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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程序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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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8 21: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基本案情与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6)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份数为被申请人、仲裁庭和秘书局(处)三方数量之和。例如,案件有一个被申请人,且该案件根据仲裁规则应由三位仲裁员审理,加上秘书局(处)一份,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供五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如果有两个被申请人,申请人则应提供六份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

    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仍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其修改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答辩与反请求  


    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向被申请人寄发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一式一份,并附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

    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国内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可以对答辩进行补充或修改。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一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针对申请人提出;
    (3)反请求所涉争议不同于仲裁请求所涉争议。

    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20天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反请求,并在其中写明具体的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书面反请求可以与答辩书同时提出或单独提出。书面反请求及其证明文件的份数应当是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人数之和,以保证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局(处)均能得到一份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予以审理。对于其他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审理。

(1)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2)独任仲裁员

    如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分别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如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者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三人仲裁庭

    如案件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4)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参照三人仲裁庭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5)回避、替换和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

    如果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仲裁员应主动将此情形向仲裁委员会予以披露,并应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制定有《仲裁员守则》,用以约束规范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行为。仲裁员应根据事实,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情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授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案情或接受材料;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和案件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性事项,亦不得发表个人看法;仲裁员应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案件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涉外案件)或15天(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但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或15天期限的限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涉外案件)或7天(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委派代表或者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涉外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国内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出庭作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报告均由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相关性、重要性和有效性作出决定。

裁决  


    普通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为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涉外案件)或4个月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裁决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仲裁委员会实行的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有助于确保裁决质量和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裁决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也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则申请人可以根据该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应按其要求提交执行申请书并附具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的正本及其相关的译本等证明文件。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该公约在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国名、区名
批准、加入
或继承时间
保留
国名、区名
批准、加入
或继承时间
保留

阿尔及利亚
1989年2月7日
1-2
马来西亚
1985年11月5日
1-2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9年2月2日
1-2
马里
1994年9月8日
   
阿根廷
1989年3月14 日
1-2
毛里坦尼亚
1997年1月30日
   
澳大利亚
1975年3月26日
    毛里求斯
1996年6月19日
1

奥地利
1961年5月2日
    墨西哥
1971年4月14日
   
巴林
1988年4 月6日
1-2
摩纳哥
1982年6月2日
1-2

孟加拉国
1992年5月6日
    蒙古
1994年10月24日
1-2

巴巴多斯
1993年3月16日
1-2
摩洛哥
1959年2月12日
1

白俄罗斯
1960年11月15日
1
荷兰
1964年4月24日
1

比利时
1975年8月18日
1
新西兰
1983年1月6日
1

贝宁
1974年5月16日
    尼日尔
1964年10月14日
   
玻利维亚
1995年4月28日
    尼日利亚
1970年3月17日
1-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拉
1993年9月1日
1-2
挪威
1961年3月14日
1

博茨瓦纳
1971年12月20日
1-2
巴基斯坦
1958年12月30日
   
婆罗乃·达内斯萨拉姆
1996年7月25日
    马拿马
1984年10月10日
   
保加利亚
1961年10月10日
1
秘鲁
1988年7月7日
   
布基纳法索
1987年5月23日
    菲律宾
1967年7月6日
1-2

柬埔寨
1960年1 月5日
    波兰
1961年10月3日
1-2

喀麦隆
1988年2月19日
    葡萄牙
1994年10月18日
1

加拿大
1986年5月12日
    大韩民国
1973年2月8日
1-2

中非共和国
1962年10月15日
1-2
罗马尼亚
1961年9月13日
1-2

智利
1975年9月4日
    俄罗斯联邦
1960年8月24日
1

中国
1987年1月22日
1-2
圣马尼诺
1979年5月17日
   
科伦比亚
1979年9月25日
    沙特阿拉伯
1994年4月19日
1

哥斯达黎加
1987年10月26日
    塞内加尔
1994年10月17日
   
科特迪瓦
1991年2 月1日
    新加坡
1986年8月21日
1

克罗地亚
1993年7月1日
    斯洛伐克
1993年5月28日
   
古巴
1974年12月30日
1-2
斯洛文尼亚
1992年7月6日
   
塞浦露丝
1980年12月29日
1-2
南非
1976年5月3日
   
捷克共和国
1993年9月30日
1
西班牙
1977年5月12日
   
丹麦
1972年12月22日
1-2
斯里兰卡
1962年4月9日
   
吉布提
1983年6月14日
    瑞典
1972年1月28日
   
多米尼加
1988年10月28日
    瑞士
1965年6月1日
   
厄瓜多尔
1962年1 月3日
    叙利亚共和国
1959年3月9日
   
埃及
1959年3月9日
1
泰国
1959年12月21日
   
萨尔瓦多
1958年6月10日
    前南斯拉夫
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3月10日
1-2

