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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债权受偿案件的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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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4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债权受偿案件的审理规范

(2016年1月8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规范和统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关债权登记和受偿案件的审理尺度,提高类案专业化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当事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海事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关海事索赔的债权性质;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理由;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等。

第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的,每件按照申请设立基金数额的0.1%进入千元整数交纳申请费,最低不少于人民币1000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具体如下:

(一)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下,收取人民币1000元;

(二)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含),收取人民币2000元;

……

(三)人民币800万元-900万元(含),收取人民币9000元;

(四)人民币900万元以上,收取人民币10000元。

第三条  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应当仅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三个方面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船舶经营人包括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船舶承租人、救助人根据租船合同、救助合同确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根据合同订立或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确定;船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确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作为共同申请人就同一船舶的同一海事事故申请设立基金的,可以予以准许。

第五条  设立基金所针对的债权应当是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不包括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所列的各项债权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

第六条  设立基金的当事船舶应当是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船舶性质以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适航证书等船舶资料的记载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是指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设立基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当事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的船舶总吨位确定。

第七条  责任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单独设立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单独设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其赔偿限额为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总和。

第八条  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期间届满不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债权人应当在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债权登记,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作为债权人同时申请登记债权。申请登记债权不影响异议的效力。

第十条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可以视情况组织申请人和异议人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作出驳回申请或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

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审判庭应当送交一份民事裁定书给立案庭,并告知立案庭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设立基金后,对责任人的有关财产解除保全措施或权利行使的,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是否与基金属于同一特定场合事故引起等因素。

第十二条  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书中的担保数额除写明基金数额外,还应当写明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院接受担保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未在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通过交纳现金或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裁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债权登记申请,立案庭审查债权人主体情况和债权登记是否在期限内提出。审判庭仅对债权的性质作初步的、形式的审查,对明显属于非限制性债权以及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无关的限制性债权等不属于可予登记的债权范围内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五条  对债权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等债权证据的,应当审查法律文书形式是否真实合法;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是否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能否参与基金分配等。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供的法律文书是域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我国法院承认或认可。

第十七条  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裁定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裁定予以驳回。

裁定确认债权的,可以在债权登记裁定中一并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债权人在办理债权登记七日后提起确权诉讼且无正当理由的,驳回确权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对债权人提供的其他海事请求证据,应当审理债权是否成立和债权的具体数额;债权是否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能否参与基金分配等。

第二十条  债权人提起的确权诉讼原则上只列基金设立方为被告。对于非基金设立方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出诉讼主张。

船舶碰撞双方分别设立基金的,为便于基金受偿,债权人可以分别向船舶碰撞方提起确权诉讼,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裁判。

船舶碰撞一方分别向对方提起确权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确权诉讼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可以参与基金分配的债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基金设立后,与基金有关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案件原则上由审理设立基金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但属于专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除外。

在基金设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原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按照原审理程序审理。

第二十三条  确权诉讼的判决主文应当写明债权在基金中受偿,不再写明履行期间和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内容。

确权诉讼一般不宜出具民事调解书,除非参与基金分配的所有债权人与设立基金的责任人就全部债权达成一揽子受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确权诉讼中部分损失需要以他案处理结果为依据在短时间内不能确定的,可以将该部分损失裁定另案处理,并保留债权人在另案中的债权在基金下受偿。

第二十五条  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由提出申请的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在确权诉讼中提出债权登记费的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

因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大而由其负担债权登记申请费存在不合理,如果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有关司法救助情形的,可以视情况释明申请人提出免交债权登记申请费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基金分配由原基金设立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处理。基金分配的相关诉讼材料归入基金设立的诉讼卷宗。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应当于基金项下所有债权审查确认后十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八条  经债权人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各债权人就基金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后裁定予以认可。

经债权人会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就基金的分配方案作出裁定。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协商基金分配方案的,应当就确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一并进行协商。基金分配方案协商不成的,在依照法定受偿顺序作出裁定前,可以引导债权人协商同意将确权诉讼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从基金中先行拨付。

第三十条  部分债权在短时间内不能确定的,可以征询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在保留未能确定的债权份额的基础上,就已确定的债权先行分配。基金的分配在全部债权最终确定后完成。

第三十一条  针对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主张责任限制的,应当设立仅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清偿的专项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油污基金)。

有关管辖、责任限制条件、油污基金数额、禁止保全船舶所有人财产的条件、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后果、油污基金的分配方式等,适用油污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他相关程序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与同一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共同享有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有关基金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等相关程序,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审理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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