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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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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2-22 14:3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本公约于1952年5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九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埃及、法国、德国、英国、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南斯拉夫、阿尔及利亚、巴哈马、贝宁、喀麦隆、中非、哥斯达黎加、吉布堤、多米尼加、斐济、加蓬、格林纳达、几内亚、圭亚那、海地、象牙海岸、马尔加什、毛里坦尼亚、毛里求斯、尼日尔、尼日利亚、巴拉圭、波兰、塞纳加尔、苏丹、瑞士、叙利亚、乍得、多哥、汤加、扎伊尔等。
     全文
    各缔约方,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确定海船扣押某些统一的法律规定,决定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1条
    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具有本条所确指的含义:
    (1)“海事请求”系指由于下列一个或多个原因引起的请求:
    (a)碰撞或其他情况下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损害;
    (b)由任何船舶所造成的或与任何船舶的营运有关而发生的人身伤亡;
    (c)海难救助;
    (d)不论采用租船合同与否,凡与任何船舶的使用或租赁有关的协议;
    (e)不论采用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凡与在任何船舶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协议;
    (f)包括行李在内的任何船舶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g)共同海损;
    (h)船舶抵押贷款;
    (i)拖带;
    (j)引航;
    (k)在任何地方供应给船舶为其营运或维持所需的物品或材料;
    (l)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和款项;
    (m)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
    (n)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o)有关任何船舶的权利或所有权的争议;
    (p)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或收益的争议;
    (q)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
    (2)“扣押”系指通过司法程序滞留船舶,以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中船舶的扣留。
    (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的部门和公共当局。
    (4)“请求人”系指提出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
    第2条
    悬挂缔约国之一的旗帜的船舶,可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的管辖区域内被扣押,但不得因其它请求而被扣押。但是,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当局或者码头或港口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律或规章,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扣押、留置或以其它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任何权利的扩大和限制。
    第3条
    (1)除本条第(4)款及第10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可扣押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船舶,即使被扣押船舶已做好开航准备,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外,其它任何船舶不得因第1条第(1)款第(o)、(p)、(q)各项所列的事请求而被扣押。
    (2)各船的全部股份属同一人或若干人所有时,应视为属于同一所有人。
    (3)一船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管辖区域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押一次以上,保证金或其它担保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何一个管辖区域内被扣押,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押的威胁,已在该管辖区域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则此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对该船或属同一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的扣押,应予以取消,并应由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释放该船,除非请求人能向该法院或该国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在此后的扣押以前被最终发还,或有其他充分理由维持该项扣押。
    (4)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可根据本公约规定扣押该船,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对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人的任何情况。
    第4条
    船舶只能由执行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或有关的司法当局扣押。
    第5条
    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在充分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被提供后,允许释放在其管辖区域内被扣押的船舶,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第(o)项和第(p)项所列的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在该船占有人提供充分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后,可允许其继续营运,或在扣押期间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的营运。
    如果当事各方在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是否充分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法院或其它有关的司法当局应确定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性质和数额。
    提供此担保使船舶获释的请求,不得被解释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法定的责任限制利益的放弃。
    第6条
    在任何情况下,请求人对扣押船舶所引起的损害、或为船舶的释放或防止扣押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费用是否负责的问题,应根据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予以确定。
    有关船舶扣押和为申请取得第4条所指的权利,以及扣押可能引起的各种程序问题的程序规则,应受在其境内执行或申请扣押的缔约国法律的制约。
    第7条
    (1)实施扣押的国家的法院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的管辖权,如果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律赋予其法院管辖权,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
      (a)请求人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内设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b)请求在船舶被扣押的国家发生;
      (c)请求涉及船舶被扣押的航次;
      (d)请求由于碰撞所引起,或在1910年9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3条所述情况下发生;
      (e)请求是为了救助报酬;
      (f)请求因被扣押的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而提出。
    (2)如果在某管辖区域内扣押船舶的法院不具有依据案件事实审理该案的管辖权,则根据第5条规定,为使船舶获释而提供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应明确规定是为了满足任何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可能做出的判决而提供的,扣押船舶的国家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须向具有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3)如果当事各方协议将争议提交在船舶被扣押的某管辖区域内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或提交仲裁,则在船舶被扣押的管辖区域内的法院或其他有关的司法当局应规定请求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期限。
    (4)如在上述两款中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则被告可申请释放船舶,或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5)本条不适用于经过修订的1868年10月17日《莱茵河航行公约》中所规定的情况。
    第8条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悬挂某一缔约国旗帜的任何船舶。
    (2)悬挂非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可因第1条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或因缔约国法律准许的任何其他请求而在该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押。
    (3)但是,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任何非缔约国的政府,或在船舶被扣押时在某一缔约国内无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个人,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4)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修改或影响各缔约国关于在船旗国管辖区域内,船舶被在该国有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人扣押的现行法律规定。
    (5)如海事请求由原请求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代位求偿、请求权转让或其他方式提出,该第三方应在本公约范围内,被视为具有原与请求人相同的经常性住所或主营业所。
    第9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产生如果离开本公约的规定,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适用的法律所不能发生的诉权,亦不得被解释为产生根据上述法律,或所适用的有关船舶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公约中并不存在的任何船舶优先权。
    第10条
    各缔约国可在签署、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下列权利:
    (a)不将本公约适用于因第1条第(o)项和第(p)项所列的任何请求而对船舶的扣押,而将其国内法适用于此种请求;
    (b)不将第3条第(1)款适用于因第1条第(q)项所列的请求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对船舶的扣押。
    第11条
    各缔约国之间应保证将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但不得影响那些同意把其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缔约国所负的义务。
    第12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国家签署。签字议定书通过比利时外交部的斡旋予以起草。
    第13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外交部,由其将任何此种文件的交存通知所有的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14条
    (a)本公约应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在率先批准本公约的两个国家内生效。
    (b)对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5条
    未出席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的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应通知比利时外交部,由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种通知通告所有公约签署国和加入国。
    对于本公约加入国,本公约应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加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但不得早于按公约第14条(a)款的规定本公约生效的时间。
    第16条
    任何公约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三年之后或以后的任何时间,请求召开新的会议,考虑对本公约的修正。
    提出行使此种权利的任何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在接到通知后六个月之内召开会议。
    第17条
    任何缔约国有权在公约生效后的任何时候退出该公约。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比利时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通知通告其他缔约国。
    第18条
    (a)各缔约国可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将本公约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本公约自比利时外交部接到此种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
    (b)凡根据本条第(a)款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的缔约国,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不再适用于此种领土。自比利时外交部接此种通知一年后,本公约停止适用于此种领土。
    (c)比利时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到任何通知通告所有的公约签字国及加入国。
    1952年5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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