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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事法院海事案件立案工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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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南京海事法院海事案件立案工作指南



一、受案范围

(一)本院管辖区域

1.本院管辖区域为: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批复)。

2.海域,是指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3.通海可航水域,是指与海直接相通的可供海船航行的水域。

(二)本院受理的案件类型

1.本院受理下列一审案件: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六大类共108种类型案件(受案范围规定)。

2.海事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涉海(通海可航水域)、涉船、涉港为基本判断标准,结合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以涉海(通海可航水域)、涉船、涉港法律规范为依据来确定。

海事行政案件包括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海事行政补偿案件和海事非诉强制执行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第79-85条)。

被告在本院管辖区域内的海事行政案件,本院具有管辖权(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管辖

(一)仲裁与诉讼

1.当事人就海事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海事法院起诉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的除外(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仲裁法第五条)。

2.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二)级别管辖

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亿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第一审海事案件(调整管辖标准通知)。

(三)专属管辖

1.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七条第(二)项)。

3.因在我国领域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海诉法第七条第(三)项,海诉法解释第十二条)。

(四)协议管辖

1.下列协议管辖的案件,本院具有管辖权:

(1)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选择本院管辖的(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协议签订时当事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不论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变更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

(3)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海诉法第八条)。

2.当事人协议选择本院管辖时,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海事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4.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5.涉外海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12条)。

6.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的约束(海诉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五)地域管辖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船籍港不在我国领域内,原告船舶船籍港在我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条,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海诉法解释第四条)。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根据海商合同种类的不同,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权:

(1)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四条)。

(2)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3)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起运港、到达港、被告住所地或者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海诉法解释第五条)。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船舶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海诉法解释第六条)。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7)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8)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解释第十条)。

(9)因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

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管辖

(1)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者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一条,海诉法解释第九条)。

(2)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航程终止地海事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三十二条)。

(3)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海诉法解释第七条)。

4.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

(1)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由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九条)。

(2)申请因海上或通海可航水域事故宣告死亡的,由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九条)。

(3)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4)申请撤销我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5)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法院海事判决、裁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十一条)。

(6)申请执行我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海事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十一条,海诉法解释第十三条)。

(7)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由船舶或者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十三条,海诉法解释第二十条)。

(8)当事人在起诉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海诉法解释第二十条)。

(9)海事请求保全的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10)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由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五十二条)。

(11)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错误的,被请求人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十条,海诉法解释第四十六条)。

(12)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由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六十三条)。

(13)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第七十二条)。

(14)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当事人向我国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我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诉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5)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管辖。海事事故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第一到达港视为事故发生地(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海诉法解释第八十条)。

(16)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申请公示催告,由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一百条)。

(17)受让人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由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让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18)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的,由发布公告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19)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的,由发布公告的海事法院管辖(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六)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1.本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海诉法第十条)。

2.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诉法解释第十七条)。

(七)不方便法院原则

涉外海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我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八)平行诉讼

1.重复诉讼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海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海事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10条)。

2.对抗诉讼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海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海事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纪要第10条)。

(九)管辖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以此类外国人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驻外外交代表和领事代表在驻在国享有豁免权,包括不受驻在国法院的民事管辖、免除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其财产免受强制执行等。但在下列情况下,外交代表和领事代表不享有豁免权:(1)在驻在国境内以私人身份进行有关不动产物权诉讼;(2)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案件的诉讼;(3)在公务范围以外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自愿放弃,但只有派遣国才能作出放弃的表示,外交代表本人没有此项权利(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受国家正式委派的代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官员、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亦享有豁免权。



三、起诉与审查

立案部门收到起诉材料后,应对诉讼参加人身份是否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受案范围,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一)起诉材料

1.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第(一)项)。

2.原告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还应提交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民诉法第五十七条)。

3.由委托代理人办理立案事宜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清晰记载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委托代理案件信息、委托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代理起止时间等,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捺印)。

