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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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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09:1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西省《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国家安全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
(2020年11月13日)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刑事案件办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第一条【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量刑建议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简化庭审方式和裁判文书,实现简案快审;对于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恐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复杂刑事案件,应当慎重从宽处罚,确保罚当其罪。
第二条【适用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査、起诉、审判各阶段。
侦查阶段主要任务为鼓励、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尽早认罪,并落实认罪从宽。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任务为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审判阶段主要任务为通过庭审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从实体上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在程序上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审。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第三条【认罪】“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和罪名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认定为“认罪”。
第四条【认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超出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范围,对量刑提出新的主张,视为不同意认罚,以认罪态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财产刑无法执行的,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损失的,不认定为“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第五条【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与“认罚”分属两个不同的情节。同时具备“认罪”“认罚”两个情节时,方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有“认罪”情节,没有“认罚”情节,且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合其认罪情况对其从宽处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被告人仍享有因认罪而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第六条【从宽】“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上予以从宽和程序上予以从简处理。实体从宽是指依据事实、法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作岀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决定。程序从简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等。
【实体从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构成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或《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宽,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降一个量刑幅度处罚。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或既可减轻处罚,又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则可以突破只降一档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应结合认罪的主动性、阶段度性、彻底性、稳定性等因素把握从宽幅度。对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幅度可以适当放大,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提起公诉、一审庭审等各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不同情况,差别化地决定从宽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执行方式。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3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20%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予以确定。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赣高法〔2017108号)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中规定的罪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后,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基准刑从宽调节的限度和幅度。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程序从简】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处理:
(1) 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获得及时审判。
(2) 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
社会危险性评估。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应作为判断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否应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七条【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严防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冤假错案。
不得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对疑罪降格认定;也不得因案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采取刑讯、威胁引诱等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案件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或经查案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第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
第八条【获得法律帮助权】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岀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至迟在内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岀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已经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在通知辩护人及其律师事务所后,辩护人仍然不能到位的,在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第九条【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附卷移送。
审查起诉阶段,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检察院无需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附卷。
第二节  被害方权利保障
第十条【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涉及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赔偿类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积极退赃作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被害人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或者拒绝发表意见的,可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但可听取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相关情况应记录在案;被害人人数众多,超过三十人以上的,可以听取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第十一条【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确因生活困难、被害方请求明显不合理、客观原因无力赔偿或足额赔偿、退赃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在从宽幅度上应当予以酌减。
第三节  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值班律师派驻】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和法律帮助需求,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人员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四条〖值班律师履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及其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值班律师名册、信息等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各办案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确定专门联络人员负责工作衔接。
第十五条【值班律师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值班律师的权利】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申请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值班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值班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值班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开展工作,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便利,优先安排阅卷,免费提供翻译人员或者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免收复制卷宗等材料的费用。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值班律师可查阅、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制定的国家秘密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规定,并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一般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八条【工作记录】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记录在案,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节  辩护
第十九条【辩护人职责】辩护律师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认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就定罪量刑、适用的审理程序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第三章  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  侦查阶段
第二十条【证据收集】侦查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刑事和解、退缴赃款赃物等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还应查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防止代人顶罪、冒名顶替。
第二十一条【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以上情况均应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必要时,可对讯问活动全程录音录像。
告知的内容,具体应当包括: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
(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条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中,应当就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强制措施的适用】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认罪认罚、罪行较轻釆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适用拘留、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强制措施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案情重新评价社会危险性,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依法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二十二条【起诉意见】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起诉意见书中应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侦破案件、固定证据、追捕同案犯、追赃挽损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况作岀详细说明,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并移送相应材料。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快速办理】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釆取强制措施三十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其中,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七日内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办理。
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发生事故的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侦査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二十四条【案件受理】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彐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应特别查明起诉意见书是否列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暂时居住地、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等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是否启动审前社会调查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当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第二十六条【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人民检察院未釆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 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侦查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开展教育转化工作,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从宽处理。对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沟通,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自愿选择,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第二十九条【不起诉的适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依法可诉可不诉的不起诉,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虽然认罪认罚,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十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反悔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必要时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见证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值班律师见证签署的具结书副本送交值班。
人民检察院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不再享受量刑从宽,重新评价社会危险性,不得主张适用速裁程序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或者罪轻辩护,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罪轻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应另行制作,并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及依据。
