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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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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0: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普遍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这是收取诉讼费用的法律依据。由此可知,诉讼费用有两种,一种是案件受理费,相当于“规费”;一种是其他诉讼费用,即因进行民事诉讼必须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句看似简单明了的条款,却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个案的特殊性,而使法官在理解适用时产生歧义。
  一、审判实践中决定案件受理费时的困惑

  例一:在一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方赔偿其6万元,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承运方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如仅从该判决结果来看,败诉方就是承运方。但如结合双方诉前的协商情况来看,则不尽其然。承运方在诉前已同意按照相关规定给其赔偿3万元,只因该旅客对此数额并不满意,盲目过高索要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这一情节来看,法院最后支持的就是承运方而非原告,因此也可说是原告败诉。这是因为双方在这里争执的焦点已不是该不该赔的问题,而是赔多赔少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败诉方,进而就会有不同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者。

  例二:在一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又以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予以反悔,在要求卖方退还货款时遭到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确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判令卖方返还货款。同时亦查明买卖双方在签定合同当初都明知该标的物依法不能买卖,即双方均有过错。那么,本案的受理费该由谁来承担呢?一种意见认为,卖方是败诉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双方分担,其理由是《办法》第十九条中的“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例三,2002年3月,湖南省株洲市的律师佘某以K510次旅客列车多收了其五毛钱为由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运公司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票款0.5元;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在收到佘某递交的起诉书以后,认真审查了其诉讼请求,并了解到事情发生后,广铁集团客运公司曾先后多次派员专程到株洲和佘某联系,对其监督行为表示感谢,并对该次列车多收票款的行为进行了整顿,退还多收的票款,还聘请佘某担任客运公司的“路风监督员”。而佘某仍执意将客运公司诉至法院。后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暂且不论该裁定是否正确,有无法律依据, 问题是如果受理之后的案件受理费该由谁来负担?让被告负担于理不合,让佘某负担他绝不会是败诉方。

  二、概念的提出

  产生上述困惑的原因是对“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句话的理解出现偏差。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就应区分两个概念——“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

  所谓“实体责任”,是指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向对方承担的责任。“涉讼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引起诉讼的责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负有实体责任的一方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其应该承担的实体责任,而使得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产生的责任;另一种是一方不接受对方对实体责任的承担而执意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产生的责任。显然,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一是二者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实体责任是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而涉讼责任是向人民法院承担;二是调整二者的法律规范不同,实体责任由实体法律规范调整,而涉讼责任则受程序法的约束;三是二者作用不同,涉讼责任是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者的依据,而实体责任是确定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实体责任是因,涉讼责任是果。该因果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不具有必然性,即实体责任并不必然引起涉讼责任,当负有实体责任的一方自觉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就不会引起诉讼,也就无涉讼责任可言;二是承载该因果关系的主体也不一定是同一人。当负有实体责任的一方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其应承担的实体责任而引起诉讼时,其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同归一人。但当负有实体责任的一方愿意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时,而对方不愿接受并执意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则承载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的主体就分属两方。

  三、案件受理费的确定

  正是由于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同归一人,实体责任掩盖了涉讼责任,而误认为实体责任的承担者就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从而混淆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应明确的是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并非是由于败诉方负有实体责任,而是由于因其不承担实体责任引起诉讼后所产生的涉讼责任。因此,在决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时应把握这样一个主线——承担涉讼责任的主体应是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者

  诉讼费属于程序法范畴,首先从设立诉讼收费制度的意义来看,其意义之一就是要通过诉讼收费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其义务。因为如义务人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产生诉讼费,法院依据“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自然就将该费用转嫁到义务人头上。而义务人为了避免产生额外的费用,就会自觉履行其义务。从义务人承担诉讼费的这个过程来看,实际上就是一种涉讼责任。而意义之二是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或无理缠讼的现象,促使当事双方通过诉讼外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这是从反面来说,如滥用诉权,就要承担涉讼责任,进而负担案件受理费。

  涉讼责任是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以涉讼责任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就可以避免上述困惑,做到合情合理。在例一中,引起该案诉讼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接受承运方按规定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执意起诉,原告是涉讼责任的主体,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当然,如果承运方在诉前答应赔付的不是3万元,而是小于3万元,或拒绝赔付,则涉讼责任的主体就是承运方。现实当中,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其纷争都曾进行过交涉,各方也都有自己的处理意见,只是因意见最终不能达成一致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此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如不考虑双方诉前的协商意见,就难以把握双方争执的焦点,难以确定真正的败诉方。在例二中,因被告拒绝返还货款而引起诉讼,即负有涉讼责任。虽然原告也有过错,但属实体责任,对实体责任不能用判令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方式来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并非有过错就有责任,而是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才产生责任。如未给他人造成损失则无责任可谈。也就是说,有过错的一方在实体上应向受损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承担责任。在本例中,如果原告因其过错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对方就此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法院理应支持,因该反诉产生的受理费就应由原告负担。但如原告的过错并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有损失而对方并未提出反诉,则法院就不应针对原告的过错做出任何实质上的处理。在例三中,佘某属于滥用诉权不假,但如因滥用诉权而不予受理却于法无据。佘某是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起诉的,如依实体责任由被告方负担,就会如其所愿。而依涉讼责任由佘某负担,就会限制其滥用诉权。毕竟0.5元的诉讼标的与50元的受理费之间是100倍的关系。