根据受委托人的不同身份,还应提供以下委托代理文件:

(1)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函、律师证复印件;

(2)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函、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复印件;

(3)近亲属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能够证明其与委托人系近亲属关系的文件;

(4)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委托人与推荐单位的关系证明材料、推荐单位开具的推荐函,推荐函应载明推荐理由、受托人不收取代理费用的说明等。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应经公证认证。

受委托人不得超过两名(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

4.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被告主体存在的初步证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5.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民事起诉状应包含以下内容:

(1)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

(5)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6)诉状所致受诉法院为南京海事法院;

(7)原告署名或盖公章;

(8)落款日期(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登记立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登记立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6.行政诉讼法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1)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3)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4)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5)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6)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7)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8)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9)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行诉法解释第六十八条)。

7.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应提供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副本(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第(五)项)。

8.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均应按要求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鼓励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二)释明与补正

1.当事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可以口头释明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退回起诉材料;必要时可出具书面释明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

2.立案部门在审查中发现诉讼材料有以下情形的,应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可以当场补正的,要求其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1)起诉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2)有证人时,未提供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的;

(3)诉状中有明显的不符合司法礼仪用语的;

(4)起诉材料有其他明显错误和欠缺的。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登记立案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3.对于已接收的起诉材料,应向当事人出具收件单,注明接收的材料名称、数量、时间等(登记立案规定第二条)。

(三)不予受理

1.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登记立案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行诉法解释第五十五条)。

2.当事人提起海事行政诉讼,明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

(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5)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除外;

(6)重复起诉的;

(7)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8)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行诉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3.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法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赔偿请求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直接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四、立案

(一)立案时限

1.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登记立案规定第八条)。

(二)登记立案

1.立案法官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及时移交调解。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告知诉讼风险,及时办理登记立案手续(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意见)。

2.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齐备,符合受理条件,立案部门能够当场立案的,予以当场立案。

3.原告起诉时无法提交境外被告的设立登记材料,但能够提供明确送达地址,且其他条件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当登记立案。

4.当事人通过网络提交案件材料,经立案法官在线审查,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预约当事人、代理人到诉讼服务大厅办理立案手续(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意见)。

5.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不予登记立案:

(1)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的;

(4)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6)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登记立案规定第十条)。

(三)特殊案件的立案

1.其他法院移送本院管辖的案件,确属本院管辖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移送法院已预收的诉讼费用,应通知移送法院全额移交本院。不应当由本院管辖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分管院长后,决定是否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对于涉及重大敏感性等问题的案件是否予以立案,需要向分管院领导或上级法院请示的,立案人员应在二日内提出意见报庭长,庭长应在一日内提出意见报院长和分管院长。审查期限内仍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

3.涉外案件立案后,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备手续。

(四)海事海商案由

1.确定案由的基本规范

(1)对登记立案的各类海事海商诉讼案件,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2)案由一般应根据当事人起诉状载明的诉因确定。如果当事人选择诉因不当,立案人员可以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仍按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

(3)当事人的起诉涉及不同法律关系,或者涉及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竞合的,立案人员可以进行释明,由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仍按当事人的选择确定案由并进行登记立案。

(4)对当事人的起诉,立案时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统计案由,再结合参考案由确定立案案由。

2.参考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受案范围规定)

(1)海事海商纠纷主要案由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船舶间接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3)船舶触碰海上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4)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5)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6)船舶触碰海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船舶触碰其他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8)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9)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0)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1)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2)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13)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4)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15)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16)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17)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8)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9)非法留置船舶损害责任纠纷

20)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

21)非法留置船用燃油损害责任纠纷

22)非法留置船舶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2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4)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5)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6)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7)海上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28)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29)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30)船舶工程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3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32)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

33)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34)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35)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36)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37)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38)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39)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40)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41)港口租赁合同纠纷

