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1450|回复: 0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涉外海事审判中外国法律查明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2-2-22 13:4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涉外海事审判中外国法律查明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5年10月21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适应涉外海事审判需要,规范外国法律查明,准确适用外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院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涉外海商合同、海事侵权、船舶物权等相关海事海商纠纷中,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适用外国法律,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或适用外国法律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适用规定和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依法适用外国法律。

第二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主张适用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供或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应当在主张适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外国法律。因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等不能按期提供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其理由,可以准许延长,但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全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三条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规定和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律的,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也可以要求主张适用该外国法律的当事人提供或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第四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成文法规定的,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原文的全文或节选。当事人提供外国判例的,应当附有作出判例的法院等级、时间、该判例所依据的成文法规定等材料。当事人提供法律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的,应当附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判例以及有关专家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境外官方网站公布的电子法律文本可以作为证明材料提供。在境外形成的证明材料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除外。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可以委托有关科研院所出具相关外国法律的专家意见。委托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写明需要查明的法律规范的所属国别、法律部门、法律争议等内容,并附相关案情介绍。审判人员也可以将当事人已提供的相关外国法的内容提供院校参考。

审判人员还可以借助有关海事专业机构在互联网、数据库资源查询以及与境外联络等方面的优势,积极拓展渠道,查明外国法律。

第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或审判人员依职权获得的外国法律等相关证明材料,审判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听取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七条  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可以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异议的内容及其理由。除外国法律等证明材料经审查存在明显瑕疵、内容矛盾等不能被采信的情况外,异议方应当提交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

当事人对外国法律内容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出具书面意见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

第八条  根据质证情况,外国法律的提供方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或异议方需要提交相反证据的,应当在主张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因办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等不能按期提交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其理由,可以准许延长,但提交证据的全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律的查明,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3-29 16:40 , Processed in 1.153130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