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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赔偿判决书格式
省 市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民初字第 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诉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 及其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事发经过: 年 月 日 时 分许,司机 驾驶车主为 、实际支配人为 的 牌号 型号车辆,在 (地点)发生车辆与 身体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与××车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受伤(造成××财物损坏)。(事发时,司机 系履行 单位的职务。)
交警处理情况: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大队以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负 责任,伤者 负 责任。
医疗情况:伤者 于 年 月 日在 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 年 月 日出院,共住院 天)。经诊断,伤者 (伤情)。(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1、
是否需要人护理;2、出院后是否需休息与加强营养;
3、是否需继续治疗)。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 元。
检验鉴定书: 公交车鉴字(200 )第 号车辆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认定,根据检验所见, 整车不合格(灯光系不合格), 动态检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小组以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 部位受伤,构成 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 元。
伤者主张以下损失:
1, 医疗费: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3, 护理费
4, 误工费为 ,提供单位证明佐证
5, 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 元,
6, 交通费
7, 住宿费 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
9,财产损失:
10,其他
合计损失人民币元
机动车保险情况: 为 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元,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事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本、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 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事发后,被告 已付人民币 元。事故责任以 为宜。
为此向法院提供的的证据有:
一, 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薄、身份证、暂住证
二, 来自交警部门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
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汽油费票据、餐费票据、咨询费票据、误工人员 的收入证明。
被告 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事发后已付原告
被告 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另查明,交警部门的资料中, 陈述事发经过为
于 年 月 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
于 年 月 日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笔录在卷佐证。
交警部门所作勘查笔录如下:1,现场道路及周围环境:现场道路为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2,事故车辆在何位置:3,现场路面痕迹:4,车辆检验情况:经检验,
经比对与中货车上痕迹吻合。5,尸检情况祥见法医检验意见书。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所作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一, 本案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 公司为 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尽管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但保监会已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也签订于《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对此已有认知,故该已投三者险应视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在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向 所作笔录及勘查笔录反映,事发时 ,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事故责任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责任应按:为宜。因 在事发时系履行 公司的职务,故应由 公司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 的赔偿责任。
二,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医药费 ,本院采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为每天人民币15元算 天计人民币 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合理费用为人民币 元;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 公司 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采信; 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 元算 天计人民币 元合理,本院采信;其主张的住宿费人民币 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其主张营养费合理,但标准应按每天人民币 元算 天计人民币 元;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情况,伤者受伤情况,其主张2人护理合理本院采信,根据其提供的医务科出具的护工证明,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 元,另加上家属一个护理,其主张为每天人民币 元算 天合理,合计护理费为人民币 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 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 元由 公司按责承担,因 公司已支付人民币 元,故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三, 本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 人民币 元。
二、被告 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 元,扣除已付人民币 元,还应支付人民币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 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 元, 公司负担人民币 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款汇 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帐号,上诉于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 年 月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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