42)码头租赁合同纠纷

4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4)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5)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6)海上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47)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48)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49)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50)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51)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52)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53)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54)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55)船舶引航合同纠纷

56)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7)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8)理货合同纠纷

59)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60)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

61)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62)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63)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64)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65)海上拖航合同纠纷

66)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67)轮渡运输合同纠纷

68)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69)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70)海上保赔合同纠纷

71)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72)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73)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74)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75)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76)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

77)航道疏浚合同纠纷

78)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79)船坞建造合同纠纷

80)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81)其他工程建设纠纷

82)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83)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84)海上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85)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86)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87)港口作业纠纷

88)共同海损纠纷

89)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90)海洋渔业经营合同纠纷

91)通海水域渔业经营合同纠纷

92)船舶共有纠纷

93)船舶所有权纠纷

94)船舶占有权纠纷

95)船舶使用权纠纷

96)船舶抵押权纠纷

97)船舶留置权纠纷

98)船舶优先权纠纷

99)港口货物权属纠纷

100)海运集装箱权属纠纷

101)港航设备设施权属纠纷

102)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权属纠纷

103)通海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权属纠纷

104)提单转让纠纷

105)提单质押纠纷

106)提单欺诈纠纷

107)海运欺诈纠纷

108)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2)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主要案由

1)确认海商合同效力纠纷

2)撤销债务人转让船舶行为纠纷

3)不当得利纠纷

4)无因管理船舶纠纷

5)无因管理海上财产纠纷

6)无因管理通海水域财产纠纷

(3)与保险有关的纠纷主要案由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海上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海上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4)侵权责任纠纷主要案由

1)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诉中海事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6)因申请诉中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7)因申请诉前海事强制令损害责任纠纷

8)因申请诉中海事强制令损害责任纠纷

9)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5)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主要案由

1)申请宣告海上事故公民失踪

2)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申请宣告海上事故公民死亡

4)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5)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

6)申请认定通海水域财产无主

7)申请认定船舶无主

8)申请撤销认定海上财产无主

9)申请撤销认定通海水域财产无主

10)申请撤销认定船舶无主

11)申请海事公示催告

1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3)申请诉前限制处分船舶

14)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15)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16)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17)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18)申请确认海事仲裁协议效力

19)申请撤销海事仲裁裁决

20)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2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仲裁裁决

2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海事仲裁裁决

23)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

2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

25)申请扣押船舶

26)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27)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28)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29)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30)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31)申请海事支付令

32)申请海事强制令

33)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34)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35)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36)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3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3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3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4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4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4)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五)海事行政案件案由

1.海事行政案件应按照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确定案由。

2.海事行政案件按行政作为类、行政不作为类、行政赔偿类分别确定案由:

(1)行政作为类案件,以行政管理范围为案由第一个构成要素,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案由第二个构成要素,如:渔业行政处罚。

(2)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以“诉”作为案由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类别作为案由第二个构成要素,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案由第三个构成要素,一般表述为“诉XXX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中,“履行……法定职责”中要求履行的职责,根据行政主体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诉X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

(3)行政赔偿类案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如水上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在行政管理范围后加“行政赔偿”,如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赔偿。

(4)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复议”,如渔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诉XX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则以顿号间隔并加“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如水上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

3.海事行政管理范围的确定

海事行政管理主要包括:水上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海事局及交通运输部门)、海洋资源行政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海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生态环境部门)、渔业行政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海关行政管理(海关)、海警行政管理(海警)、水利行政管理(水利)等。以行政处罚为例,案由分别确定为:水上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海洋资源行政处罚、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渔业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处罚、海警行政处罚、水利行政处罚等。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依照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所列行政管理范围对应确定;无对应事项的,确定为“其他海事行政管理”,如其他海事行政强制。

4.海事行政行为种类的确定

海事行政行为依照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所列行政行为种类对应确定;无对应种类的,确定为“其他行政行为”,如海关其他行政行为。

