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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设施设置或管理人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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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2:0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用设施设置或管理人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2006-01-18   
    首先,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指的是由于公共设施,如公路、铁路、桥梁、码头、下水道、车站、机场等在设置、设计、建造、安装或管理人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缺乏应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控制的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作为的保障义务,其不作为就有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责任。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经营者最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了解不为受害人所知的风险,相对受害人而处于优势地位,故加重其责任符合公平的民法理念。



    再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讯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上述条款对施工作业单位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其应尽的提示义务已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该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时,对造成受害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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