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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外国法查明统一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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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4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外国法查明统一委托工作规则(试行)



(2020年7月9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推动涉外海事审判工作,严格规范外国法查明委托流程,全面落实两个“一站式”中心建设要求,根据《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涉外海事审判中外国法律查明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结合我院海事审判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  对外委托外国法查明工作统一由诉讼服务中心集约化办理。诉讼服务中心在我院一体化技术平台中建立外国法查明平台,提供外国法查明机构名录。

第二条  各审判业务庭需要委托外国法查明的,应填写《委托外国法查明申请表》,写明需查明外国法所属国别、法律部门、法律争议等内容,并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答辩状、案情简介及法律适用选择依据等),报分管院长批准后交诉讼服务中心。

第三条  诉讼服务中心在收到审判业务庭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查明机构寄送征询函及相关案件材料,就审判业务庭提出的外国法委托查明的相关事宜征询意见。

第四条  查明机构收到征询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诉讼服务中心。

第五条  查明机构认为就有关委托内容、委托要求以及补充材料等事项需进一步明确的,诉讼服务中心将联系审判业务庭承办法官确定与查明机构的沟通时间后,由承办法官负责与查明机构就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沟通协商。

第六条  查明机构接受委托的,审判业务庭应负责与查明机构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报分管院长批准,诉讼服务中心据此出具书面委托函。

在查明外国法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当负责结合具体案情加强与查明机构的沟通联系。

第七条  查明机构在收到本院出具的书面委托函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出具《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本院协商适当延长查明时间。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及时跟进进度,并与审判业务庭承办法官及时反馈沟通、协商处理。

第八条  查明机构不接受委托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征询函以及相关案件材料。诉讼服务中心将在3个工作日内将查明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退回的相关案件材料转交审判业务庭。审判业务庭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重新提出外国法查明申请。

第九条  查明机构完成委托后,应当向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意见书,并提供相应的副本。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审判业务庭。

第十条  本规则所述“外国法”,是指法院委托查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学学说、立法准备资料等)。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的查明,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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