5.海事行政管理范围和海事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时案由的确定

当出现海事行政管理范围和海事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如起诉乡镇人民政府的一些越权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案件,可以用“乡(镇)政府行政处理”、“诉乡(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等作为案由。

不属于海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在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时,案由可通过概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确定。

6.海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案由的确定

不服海事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案由确定为政府信息公开。

7.海事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案由的确定

海事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审查案件,以行政管理范围为案由第一个构成要素,以“非诉执行”为案由第二个构成要素,如:海洋资源非诉执行。

(六)案号

1.基本规范

案件字号应根据案件性质,按照案号规定的规定,进行编立。

2.案号的编排规格

案号的各基本要素编排规格为“(”+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编号+“号”(案号规定第三条)。

本院法院代字为“苏72”。

3.常见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案号规定附件1)

(1)民事案件

1)民事一审案件  民初

2)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  民监

3)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民申

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案件  民抗

4)民事再审案件  民再

5)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民撤

6)特别程序案件  民特

7)民事特别程序监督案件  民特监

8)催告案件  民催

9)申请支付令审查案件  民督

10)支付令监督案件  民督监

11)其他民事案件  民他

(2)行政案件

1)行政一审案件  行初

2)行政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  行监

3)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行申

4)行政抗诉再审审查案件  行抗

5)行政再审案件  行再

6)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案件  行审

7)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复议案件  行审复

8)其他行政案件  行他

(3)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1)行政赔偿一审案件  行赔初

2)行政赔偿依职权再审审查案件  行赔监

3)行政赔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行赔申

4)行政赔偿抗诉再审审查案件  行赔抗

5)行政赔偿再审案件  行赔再

6)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自赔案件  法赔

7)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委赔

8)民事司法救助案件  司救民

9)行政司法救助案件  司救行

10)国家赔偿司法救助案件  司救赔

11)执行司法救助案件  司救执

12)涉诉信访司法救助案件  司救访

(4)区际司法协助案件

1)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审查案件 认台

2)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区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审查案件 认港

3)认可与执行澳门特区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审查案件 认澳

(5)国际司法协助案件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审查案件  协认外

(6)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1)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  财保

2)非诉行为保全审查案件  行保

3)非诉行为保全复议案件  行保复

4)非诉证据保全审查案件  证保

(7)执行类案件

1)首次执行案件  执

2)恢复执行案件  执恢

3)财产保全执行案件  执保

4)执行异议案件  执异

5)执行复议案件  执复

6)执行监督案件  执监

7)执行协调案件  执协

8)其他执行案件  执他

(七)系统登记、送达与移交

1.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当在审判信息系统中录入案由、案号、原告、被告等基本信息。

2.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缴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审判庭移交案件全部材料。

已经办理同意电子送达手续的,优先采用电子送达。

3.其他法院移送案件,移送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足的,立案部门通知当事人补交。



五、申请海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海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一)申请条件

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2.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3.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事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7.被申请执行的海事行政案件属于本院管辖(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二)申请材料

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海事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海事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

(三)申请时限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海事法院不予受理(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

(四)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五)其他

1.海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海事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2.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海事行政机关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行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3.海事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海事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行诉法解释一百五十九条)。



六、申诉、申请再审的立案

(一)办理程序

1.申诉、申请再审与信访实行分流处理,立案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分别录入不同的信息管理系统。

2.当事人来本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立案部门接访工作人员登记后,应通知主审法官或者审判长进行答疑释理,作好服判息诉工作。答疑后,当事人仍不服的,接访工作人员应告知其民诉法所规定的条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3.当事人来信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由立案部门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回函答复。

(二)立案条件

申诉、申请再审材料反映的案件明显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以下情形的,由立案庭报请分管院长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4.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七、申请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办理

(一)申请

1.申请国家赔偿,应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2.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立案庭工作人员记入笔录。

3.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法第十二条)。

(二)受理程序

1.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立案庭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前应向分管院长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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