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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委托看管司法扣押船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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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委托看管司法扣押船舶实施办法(试行)

(2016年12月2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做好被扣船舶委托看管工作,保证被扣船舶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海海事法院关于船舶扣押、拍卖和债务清偿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船舶被本院司法扣押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海事请求人也不代为管理的,海事请求人应向本院提出委托船舶看管申请,并在本院船舶看管机构名册中选择船舶看管机构,对所涉船舶实施看管或处理船舶扣押期间需要的有关事项。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第一条规定实施委托船舶看管的,海事请求人应与船舶看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双方应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船舶看管的费用、价格、结算方式及船舶看管机构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需报本院审核、备案。船员劳务、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般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但因客观情况当事人无法签订委托合同的,或有其它特殊紧急情况的,案件承办部门可出具委托书,委托入册的船舶看管机构实施船舶看管或船舶扣押期间需要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委托船舶看管事项相关的资料应复制随案归档,原
件及时移交案件后一阶段的承办部门,确保委托船舶看管工作有效实施。

第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下列职责:

(一)提出委托船舶看管申请,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二)与船舶看管机构联系确定船舶看管并实施相关事项的具体事宜;

(三)审核、备案船舶看管机构与海事请求人的委托合同;

(四)审核、处理船舶看管或其它委托事项费用的结算和支付;

(五)对船舶看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六)船舶看管期间需处理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立案庭负责下列职责:

(一)接受有关单位入册申请,审核相关资质,提出拟入册船舶看管机构建议;

(二)建立并公布船舶看管机构名册;

(三)根据已报批的委托船舶看管申请,确定船舶看管机构,并将结果反馈案件承办部门;

(四)收集看管质量反馈,对船舶看管机构名册实施管理。

第六条 委托船舶看管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委托船舶看管申请,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立案庭;

(二)立案庭联系、确定船舶看管机构,并及时将联系结果反馈案件承办部门;

(三)案件承办部门具体接洽船舶看管机构,并按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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