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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代偿合同纠纷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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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1:52: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机动车代偿合同纠纷的审理
2006-02-16   
案例1  2000年7月,某市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由C公司处顶账所得的“捷达”轿车1辆,抵顶所欠A公司的货款17万元。A公司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管所在网上检测到同一合格证的车辆已在烟台办理登记,拒绝为A公司办理手续。2001年10月,A公司找B公司交涉,发现B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A公司遂找C公司协商,C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解决,建议A公司去找其前手D盐场,D盐场称该车系以20万元的价格从E公司处顶账而来。A公司遂以B公司、C公司、D盐场、E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将车退还E公司,由B公司返还17万元。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A公司将车退还E公司,E公司支付给A公司17万元,诉讼费分担。
上述案例中的合同属于机动车代偿合同,即民间俗称的“顶车”合同,在企业资金紧张的特定背景下,这种合同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多见。深入研究机动车代偿合同,总结审理此类案件的规律,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机动车代偿合同概述

(一)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概念

机动车代偿合同又称机动车代物清偿合同,是债务人以转移机动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机动车代偿,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消灭原先的债务。 根据所消灭债务产生的依据,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机动车代偿合同,指债务人以转移机动车所有权消灭原债务的合同,无论此债务系由有偿合同所产生还是由无偿合同所产生的。狭义的机动车代偿合同,仅指债务人以转移机动车所有权消灭依有偿合同所生之债务的情形。如案例1中的一系列机动车代偿合同,即属此种类型。本文所称的机动车代偿合同,系指狭义的机动车代偿合同。

(二)机动车代偿合同的特征

1、机动车代偿合同是消灭原债务的合同。原合同债务人以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代替原债务的清偿,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原债务消灭。

2、机动车代偿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债务人负有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义务,原债权人负有接收机动车、尊重债务消灭的现状的义务。

3、机动车代偿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合同生效时起,原债务归于消灭,原债务人负有按约转移机动车所有权的新的义务。

4、机动车代偿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形式。

(三)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关于代物清偿的性质,学界仍有争论, 因此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性质也有分歧。有人认为属于清偿行为的一种,有人认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买卖或者互易,有人认为属于即时履行的变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系要物、有偿合同。其中,有偿合同说系通说。 笔者认为,对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性质应当具体分析,在广义的机动车代偿合同中,如果原债务系依无偿合同(如赠与)所生,则代偿合同亦为无偿合同,此时的机动车代偿合同应理解为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手段。如果合同所欲消灭的系有偿合同所生之债务,即属于狭义的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代偿合同为有偿合同。

机动车代偿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机动车代偿合同的审理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2  个体户甲与乙合伙做生意,散伙时经算账,甲应当支付乙11万元,甲遂提出以其自用的七成新货车2辆抵债,乙同意后双方办理了交接。乙到车管所过户时,发现其中1辆车已于1年半前抵押给了案外人丙,只办理了另一辆车的过户手续。乙向甲交涉,甲答应日后调换。乙驾已过户的车辆到外地运货时,汽车后右侧轮钢圈突然破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经权威部门鉴定,认定断口附近有原始微观裂纹与分层,夹层与裂纹致使钢圈破碎,结论为该钢圈属不合格产品。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车辆,由甲赔偿其全部损失。

二、机动车代偿合同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应向买受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两种。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制度,在机动车代偿合同中,瑕疵担保义务也存在,且是债务人最重要的义务之一。

(一)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机动车代偿合同中的权利瑕疵就是指机动车上所负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机动车代偿合同需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交付机动车的原债务人应当对机动车的权利瑕疵负担保义务。机动车的权利瑕疵包括:1、物权方面的瑕疵,如机动车系共有,存在共有所有权的情况,再比如机动车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2、债权方面的瑕疵,如机动车租赁给他人的情形。3、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如机动车上包含了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情形。

案例2中甲将已经抵押给丙的机动车交付给乙,代偿原债务,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乙可以请求甲另以无权利瑕疵的机动车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继续清偿原债务,并有权要求甲赔偿损失。

(二)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原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就其出卖的标的物的价值、效力及品质所存在的瑕疵对买受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 为各国民法典所接受。我国《合同法》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从而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作为代偿物的机动车不具备债务人所保证的品质时,债务人应当承担法定责任。

案例2中甲交付给乙的第二辆车的钢圈不合格,导致乙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甲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乙有权选择要求甲更换机动车,或者解除合同,要求甲继续清偿原债务。由于甲违反了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致乙受到损害,乙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请求权竞合时选择要求甲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3  2002年2月,甲与A公司签订买卖煤炭合同,向A公司供应煤炭,至2003年月12月,A公司尚欠其208万元未付,经协商,A公司以其从外地顶账得来的名牌轿车5辆,抵顶全部货款。甲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5辆车中的2辆奔驰车、2辆皇冠车的档案不全,1辆广东产“三星”牌面包车的合格证存在涂改等问题,不能办理过户。经甲与A公司交涉,A公司承诺1个月内全部补齐,但到期后A公司未能解决问题。甲遂以A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A公司赔偿损失。

三、机动车代偿合同的解除

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依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合意,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即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在审判实践中产生纠纷的主要是法定解除的情形。法定解除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解除权的行使,即合同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可解除合同;另一种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于机动车代偿合同来说,因合同的法定解除而产生的纠纷,主要起因于机动车无法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过户,这里的问题是:机动车不能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过户能否构成违约?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但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中均认可此项原则。法学界通说也认为车辆、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等几类特殊动产均应以登记过户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近年来随着立法步伐加快,民用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登记问题,分别由《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部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当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部门从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登记,登记的手续中均注明了车辆所有人,而且车辆非上路行驶不能实现其物理价值及社会价值,因此,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说法, 与法院认定的物权登记并无实质性矛盾,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完全可以视为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也就是说,虽然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不是法律明定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部门,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过户作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在案例3中,如果因债务人的原因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则应认定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债权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案例4  原告轮胎公司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售给原告轮胎的合同,2001年1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被告以一辆日产小霸王面包车抵顶货款38万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办理提车事宜,经被告方总经理等人批示后交付了车辆及车辆档案材料,因被告方交付的该车档案中缺少解除海关监管证明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带车到被告处补办未果。为此,原告所在地车管所仍不能受理车辆的过户,并出具了“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原告遂以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无效

机动车代偿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当事人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订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起,合同成立。由于机动车代偿合同无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所以机动车代偿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起生效。具体而言,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口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起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传统民事司法实践中,一度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主要是对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登记公示的效力理解出现偏差所致。机动车的登记属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传统上将民用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对待,其法律性质相类似。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民用航空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登记实行对抗要件,因此,未来的《物权法》也不可能对机动车的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登记的,只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后果,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认定机动车代偿合同的无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中,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通过机动车代偿合同将走私车、赃车转让,达到将此类机动车合法化的非法目的;再比如当事人以机动车代偿合同掩盖其欲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的目的。对此类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案例4系争车辆缺少海关解除监管的手续及物品进口证明,按照我国现行车辆管理规定,该车辆不能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落户登记,应当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印证,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禁止流通的车辆作出明确规定,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抵押物中,就包含依法被监管的财产(见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法理,抵押制度着眼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也就是抵押物的流通性,因此,被监管的财产本身就属于禁止流通物,应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机动车代偿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作者:[泰山法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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