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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等六人诉某工程公司、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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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0:43: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王某等六人诉某工程公司、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主题:

    1,车辆逃逸后事故责任的认定;

    2,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3,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受害方不得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由受害方自负。



     案情:



    原告强某妻

    原告强某父

    原告强某母

    原告强大儿

    原告强小儿

    原告强某女

    被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六原告诉称,其亲属强某驾驶某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车由西向东经342省道行至某镇夏禹桥西坡,被对向驶来的某工程公司刘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撞压车辆左侧中央,致强某死亡,现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39956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11位亲属一个月的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0万元,工程公司赔偿人民币139956元,刘某进行赔礼道歉。并由工程公司承担70%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强某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检验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法医检验意见书、藕塘绒线厂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是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其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是对面一辆警车将其前面的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撞侧翻,面包车再撞到刘某所驾驶的车上,警车逃逸,刘某对此事故无责。事发后工程公司已垫付原告2万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刘某是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应由相应依据,对此事故工程公司不应担责。事发后工程公司垫付人民币2 万元。刘某驾驶的车辆由工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工程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保险公司只与工程公司有关系,与原告无关,赔偿应按合同约定按责赔偿。原告所讲事实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一致。



    事发经过:2005年7月17日14时25分许,强某持证驾驶车主为某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的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经342省道驶至63KM+700M左右处本市某镇夏禹桥西坡,被车辆撞击后侧翻,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某工程公司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强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时,司机刘某系履行某工程公司的职务。



    交警处理情况: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无法查实微型普通客车与逃逸车辆相撞前的双方行驶动态,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作认定书,当事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医鉴定意见: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检验认定强某是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原告与死者关系:六原告是强某的父母、妻子、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强某有兄弟三人。



    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六原告提供某村委出具的关于强某在1992年3月至2005年7月在某村工作的证明,主张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算计人民币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000元;提供某绒线厂出具的关于强某亲属十一人是该厂职工,为处理交通事故前后误工30余天,且十一人在企业上班的工资等收入每月在人民币1100元至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2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计人民币1798.5元,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机动车投保情况:某工程公司为其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险种中,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5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后某工程公司已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法实施后,故应按该法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工程公司就事故车辆中型普通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尽管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但保监会已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也签订于《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对此已有认知,故该已投三责险应视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强某在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再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有异议,对事发经过事实本院采信。责任认定书中表明微型普通客车与逃逸车辆相撞后导致微型普通客车侧翻,与对向刘某驾驶的工程公司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强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认定逃逸车辆方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强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侧翻后与对向刘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强某因事故受伤死亡与后一相撞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出刘某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无法避免与侧翻车辆相撞,故对强某受伤死亡应承担小部分责任,即以担10%责任为宜,逃逸车辆方应承担90%责任。强某死亡后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某承担10%,因刘某系天合某工程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六原告的请求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强某已在某地工作多年,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和丧葬费人民币7856元合理,本院采信。强某在事故中死亡,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考虑,该费用酌定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提供某绒线厂出具的关于该厂职工十一人为处理事故误工约30余天,十一人在企业的工资等收入均在每月人民币1100元至1200元左右的证明,该证据有一定证明力,但处理事故人员无需十一人,受害人不能将损失扩大,故该部分损失应考虑三人误工为宜,即为人民币3300元。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交通费经审核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91元。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强某父母及女儿均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强某父、强某母、强某女三人第一年应为人民币3035元,自第二年起强某父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116.67元,强某母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10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人民币22256.67元。上述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59303.6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59303.67元由某工程公司承担10%即人民币5930.37元,因某工程公司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超过其应担责部分,故不应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六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390元,六原告负担人民币3770元。                                                          

   

    评析:

    1,车辆逃逸后事故责任的认定;按份责任的认定。

    2,如何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3,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受害方不得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由受害方自负。



    1,车辆逃逸后事故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3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在微型普通客车与逃逸车辆相撞后导致微型普通客车侧翻,与对向刘某驾驶的工程公司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强某受伤后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强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认定逃逸车辆方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应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仅仅是由于强某所驾车辆与逃逸车辆相撞,相撞侧翻后其还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那么刘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再次相撞也是产生损害后果的一个重要因素,至少可说是一个加重损害结果的因素。这里存在二个方面的事实可能,一是刘某已尽到注意义务,相撞无法避免,相撞完全是一个交通意外;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刘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看到强某车辆相撞侧翻后车辆仍未减速避让,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再次相撞的后果。强某因事故受伤死亡的后果与后一相撞行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应该说机动车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应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后一相撞行为是否能够避免是个未知数,故刘某应对其已尽注意义务,损害无法避免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出刘某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无法避免与侧翻车辆相撞,故对强某受伤死亡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考虑是强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后到刘某的车道上与刘某所驾车相撞,故刘某责任以担10%责任为宜,逃逸车辆方应承担90%责任。



     由于前一相撞事实与后一相撞事实发生在不同的侵权当事人之间,也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但损害的结果具有同一性,前一行为为后一行为创造条件,是多因一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也应按照其过失大小及对后果所起作用等因素让其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与逃逸车辆方承担共同侵仅的连带责任。



    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计算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实践中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而按不同的标准得出的赔偿金额将存在很大差异,实践中当事人为此也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认为,如何区分还应按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的内含来认定。首先,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含义,指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农村住户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该支出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生活消费支出,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消费水平的指标。



家庭常住人口的概念应为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户连为一体,仍视为家庭常住人口。户口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人口为居住在一定空间的人的总和。户口与人口的概念不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户口人员离开住所地,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计算赔偿费用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再者按照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强某已离开户藉地居住在事发所在地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之所以做此规定,是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确定相关费用时,既考虑到保护受害人以及靠其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强某需抚养的人有父母和女儿三人,分别计算累计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扶养三人时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女儿计算至十八周岁后,强某父母的生活费再按赔偿义务人依法所应担的份额计算。



    4,受害方不得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由受害方自负。

    应该 说事故发生给受害方带来损失,作为受害方来讲,其有权获得得到赔偿的司法救助,获得类似于恢复原状式的全额赔偿。然而,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理念,受害方也有不得将损害后果予以扩大的义务,如果扩大损失,受害方有过错,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担责。本案中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十一人的误工损失,由于处理事故无需这么多人,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为三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无处理事故人员数额的限制和规定,但按一般人的常识就可得知有十一人去处理事故显属人员过多,故受害方主张十一人的误工损失应为不当,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受害方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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