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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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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3:4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海事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和拍卖工作的规定

(2015年7月20日经上海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为规范管理司法鉴定和拍卖的委托工作,确保公正公开审理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海事审判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涉及审计、评估、鉴定、检测和船舶以外其他物品拍卖的委托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在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和拍卖等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公正执法,严禁收买拍卖品及其他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条  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遇有由高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的事项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局提出,转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院立案庭,由高院立案庭通过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上述由高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是指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所作的财务审计、工程审价、资产评估和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对于由高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审查准许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当告知其有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高院司法委托鉴定人名册内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定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相关审判庭或执行局。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高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当事人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按常规司法鉴定需求报送高院进入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

第五条  对于高院已经授权的涉及船货海损事故、船舶设计建造、船舶检验估价、海洋环境污染损失评估等海事专业司法鉴定事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准许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协商选择事项应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鉴定机构共同签订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审判庭或执行局。审判庭、执行局于一周内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进行审查。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可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局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当事人不要求协商或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由相关审判庭、执行局确定鉴定机构。

第六条  需要解决某些专业性问题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或检测。

上述鉴定包括伤残鉴定、精神鉴定、印章鉴定、笔迹鉴定、房屋质量鉴定、专业技术鉴定等;检测包括对各类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用品的质量的检验。

第七条  对已委托的鉴定工作,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及时了解进展,跟踪催办,督促鉴定机构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受托事项。

鉴定机构逾期未完成工作的,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高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鉴定机构需适用回避原则的、不能立即实施委托事项且需要暂停的或确实无法进行的,审判庭、执行局应通过立案庭报送高院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其他司法鉴定事项,审判庭、执行局办理另行委托、暂停或撤销手续。

第九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而审判庭或执行局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重新委托机构的资质等级原则上不能低于前已委托的机构。

上述司法鉴定事项属于由高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的,重新委托应由审判庭或执行局提出,转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高院立案庭。

第十条  对已进行过审计、评估、鉴定、检测,而审判庭或执行局认为需要补充进行有关鉴定事项的,应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已经开始工作并发生相关费用,因当事人申请中止或暂缓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由申请中止或暂缓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已经发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该项工作由审判庭、执行局负责督促。

第十二条  执行局决定委托拍卖(船舶以外的其他物品)的,由执行局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并经局长审核签名后,与委托函、拍卖物清单等资料一同送交立案庭登记。

第十三条  立案庭收到委托拍卖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材料是否符合高院的规定,并报高院立案庭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立案庭应将受托拍卖机构的名称、委托情况填入登记表,将登记表回执交还执行局。

第十四条  审判庭、执行局发现受托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受托工作,违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出现工作差错,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撤销委托、不采信鉴定结论,及时通知高院立案庭或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院《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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