  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小额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律,通过新闻媒体大加“炒作”,意在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打官司是假,自我炒作是真;还有一些人滥用法律,打官司是为了赌气,动不动就进入诉讼程序;还有一些人误用法律,不正确地认为,惟有打官司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就目前来说,要防止法律被利用、滥用和误用的唯一合法的方法,就是依涉讼责任来征收案件受理费。但鉴于目前50元的基本案件受理费显得过低,已不足以起到遏制的作用,应予以提高。

需注意的是,不能把“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与“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割裂开来理解。其适用的前提是败诉方既有实体责任也有涉讼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来说,双方对此都有责任。如原告误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并就全部损失提起诉讼,就应依全部损失为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然后依双方的责任大小来分担。但如原告是仅就被告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则案件受理费就应由被告一人负担。即主动承担了实体责任的就没有涉讼责任,否则就有可能产生涉讼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有两种不同的方法:绝对分担和按比例分担。

  所谓绝对分担是指以被告应承担的诉讼标的按规定的费率求出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分担的受理费为总的受理费减去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而按比例分担是指以被告应承担的诉讼标的占总标的的比例来计算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于案件受理费实行的是依率递减的原则计算收取,因此对被告来说,“按比例分担”计算的结果要小于按“绝对分担”计算的结果,并且是随着原告起诉标的地增大而相应地减小。那么哪种方法是正确的、合理的?本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标的,才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标的应是计算案件受理费的基础。对被告来说,应分担的受理费并不取决于原告的起诉标的,而是取决于其应承担的诉讼标的。至于原告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涉讼责任是与被告无关的。因为涉讼责任是向人民法院承担的,不能因原告的涉讼责任而减轻被告的涉讼责任。因此,应当说绝对分担才是正确的、合理的。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里的“责任”是指实体责任,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具有实体责任和涉讼责任,否则就有违《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比如,甲乙二人互殴致乙住院。此后,在甲拒绝赔偿的情况下,乙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乙的损失是8万元,双方应各负一半责任。则该案既不能按4万元计收,也不能按10万元计收,而应按8万元计收案件受理费,即291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按4万元计算,为1610元,不受原告起诉标的地影响。在这里,被告有4万元的实体责任,且因其拒绝赔偿亦负有涉讼责任;因属互殴原告也有4万元的实体责任,且由于对该责任认识不足也要求被告承担并提起诉讼亦负有涉讼责任,因此原告应分担2910-1610=1300元。但如果乙属无故被打,即乙没有实体责任时,就不存在分担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乙对多诉的2万元是负有涉讼责任的,只是由于《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予计收而已。也正因为如此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以下两种现象:一种是原告报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企望法院给予多判而故意不切实际地抬高诉讼标的;另一种是原告以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盲目起诉而交由法院去裁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区别对待。要看原告在主观上有无多诉的故意,如属过失或认识问题可适用该条款,如属故意,则应根据涉讼责因原则核收受理费,以遏制这种现象。

  四、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二审的处理结果有三种:一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依法改判;三是发回重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显然,该款规定已体现了涉讼责任原则。该条第一款是对依法改判的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应根据改判后的结果确定当事人对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同时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问题是此时二审的败诉方对二审案件来说并不具有涉讼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二审法院之所以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是因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而错误的原因除了可能是当事人的责任外(如二审发现新的证据),就是一审法院的责任,比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造成的,当然也不排除一审法院的故意行为。而上诉人正是基于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服才提出上诉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了虚假的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或实施了其他不当行为,也不应对一审的错误判决负责,因为他并不是错误判决的主宰者。作为一审法院,理应对自己所判决的案件全面负责,既包括程序的合法性,也包括实体的公正性。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一审法院的错判或误判是引起上诉的原因,因此根据涉讼责因原则对依法改判的,其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应由一审法院来负担,以真正体现法院的公正、公平。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之所以规定不予退还,是考虑到重审后可能又上诉的问题。那么,重审后不再上诉时,以前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怎么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对第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庭审处理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注明。”发回重审的案件,要么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是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而这一切都只能是一审法院的责任。因法院的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却要转嫁给当事人,不合情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不合理开支的现象比比皆是,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形象。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审或二审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均应根据“涉讼责任”的原则来确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其因错判或误判而引发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负责,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经济上的“错案追究”。

  综上所述,涉讼责任应是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者的唯一依据,而实体责任仅是确定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的依据,二者不可混淆。

   

作者:[吕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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