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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解读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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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0:5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解读笔记
2006-03-31   
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的解读

一、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


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法〔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1]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


[2]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


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


[3]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原中银公司的债权,凡在接管、收购前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之日起至本院发文确定的继续中止执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即1995年10月6日至1997年1月15日)。中止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五、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


  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


 1、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向乌鲁木齐市一0四团青年服务公司追索多付工程款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由于该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


 2、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主张民事权利的明确表示。特别是1988年5月新市区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排除有关人员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确向第一医院说明有关问题应以经济纠纷处理后,仍未向法院起诉。第一医院向检察机关举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所述,第一医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七、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八、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九、关于广西第四地质队、吴进福诉广西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玉林地区商业局购销麻袋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从请示报告中看,自1985年9月12日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最后一次退款,到1989年7月24日广西地质四队向玉林地区饮食服务公司去函要款,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广西地质四队既未直接向饮食贸易公司及其主管单位饮食服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发现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由于1985年3月23日与玉林地区饮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麻袋合同的是广西地质四队五分队开办的综合服务公司。该公司当时系由吴进福承包,综合服务公司1985年10月被撤销,承包人吴进福一度下落不明;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处理邓永峰诈骗案时曾致函广西地质四队,要求协助追缴涉及本案的款项,广西地质四队为此成立了专案组,帮助寻找吴进福下落,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追款提供线索等,这些情况在客观上造成地质四队未及时向饮食服务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十、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问题


陈安国于1976年4月借用王华珠的平房两间。不久,经亲属说合,陈按该房房价交给王华珠560元,王将房屋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纳税卡交给陈安国。陈安国于1979年7月23日经中人说合,以原房价将该房卖给阎贵子。阎长期使用该房,并多次进行维修。王华珠知道上述情况,长期未主张权利。1990年11月2日,王华珠以陈安国与阎贵子的买卖关系非法,该房产权属其所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王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华珠的诉讼请求。



附: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阎贵子为与王华珠、陈安国房产确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后,阎贵子不服申请再审。经调阅一、二审卷案,审判委员会研究,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房屋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既没有买卖契约又未过户和纳税,且双方只承认转让不是买卖,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精神,王华珠与陈安国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陈安国与阎贵子之间的买卖关系属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也应无效。产权应归王华珠所有。

  第二种意见:王华珠与陈安国的房产关系,虽然现在双方只承认是转让,但该关系的形成是在1976年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其长辈(即王华珠五叔陈安国之妻的五舅)的主持口头协商后,陈安国当场按国家1953年房产评价(560元)付给王华珠,王华珠将自己保存的全部有关房产的证件(房产保持证,土地使用证、纳税卡等)交给了陈安国,即买卖关系成立,因他们是亲属关系,没有再立买卖契约手续。由于1976年房管部门停办过户手续而未过户。但同院的居民和房产证保管人及陈安国的战友均证明王华珠将房卖给了陈安国。陈安国得房后,管理使用居住近三年无争议,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1979年陈安国将房屋卖给阎贵子时,曾带阎贵子到王华珠处说明情况,王华珠未提出异议。阎贵子买房后即从房产证保管人胡俊英手中要出房产证,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其他产权户(原房产共有人)想把被改造的房产落实政策后一块办理过户,便从阎贵子手中要回房产证,而未办成过户。从两次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看,王华珠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应认定为产权已发生变化,买卖关系有效。

  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王华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到1990年11月王华珠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保护。

  多数委员虽然倾向第一种意见(审判委员会十二人中九人到会参加了此案的讨论,其中六人是第一种意见)但有的委员认为第二种意见也有道理,尤其是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也应执行。一致感到这类问题如何掌握拿不准,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十一、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

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十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备注:因已出台《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十三、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


  中技公司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济南重机厂并不知道。况且,刘润生被撤销经理职务后仍为兴鲁公司工作人员。济南重机厂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兴鲁公司主张权利,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济南重机厂写信表示付款,应视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济南重机厂1989年9月30日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十四、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来源备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司法解释整理





===陈福猛整理===2006-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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