第三十二条【量刑建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岀幅度刑量刑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可以参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文件。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岀确定刑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
第三十三条【量刑协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 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 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辩护人、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 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三十五条【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重新提出量刑建议,依法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未提出书面撤回申请,但对具结书确认的起诉书载明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视为撤回具结书。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三十六条【案件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检察机关移送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量刑建议书或载明量刑建议的起诉书;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除外;
(三)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记录,并列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起诉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权利告知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程序适用】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审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三十九条【程序转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或者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优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在办理速裁程序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未成年人或者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情形,或者审理过程中案件量刑情节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应当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转为简易程序办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拟依法做出判决的,可以不变更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应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讯问应当具体,如有无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是否获得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等。
第四十一条【非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依法需要转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如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庭前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对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开庭前又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岀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第四十三条【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开庭前不承认犯罪事实,但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表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十四条【审理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公诉人可以仅发表量刑建议,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真实性、合法性。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人的发问、讯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定罪、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四十五条【量刑建议的采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对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一) 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
(四)起诉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罪名不一致;
(五)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量刑建议明显不致的;
(六)量刑建议遗漏重要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
(七)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八)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九)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
(十)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
(十一)审判阶段量刑事实和情节发生变化的;
(十二)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十三)有违一般司法认知的
(十四)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四十六条【财产刑保证金】量刑建议涉及财产刑,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中建议财产刑数额的保证金,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执行,但被告人确无缴纳能力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时,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十日内及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并向被告人说明如不及时缴纳,可能会带来调整量刑建议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罪名认定不一致的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作出判决。
第四十八条【量刑建议的调整】审判过程中因出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等新情况,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未主动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进行调整。
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直接驳回;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整。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被告人、辩护人沟通协商后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第四十九条【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后认为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后决定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制作新的量刑建议书,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后认为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通过当面听取、视频连线、电话沟通等形式,再次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重新制作新的量刑建议书,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记入法庭笔录。
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需要转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速裁程序的二审】审按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仅对量刑提出异议而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开庭审理,但应当讯问上诉人,听取人民检察院、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 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原判量刑结果明显偏轻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判确有错误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对被告人出于“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一条【反悔权的行使】被告人前期认罪认罚,但在一审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告知反悔的法律后果,包括可以釆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适用特定程序等。被告人坚持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重新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二条【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量刑】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五十三条【判决书的表述】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阐明被告人认罪认罚及从宽判决情况。
第五十四条【对虚假认罪认罚的抗诉】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至人民检察院。对于虚假认罪认罚取得量刑减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抗诉。
第四节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五十五条【缓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的初步意见,并将相关证明材料附卷随案移送。
(一) 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
(三) 没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等妨碍诉讼行为的;
(四) 无故意犯罪前科,不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属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不是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走访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社区、所工作单位,了解其一贯表现。
人民检察院初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后续审理阶段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调整量刑建议。
第五十六条【审判阶段的委托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社区矫正机构未在规定期间内报送调查评估意见的,经催告社区矫正机构后仍未送达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五十七条【社会调查期限】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反馈。
因情况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在外省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由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协助办理。
第四章  附条件终止诉讼的办理
第五十八条【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五十九条【不起诉】检察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报告以及全部在案证据材料等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认罪认罚的办理。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认罪认罚的办理
第六十条【办理原则】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原则,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告知及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可以采取当面、书面及其他合适方式,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权利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及时为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案件特点、责任心强、办案质量高、声誉好的律师,并将法律援助律师的委派情况即时反馈办案部门。
辩护人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人对法律适用、强制措施、程序选择、刑罚及执行方式等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三条【强制措施】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无力缴纳保证金,又无法提供保证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社区、学校、共青团、妇联、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单位联系协商,由其指派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
第六十四条【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就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量刑建议,包括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及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期、刑罚执行方式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协商。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明确具体刑期。
第六十五条【量刑建议】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和帮教条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要求依法从宽量刑。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宽的刑罚量应大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或者缓刑。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的刑罚量可适当增加。
第六十六条【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十七条【未达成和解的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确无赔偿能力而未达成和解的,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六十八条【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不同意见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十九条【审理重点】审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重点查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充分保障其最后陈述的权利,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六章 协作机制
第七十条【建立案卷标识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行案卷标识制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在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建议速裁”的印章;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案卷封首加盖“认罪认罚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强制措施的变更】对拟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尚余一个月以上的案件且经审查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重新办理。对需要重新取保候审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釆取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集中开庭机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专门的办案团队或办案人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建立集中起诉、集中开庭机制,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集中审理,提升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效率。
第七十三条【电子卷宗移送】探索实现公检法司电子卷宗信息化流转机制,通过证据卷宗扫描录入及公检法司网络平台高度融合,实现电子卷宗和相关文书网上移送,进一步提高案件流转速度和电子卷宗深度应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适用效力】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解释机关】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负责共同解释。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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