爱沙尼亚
1993年8月30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966年2月14日
1-2

芬兰
1962年1月19日
    突尼斯
1967年7月17日
1-2

法国
1959年6月26日
1
土尔其
1992年7月2日
1-2

格鲁吉亚
1994年6月2日
    乌干达
1992年2月12日
1

德国
1961年6月30日
1
乌克兰
1960年10月10日
1

加纳
1968年4月9日
    联合王国
1975年9月24日
1

希 腊
1962年7月16日
1-2
坦桑尼亚联合
共和国
1964年10月13日
1

危地马拉
1983年2月1日
1-2
美国
1970年9月30日
1-2

几内亚
1991年1 月23日
    乌拉圭
1983年3月30日
   
海地
1983年12月 5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6年2月7日
   
罗马教廷
1975年5月14日
1-2
委内瑞拉
1995年2月8日
1-2

匈牙利
1962年5月5日
1-2
越南
1995年9月12日
1-2

印度
1960年7月13日
1-2
南斯拉夫
1982年2月26日
   
印度尼西亚
1981年10月7日
1-2
津巴布韦
1994年9月29日
   
爱尔兰
1981年5月12日
1
澳大利亚托管地
(巴布亚新几内亚
除外)*
1975年3月26日
   
以色列
1959年1 月5日
    法罗群岛(丹麦)*
1976年2月10日
   
意在利
1969年1月31日
    格林兰(丹麦)*
1976年2月10日
   
日本
1961年6月20日
1
法国托管地*
1959年6月26日
   
约旦
1979年11月15日
    荷兰安替列斯
群岛*
1964年4月24日
   
哈萨克斯坦
1995年11月20日
    苏利南(荷兰)*
1964年4月24日
1

肯尼亚
1989年2月10日
1
直布罗托(英)*
1975年9月24日
   
科威特
1978年4月28日
1
香港(英)*
1977年1月21日
   
吉尔吉斯坦
1996年12月18日
    人岛(英)*
1979年2月22日
   
拉托维亚
1992年4月14日
    百慕大(英)*
1979年11月14日
   
莱索托
1989年1月 13日
    伯利兹(英)*
1980年11月26日
1

立陶宛
1995年3月14日
1
开门群岛(英)*
1980年11月26日
   
卢森堡
1983年9月9日
1
根西岛(英)*
1985年4月19日
   
马达加斯加
1962年7月16日
1-2
美国托管地*
1970年11 月3日
   
亚美尼亚
1997年12月29日
1-2
萨尔瓦多
1998年2月26日
   
老挝
1998年6月17日
    莫桑比克
1998年6月11日
   
尼伯尔
1998年3月4日
    巴拉圭
1997年10月5日
   

仲裁费用  


涉外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国内案件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金融争议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议金额的1.5%,最低不少于5,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10,00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8%

5,000,000元至50,000,000元
4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6%

50,000,000元以上
312,000元+争议金额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确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除按照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常见问题  


我们能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争议吗?

    通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需要您与对方的合同中包含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有单独的仲裁协议),明确规定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如果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

哪些类型的争议可提交仲裁?

    涉及国际、涉外(涉港、澳、台)和国内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均可提交本会仲裁。但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机构,可以申请仲裁吗?

    如果双方之间涉及的是经济贸易纠纷,而不是行政争议,即使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机构,也可以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申请仲裁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仲裁申请书(含相应的证据文件,包括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书面仲裁协议)。
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原件和营业执照(或公司登记证明)复印件。
3、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的,请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4、如果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应适用简易程序,需仲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三套;否则,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提交五套文件。双方当事人每增加一人时,还需增加一套文件。

有关文件是否需要经过公证认证?

    境外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文件不一定进行公证认证。如果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当事人则应予办理。

仲裁文件必须当面提交吗?

    仲裁文件不一定当面提交。当事人可以将文件邮寄至本会,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  高斓大厦6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邮政编码:100016。

申请仲裁需要交费吗?

    是的,申请人须预付仲裁费。仲裁费根据仲裁请求的金额按比例收取。
该项费用属预付性质,最终由谁承担,将由仲裁庭在裁决中予以决定。原则上,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受理后因双方和解解决或由仲裁庭调解解决,有可能会酌情退回部分仲裁费。

预交仲裁费有期限吗?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没有严格的期限。但是仲裁委员会只有在申请人办理完毕付款手续后才能受理案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

申请人在仲裁前能申请财产保全吗?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人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最早只能在发送仲裁通知的同时向法院转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在国外能执行吗?

    本会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全球134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并可根据有关安排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到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办理什么手续?

    到境外执行本会仲裁裁决应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申请,根据当地的有关法律办理相关手续。建议当事人委托当地律师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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