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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指引(一)(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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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09: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中法[2022]180号
印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指引(一)(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内设机构: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指引(一)(试行)》于2022年11月15日经市中院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5日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指引(一)(试行)
为进一步统筹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以下简称"执转破")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高效联动,充分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各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工作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条【基本概念】执转破审查是指执行法院(含执行部门,以下同)发现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第二条【工作原则】执转破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在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管辖原则】执转破审查,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市中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市中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破产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及审判力量情况,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后,将执转破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指导协调】市中院建立由分管院领导牵头,立案一庭、破产审判部门、执行指挥中心负责人参加的执转破工作联席会议,协调指导监督全市法院执转破工作。
第五条【沟通会商机制】执转破审查,属于在市中院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移转的,应当由执行部门先与破产审判部门内部协商沟通,破产审判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的,再由执行部门向立案部门移送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移送破产审判部门。
涉及资产处置存在困难、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金额巨大、具有维稳情况等重点案件时,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共同协商制作相关预案。
第六条【移送条件】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同一执行案件既有企业法人又有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暂不适用"执转破"程序;
(二)被执行人或者至少有一个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或经征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第七条【优先移送情形】下列案件应当优先移送破产审查:(一)已穷尽执行措施,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原因,且被执行人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
(三)经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前期协调,已在执行阶段完成部分财产处置或评估工作,能够快速推进破产审理进程的;
(四)存在隐匿、转移、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交易、偏颇性清偿等行为造成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总额较大幅度减少,通过执行程序无法解决,但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否定效力、撤销交易、追回财产以及实质合并破产等制度可以解决的;
(五)被执行人仍在持续经营,具有重整、和解价值以及重整、和解可能性的;
(六)其他有利于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情形。
第八条【不宜移送情形】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慎审查,原则上不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等未审结的刑事犯罪案件的;
(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重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的;
(三)被执行人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四)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或被执行人涉及职工人数众多、职工债权数额较大,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明确不支持破产的;
(五)执行财产存在较大权属争议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程序的;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启动申诉、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司法程序的;
(七)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九条【内部报批】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执行人员经调查认为执行案件可能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后,需经过合议庭评议和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执行法院作出的移送决定,由院长或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条【基层法院移送】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市中院或异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应当书面报请市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审核同意。市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审核同意移送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的,按照本工作指引第五条的规定继续履行移送程序。
市中院执行指挥中心同意向异地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由执行指挥中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移送。
第十一条【移送材料】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按照移送材料清单要求(详见附件)制作移送材料目录,移送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其他材料提交】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还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接收与立案】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市中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立案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齐备的案件,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正式受理。
第十四条【材料的补齐】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市中院立案部门可以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间。
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异地移送材料】异地基层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市法院破产审查的,立案部门接收材料后应注意审查该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材料。如无审核材料,可以要求移送法院在十日内补齐。未能补齐的,应当将材料退回。
第十六条【移送告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市中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市中院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不予移送处理】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移送决定书,并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八条【移送后的中止执行】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
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该裁定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收到通知的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市中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当由执行法院及时变价处理并保存款项。
上述款项不得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待市中院作出是否正式受理的裁定后再行处置。
第十九条【破产审查】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从以下方面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
(一)原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执行法院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本工作指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移送材料不齐或有误,影响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执行法院在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审查程序】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可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听证审查或书面审查。
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裁定是否受理】市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应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作出裁定后,应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上诉权】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执转破"案件或在受理后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撤回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市中院裁定受理前,原申请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撒回申请的,由市中院依照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
市中院经审查准许撤回申请的,应当作出准许撤回申请裁定,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移送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本工作指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意见冲突,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相关指导意见、工作意见为准。
第二十五条【附则】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工作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

附件:执行移送破产材料清单

附件
执行移送破产材料清单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移送函。
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当事人情况、案件由来、被执行人基本财产状况、案件执行情况、清偿能力分析、相关当事人同意移送或主动申请移送的情况说明,以及决定移送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2.有关被执行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包括: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联系方式;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被执行人的账簿、账务、印章等情况;3.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4.所涉执行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如已终本);
5.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等(包括时间、案号、法院等信息);
6.被执行人债务清单,债务清单应当列明被执行人已知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各债权人基本信息、债权数额、有无优先权、申请查封扣押顺位等情况;
7.通知已知执行法院回执、送达申请执行人回执、送达被执行人回执及相关材料;
8.其他应当说明情况的材料,包括执行中的障碍、困难及原因;是否存在重整、和解可能及前期工作情况;涉诉信访情况;已知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社保债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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