法律,在特殊的情形下恐怕不能适用相关法律。所以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对法条进行逻辑解构非常必要,尤其是对法条当中所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假定这一部分进行解构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对于本案,在三种可能的前提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可以弃之不用。第一种,存在足以动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价值基础的情形,从而必须要改变此条规定的法律制度。这时候我们就需要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后果来反推,如果允许原告诉讼目的实现则会造成大面积的诉讼投机,甚至会导致滥用权利,原告利用司法裁判权造成无法救济的情况,进而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第二种,存在一种情形使得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制的目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说明提到,第十八条的目的在于规制瑕疵出资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出资义务。但如果转让股东并不是为了逃避出资义务而是真正需要转让股权,受让股东也确实需要受让股权,双方对瑕疵股权也均明知,而且转让的价值是充分考虑到瑕疵出资的。在这种情形下一再强调转让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公司的最终责任,是否合适。第三种,存在使得利益关系发生转变的情形,导致利益关系不再是第十八条调整的对象。对此我们要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来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实际上是公司非瑕疵出资股东、瑕疵股东、受让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案情来看,案件的利益关系没有涉及到非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此外,公司自成立以来几年都没有正常营业,按照第一种情况处理,应当允许ACD向最终受让人E追偿,作为救济方式。现在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清楚可以最终追偿,其中拥有很大的解释空间,由E来承担最终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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