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916|回复: 0

四川省高级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10万元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4-10 19: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高级法院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10万元




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多少?这一问题在法律界一直争议较大。2002年9月,四川省高院出
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为500元-5万元。《意见》规定,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在确认侵犯他人上述权利,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就应当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四川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
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1年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万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100000 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

□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

□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规定。

□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最高限额5万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限额。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有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对一审法院在责任划分正确的情况下,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二审及再审法院不应加以改变。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2 15:58 , Processed in 1.087086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