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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因何输了肖像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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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4:3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2004年第80期《精品购物指南》的封面上,使用了刘翔获得奥运冠军的大幅照片,同一版面的下方是一则北京中友百货购物节的广告。刘翔认为报社及商家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了自己的肖像权,并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定不构成肖像侵权,驳回了刘翔的起诉。

  新闻故事

  5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开宣判了奥运会冠军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友百货侵犯肖像权一案。判决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使用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肖像侵权,并驳回刘翔各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一事,成为2004年具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刘翔因此成为知名公众人物。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公司使用两张有刘翔肖像的图片,均是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形象。当刘翔成为中国第一个短跑项目的奥运会冠军时,其在赛场上的形象与该具有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刘翔作为肖像权人依个人意志自由支配的权利受到更大的限制,法律允许媒体在进行与该特定意义事件相关报道中合理使用其肖像。本案涉及的2004年第80期《精品购物指南》,无论从封面印象,还是细读其内容,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报道。从新闻报道角度而言,即时性报道与回顾性报道,均属于正常的新闻报道,法律均予以保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公司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于刘翔跨栏形象下方出现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刘翔跨栏形象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面中出现,但两者却具有不同意义,在不同的位置中属于各自独立的

主题。刘翔跨栏形象和“影响2004”、国旗红色的背景共同构成一个主题画面,以红色等暖色调为主,使人联想到奥运盛会、中国在奥运史上的突破、2004年的重大事件、短跑项目的冠军、知名人士刘翔等;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广告在封面下方以蓝色等冷色调为主,与上面的暖色调相区别,其主题系向大众传递购物节的信息,包括卡通人物形象、时间、地点、优惠信息、向《精品购物指南》的祝贺等内容。

  根据《精品购物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其读者群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及从一般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法院认为刘翔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从中友百货公司长期连续发布广告的行为和《精品购物指南》编辑出版报刊的程序分析,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时,并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翔的肖像,刘翔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期报刊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友百货公司未利用刘翔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精品购物指南》刊登刘翔跨栏形象并非广告行为。 范静

  

    观点一

  构成肖像侵权有两个必要条件

  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人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如画像、照片等)。

  在法律上,肖像应更侧重于人的面部的外部形象,指通过这一外部表现形式,一般人都能辨认出其原形人。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

  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由于这种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对这一内容也就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

  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从这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侵害肖像权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未经本人同意;第二,以营利为目的。

  

    观点二

  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虽然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但对于一些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保护,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公众人物的知名度超过常人,其承担的职责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超出对一般人关注的程度。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牺牲公众人物的部分权利,这是法律在利益冲突面前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权衡。

  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肖像权受到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及其他公众人物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刘翔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比赛,进入公共领域的奥运会赛场,其肖像属于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此时刘翔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显然应当受到限制,因而刘翔在奥运会赛场上的两张图片出现

  在《精品购物指南》的封面上,尽管未经其本人同意,因该图片刊出的目的是对奥运赛事的回顾,刘翔作为这个重大消息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此提出反对。

  

    观点三

  利用名人肖像做广告要征得同意

  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受到一定限制,不是说公众人物不享有肖像权。

  以公众人物肖像做广告,显然是利用该特定人物的名人效应,来扩大广告的影响力及产品的知名度,这显然不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不是为了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所以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做广告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肖像必须和广告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才能达到以肖像做广告的目的。单纯利用名人肖像做广告是否侵权很好判断,但是对于报纸、杂志等一些传统媒体来说,出于版面需要,广告与新闻报道常常不得不安排在同一版面上,如果其形象和广告本身仅是出现在同一版面却无必然的关联性,则无法达到以肖像做广告的目的,也不能称为以肖像做广告。

  本案中,报纸里面有关于刘翔的报道,用作封面或文章配图的人物肖像,可以理解为新闻报道性质的使用,但如果报纸之中没有对刘翔的报道,便有用人物肖像做广告的嫌疑。

  从中友百货公司长期连续发布广告的行为和《精品购物指南》编辑出版报纸的程序上看,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时,并不知道报纸封面会有刘翔的肖像,刘翔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版报纸上只是版面的编排需要,其实质上没有任何联系,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友百货公司未利用刘翔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精品购物指南》刊登刘翔跨栏形象也并非广告行为。□焦迎九刘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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