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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的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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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4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的审理规范(试行)

(2016年3月23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规范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提高专业化类案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等,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因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污染造成的水域生态(含渔业资源)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和养殖、捕捞、旅游经营等个体利益的损害。

损害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和具有损害重大风险。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包括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责任的,列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受损害人请求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损害责任的,可以列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受损害人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和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因碰撞导致污染损害责任的,可以列为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第四条  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导致碰撞船舶均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污染损害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五条  受损害人单独或者同时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污染损害责任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抗辩泄漏油数量和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证据,证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害大小并承担相应责任,但主张按照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受损害人单独或者同时请求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损害责任的,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张按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责任。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范围内与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

第七条  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和非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船舶碰撞过失程度比例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行使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从事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案时应当审查如下材料: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登记证书;

(二)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为从事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章程;

(三)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声明。

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  经授权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认为有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而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没有提起的,或没有适格主体提起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案时应当审查检察机关向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发送的督促或者支持起诉意见书等相关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应当予以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免交诉讼费。

第十二条  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上海、水污染区域发行的报纸等媒体发布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参加诉讼。

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且主张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诉讼标的不同的,应当通知其另行提起公益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不能申请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其另行提起非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原告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相应诉讼请求。

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后,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我国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告知对被告的污染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

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公告外,还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可以采取分阶段审理模式。对于污染事实和损失数额分阶段审理,先行审理污染事实,再行审核认定损失;在损失认定上,对于既成损失和过渡性损失可以采取分别审核认定的方式。

第十六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引发包括公益诉讼和非公益诉讼多起案件的,对于污染事实可以合并审理。

公益诉讼原告和非公益诉讼原告共同参加庭审,充分发挥公益诉讼原告举证优势,共同就污染事实要素提交证据、开展法庭调查和进行法庭辩论。

第十七条  污染事实的审理包括对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回收量、污染物质品质和挥发量、污染面积、清污剂使用量和使用后果、污染前后水域环境质量状况等要素的审理。

既成损失是指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过渡性损失是指尚未明确的可能发生的损失。对于采用数学推演等方式得出的过渡性损失,一般不予支持,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过渡性损失转化为既成损失后再行起诉。

第十八条  公益诉讼判决或者调解款项经当事人自动给付或者经强制执行进入本院代管款账户后,应当转入专项账户。裁判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

第十九条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由海洋环境保护专业合议庭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可以由院本部审判人员与派出法庭审判人员组成巡回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案件审理有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注:随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修订情况作相应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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